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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170914
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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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实践技能考试

    第十六条 在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领导下,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根据本辖区考生情况及专业特点,依据实践技能考试大纲,负责实施实践技能考试工作。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报考执业医师资格的,可以免于实践技能考试。

    第十八条 经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批准的,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二级以上医院(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院除外)、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标准的机构,承担对本机构聘用的申请报考临床类别人员的实践技能考试。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应根据考点办公室的统一安排,到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指定的地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组织参加实践技能考试。该机构或组织应当在考生医学综合笔试考点所在地。

, 百拇医药     第十九条 承担实践技能考试的考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满三年;

    (二)具有一年以上培训医师或指导医学专业学生实习的工作经历;

    (三)经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进行考试相关业务知识的培训,考试成绩合格,并由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颁发实践技能考试考官聘任证书。

    实践技能考试考官的聘用任期为二年。

    第二十条 承担实践技能考试的机构或组织内设若干考试小组。每个考试小组由三人以上单数考官组成。其中一名为主考官。主考官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经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推荐,报告点办公室审核,由考点主考批准。

    第二十一条 考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应试者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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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应试者的近亲属;

    (二)与应试者有利害关系;

    (三)与应试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前款规定适用于组织考试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应对应试者所提交的试用期一年的实践材料进行认真审核。

    第二十三条 考试小组进行评议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并由主考官签署考试结果。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考试小组的全体考官签名。

    第二十四条 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要加强对承担实践技能考试工作的机构或组织的检查、指导、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机构,应当将考生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报考点办公室审核。考点办公室应在医学综合笔试日期15日前将考生实践技能考试结果通知考生,并对考试合格的,发给由主考签发的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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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机构或组织应于考试结束后将考生考试结果及有关资料报考点办公室审核,由考点办公室将考试结果通知考生,对考试合格的,发给由主考签发的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具体上报和通知考生时间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者方可参加医学综合笔试。

    第五章 医学综合笔试

    第二十六条 实践技能考试合格的考生应持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证明参加医学综合笔试。

    第二十七条 医师资格考试试卷(包括备用卷)和标准答案,启用前应当严格保密;使用后的试卷应予销毁。

    第二十八条 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向考区提供医学综合笔试试卷和答题卡、各考区成绩册、考生成绩单及考试统计分析结果。考点在考区的领导监督下组织实施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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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考试中心、考区、考点工作人员及命题人员,如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医师资格考试的,应实行回避。

    第三十条 医师资格考试结束后,考区应当立即将考试情况报告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医师资格考试的合格线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考生成绩单由考点发给考生。考生成绩在未正式公布前,应当严格保密。

    第三十三条 考试成绩合格的,授予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部统一印制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资格证书》是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单元考试资格、取消当年考试资格的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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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违反考场纪律、影响考场秩序;

    (二)由他人代考、偷换答卷;

    (三)假报姓名、年龄、学历、工龄、民族、身份证明、学籍等;

    (四)伪造有关资料,弄虚作假;

    (五)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第三十五条 考试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考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可以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监考中不履行职责;

    (二)在阅卷评分中错评、漏评、差错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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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泄漏阅卷评分工作情况;

    (四)利用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或者谋取私利;

    (五)其他严重违纪行为。

    第三十六条 考点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较大影响的,取消考点资格,并追究考点负责人的责任:

    (一)考点考务工作管理混乱,出现严重差错的;

    (二)所属考场秩序混乱、出现大面积舞弊、抄袭现象的;

    (三)发生试卷泄密、毁损、丢失的;

    (四)其他影响考试的行为。考场、考点发生考试纪律混乱、有组织的舞弊,相应范围内考试无效。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考试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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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为申请参加实践技能考试的考生出具伪证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执业医师出具伪证的,注销注册,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对出具伪证的机构主要负责人视情节予以降职、撤职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对违反有关规定的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机构或组织的资格,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担实践技能考试指定机构或组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十条 国家和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分别在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和省级医师资格考试领导小组统一安排下,参与组织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考试中的有关技术性工作、考生资格审核、实践技能考试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的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采供血机构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二项的规定;预防机构是指《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机构。

    第四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的人员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