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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癌灵”延误治疗,医院赔偿
http://www.100md.com 2003年9月4日 《中国医学论坛报》 2003年第34期
     服药不足月,癌症被治愈,岂不是天方夜谭?

    吉林省77岁患者朱某患直肠癌,从广告上得知北京甲医院可用药治疗癌症,遂来京接受治疗。2002年5月26日至6月19日期间,朱某服用该医院医师开出的几种不知名的药,5天后不再便血。家人认为朱某已病愈,并向该医院送了一面锦旗后出院。

    朱某出院后,先后到北京另外两家专科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仍为直肠癌,病理诊断为(直肠)中分化乳头状管状腺癌。朱某家人找到甲医院及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药监局海淀分局)。药监局海淀分局到甲医院检查发现:该院使用的无名胶囊,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8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按假药论处。

    为此,朱某将甲医院告上了法庭。称甲医院用假药为其治疗,耽误了治疗时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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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医院辩称,因朱某没有经过医疗技术鉴定,故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朱某因直肠癌于2002年5月26日到我院治疗,同年6月19日出院,其在当地查出有直肠癌,住院期间有病历记载,经过我院中西医结合治疗,朱某病情大有好转,这说明我院的药并没有给朱某造成人身损害,也不可能造成人身损害。我院没有称“能根除直肠癌”的广告,也没有说朱某的病已根除。故现不同意朱某的诉讼请求。

    法庭查明,甲医院不具备进行直肠癌诊断的设备,并给朱某使用了无名、无批准文号、被认定为假药的药品。在法庭上,甲医院向法院提供灵芝保健酒及其配制方法的发明专利证书,以证明其给朱某使用的药品虽未经批准,但系有疗效的药品,而该专利证书与药品无任何关系。同时经法庭询问双方均表示不进行医疗事故、损害及因果关系、药品成分鉴定。

    2003年3月4日,北京海淀法院判决甲医院退还朱某医疗费8000余元,并向朱某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余元。

    法官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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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甲医院对患者朱某进行诊断、使用药品均属于医疗行为,其行为应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避免给患者造成损害。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甲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以下缺陷:1.甲医院不具备直肠癌诊断设备,无法对朱某病情发展情况进行及时诊断,无法确定其对朱某的最终治疗结果;2.甲医院对朱某进行治疗过程中的主要手段是使用药品,而其所使用药品被确认为假药,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同时其也未事先告知患者;3.甲医院使用假药进行治疗期间,延误了朱某选择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时机。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依据上述规定分析,医疗行为的目的在于预防、诊断、治疗疾病,而甲医院的行为则违背了上述目的。在诉讼中,甲医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朱某的治疗是有效治疗。故法院认定甲医院收取朱某医疗费却未提供相应治疗,其收取的治疗费应当予以退还。

    基于目前的科学技术条件,难以确认甲医院给朱某使用的假药造成了何种损害,但并不能排除因使用假药延误患者的治疗和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可能性。甲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违法治疗不但未达到治疗目的,而且延误了患者朱某选择在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有效治疗的时机,其行为必然给患者造成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继续承受疾病的痛苦,以及其因服用假药、延误治疗而产生精神痛苦。法院基于法律对人格权利的保护,认为甲医院的过错行为给朱某造成的上述后果,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故应以精神抚慰金的方式予以赔偿。

    朱某主张甲医院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http://www.100md.com(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 马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