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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推销“自配”是否属假药河南患者获赔偿
http://www.100md.com 2004年3月13日 医业网
     《河南法制报》2004年3月10日讯:患者到医院就诊,医院却开出“自配药”。“自配药”是否属于假药呢?3月9日,郑州一名患者拿起法律武器对医院“自配药”说“不”,最终获得赔偿。[m, http://www.100md.com

    去年9月25日,患有肠炎疾病的葛有富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医院就诊。该院的肠胃科专家门诊大夫为其开具了15天价值585元的“肠炎康丸”,并称该药是由医院自行配制的,对治疗肠炎疾病有特殊疗效[m, http://www.100md.com

    葛有富服用后,病情无起色,于是到郑州市药监局咨询得知,这家医院提供的“自配药”没有生产批准文号,可视为假药。葛有富认为,医院向患者开具假药,是一种欺诈患者的行为,便一纸诉状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医院告上法庭,要求医院双倍赔偿购药款。[m, http://www.100md.com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医院则认为,医院为葛有富开具的“肠炎康丸”是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丸剂,且该医院是经郑州市卫生局批准的合法医疗机构,有权对每一位前来治病的患者进行医疗诊治服务。因此,葛有富作为患者来医院就诊,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若医院存在过失,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应通过医疗鉴定,依据鉴定的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m, http://www.100md.com

    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审理查明,河南省药监局、郑州市药监局已分别于2002年3月14日、2002年4月30日发出通知,对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属于配制范围之内的制剂品种注明文号,可按原批准配制的制剂品种和标准继续配制至2002年12月31日,使用至2003年6月30日。据此通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医院的“自配药”“肠炎康丸”,已不允许生产和销售。[m, http://www.100md.com

    法院认为,原告葛有富因病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为原告诊断治疗,双方形成了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不能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m, http://www.100md.com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该证有效期为5年。而本案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医院未能向法院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且河南省药监局和郑州市药监局已先后发出通知,暂停所辖区医疗单位生产和销售自己配制的制剂。[m, http://www.100md.com

    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向原告开具自己配制的“肠炎康丸”,根据《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欺诈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药款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m, http://www.100md.com

    关于被告辩称双方是一种医患关系,应对原告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以确定原告服用该药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卫生管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而本案被告为原告开具假药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故被告的辩称法院不予支持。[m, http://www.100md.com

    二七区法院遂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医院退还原告购药款585元,并赔偿5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