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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胳膊肘拐向医院?
http://www.100md.com 2003年8月30日 人民网-江南时报
     今日首页记者 许尽义 晓洁

    日前,南京一名法律专家向法院递交了一份医疗鉴定解答的申请书,这份鲜见的申请书反映出法律界人士对现行医疗事故鉴定机制的质疑;而一个严峻的事实是,自去年9月1日实施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后,患方获赔率竟较前下降60%以上——

    一份鲜见的申请解答书

    日前,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纠纷法律业务专业委员会主任王金宝向南京市溧水县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解答申请书,要求将南京医学会医鉴办字2002年(0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所涉及的问题转呈南京医学会,并要求对此作出解答。申请解答书这样写道———

    请将南京医学会医鉴办字2002年(0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所涉下列问题转呈南京医学会,并对其作出解答:

    1.鉴定过程中使用的明觉医院的原始病历是医方提交,还是法院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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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诊治概要”称“产程顺利,出生后情况良好”,依据何在?

    3.患儿出生时有哪些不正常现象?

    4.患儿出生时患有“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致病因素是什么?该病与患儿至今发育不良有何关系?

    5.现场医学检查的内容是否与患儿本身的发育状况相符合?

    6.报告称“新生儿出血症”的诊断依据是什么?

    7.鉴定结论称:“综观整个医疗过程,医方无违法、违规、违反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过失行为”,是否仅指原告所诉称的医疗过错?

    8.鉴定结论称:“建议:医方应加强医院管理,进一步提高医疗护理技术水平。”具体所指为哪些方面?

    南京医学会在接到王主任的申请解答书后,给予了以下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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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诊治概要”是根据溧水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提供的付万香在溧水县明觉卫生院住院分娩的原始病历进行书写的,详细情况可见原始病历。

    2.鉴定书中的现场医学检查内容,是专家鉴定组成员以张俊现场的检查记录,不能认为与患儿状况不符。

    3.患儿患有“新生儿出血症”在南京市儿童医院已明确诊断,此病导致“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的发生。

    4.本例进行的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中“综观整个医疗过程,医方无违法、违规、违反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过失行为”当然是指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过失行为。

    这样一份鲜见的医疗纠纷法律专家的申请书以及随之而来的医学会答复,引出了一个敏感话题:越来越多的法律界人士质疑现行的医疗事故鉴定机制,医学会的医鉴报告经常遭到患方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反对和怀疑。而另一个严峻的数据或许可以印证来自法律界和患方的疑虑依据:去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医疗纠纷案中患方获赔率较前下降了60%以上。一个看似有利于保护患者权益的新条例为什么实施效果却反其道而行之呢?有关人士一针见血地指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很多不合理之处,医学会的医鉴大都有利于医院,而对患者维权不利,其中还存在不少违背法律的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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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起案例折射医鉴漏洞

    案例一:32岁的患者赵月华,2002年10月因全身多处挫伤到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就诊。医院初步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肱骨内、外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腋下皮肤大面积撕裂伤”,采取石膏后托固定,导致她挫伤皮肤发白后坏死。赵月华事后认为,医方在整个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漏诊误诊,违反骨科基本治疗原则,采取错误的石膏外固定以及护理中严重不负责,造成她的肢体皮肤坏死、关节功能严重障碍,留下终身残疾,医方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2003年7月18日,南京医学会7名专家鉴定组成员,鉴定结果是医院对患者的诊断明确,无漏诊及误诊,早期石膏托外固定未违反治疗原则,只是医方对患者早期肘部的症状和体征的观察、处理欠细致。但患者肘部皮肤坏死及后期肘关节功能受限,是由严重的原始外伤直接造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医方无常规的过失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

    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的徐军律师是该案的代理律师,他对南京医鉴(2003)04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也提出质疑。徐军律师认为2003年7月28日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袒护医院,公然置国家法律和确定的案件事实于不顾,将申请人的健康置之度外,是完全错误的,其质疑意见中就有:医方对患者早期肘部的症状和体征的观察、处理欠细致是否属于医方的疏忽大意?如果医方对患者早期肘部的症状和体征进行必要的细致观察、处理,是否可以避免皮肤的坏死和后期肘功能的障碍,或者在多大程度上能避免该并发症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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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二:女患者龚琳因停经于2002年2月24日在南京市溧水县中医院施行“取环+人流+上环术”手术,术后医院予以常规处理,但久治不愈。6月12日患者住入南京市鼓楼医院,两次施行诊刮术后痊愈出院。出院诊断:不全流产。出院后,龚琳认为患者人流加上环手术后一直出血不止,发生大出血休克、不全流产,是手术问题,溧水县人民医院有过错,给患者人身带来了损害。而医方则认为:患者是人工流产术后再次怀孕发生的自然流产中的不全流产;而且患者并不配合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医方在患者的治疗过程中无过错。双方产生了医疗纠纷,患者一纸诉状将溧水县人民医院告上了法庭。2003年4月1日,南京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们很快形成鉴定结论:同意南京市鼓楼医院对龚琳所做的“不全流产”的诊断。患者入住医院期间,出现的一系列情况都与未得到及时治疗有关,原因是医患双方均没有采取积极态度所致;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一章第二条规定,此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龚琳的代理律师也认为,既然医院在治疗中没有采取积极态度,导致患者受到了损害,医院应该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的鉴定有出入,要求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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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昨日在采访中看到了众多鉴定书上的鉴定大都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其第二条内容是: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患方获赔率较前下降60%以上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出台后,市民普遍认为,条例对于妥善解决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有重要的意义。由于新条例规定在医疗纠纷中实行举证倒置,深受患者的欢迎。然而,这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已经一年了,困扰我国多年的医疗纠纷问题却“讨”声依旧。记者从南京市法院的统计数据上看到,去年9月1日起施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后,医疗纠纷案中患方获赔率下降60%以上。

    据南京市中院的统计,从1997年至2002年,全市法院审理的医疗纠纷案件增长超过200%,其中患者主张医方承担责任有据,医方最终承担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占到90%。从患者多数胜诉率占绝大优势上看,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明显的过错。而从今年南京市法院共受理的182件医疗纠纷案件审理结果上看,患者的胜诉率仅有28%,远远低于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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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专家:医鉴人员须出庭受询

    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纠纷法律业务专业委员会主任王金宝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二是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时,可请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三是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由于实行证据倒置,医院有无过错举证的义务,医院对此大都非常重视,注意保全有利的证据,甚至聘请了医学法律专家为医院服务。与此相反的是,很多患者并没特别重视,加上医疗纠纷案件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对绝大多数患者来说,没有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与审判,对案件事实上存在的专业性问题,既弄不明白,也说不清楚。在庭审过程中,患方既无法对被告医院的证据进行有效的质证,也无法判断医院提供的证据到底能否证明其有无过错,更不用说再提供有说明力的反驳证据了。而在医疗事故鉴定时,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家与被鉴定的医疗机构之间的天然亲和力,使其鉴定的公正性受到怀疑。

    王金宝认为,在目前对其根本没有任何有效约束的情况下,如果参加鉴定人员不受到出庭接受质询的约束,其鉴定的基本公正性必将受到质疑。然而,在原有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下,鉴定委员会成员如法医学鉴定的鉴定人一样,走上法庭接受质询,恐怕在全国也绝无仅有。这种情况同时也给法院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造成了一定的障碍。今年南京地区也发生多起患方当事人不满“鉴定”,即使输了官司后仍围攻医院的事件,就说明这种不良的医患纠纷问题仍未得到根本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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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以,设立类似于专家证人制度,由专业知识人员出庭对专业性的医疗技术问题进行说明,对于患方来说,是一个利好消息,必将大大有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在诉讼法上的正当权利和实体法上的合法权益,大大有助于法官居间裁判和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也有助于提高审判的公正性和效率。

    南京一名资深法官则表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专门的鉴定机构对医疗单位所致损害事件进行技术鉴定所作的认定意见。它是专家证言,是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因而是案件的事实范畴,而不是法律范畴,没有当然的证据效力,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这样的鉴定取证率是非常高的。这名法官同时坦言,众多法官对医疗上的知识知之甚少,要保证案件判决的公正,应该多学习这方面的知识。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的秦教授则指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受地域限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异地医学会进行鉴定,排除属地的影响,确保医疗鉴定和法律判决的公正。,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