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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395217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启示与思考
http://www.100md.com 《中华现代医院管理杂志》 2003年第1期
     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正式施行近1年时间了,条例是一部密切关系广大人民群众日常切身利益的行政法规。现就条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若干问题简述如下。

    (1)医疗事故的主体发生变化。以往医疗事故的主体只是医护人员现在扩展到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条例》对医疗事故概念做了明确的界定,对事故等级、责任程度和赔偿做了详细的规定,《条例》也明确规定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予赔偿。对此,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条例实施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进一步确认了条例的法律地位。

    (2)明确了处理医疗事故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活动的基本要求和准则,特别是规定了患者在医疗过程中有知情权和查阅复制有关病历资料的权利;赋予了患者对医院更多的监督权力。条例实施以来,我院积极组织全体职工学习、讨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认真组织了全院职工考试。强化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风险意识、安全意识、质量意识和服务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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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完善了对以往争论较多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组成与聘请程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移交给医学会(社会团体组织)做鉴定,这样能够更好地保持中立,维护好医患双方各自利益。条例实施以来,我区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但没有人员编制,鉴定费用偏低,给医学会增加了极大的经济和社会负担。希望有关部门尽快协调解决,以保证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正常开展。

    (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目前我国处理医患纠纷的唯一法规,它既对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规定了明确的义务,也给予了患者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权利,同时又是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患纠纷的法定依据。加强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处理和监督职责要求,理顺了卫生行政部门与人民法院在受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间的关系。

    (5)医疗事故的赔偿办法发生了质的变化,按新条例,如出现医疗事故则需要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11种费用,更有利于保护患者利益。但遗憾的是没有“死亡补偿费”,这是人身损害程度最严重后果,在发生医疗事故中,造成患者死亡的一级甲等事故,对患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甚至远远达不到一个只造成患者中度残废后果二级事故的赔偿金额。仅只承担不过为数不多的丧葬费和最长6年当地生活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增加死亡补偿费的最高限额,并明确精神损害的受害赔偿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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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条例中规定的医疗事故赔偿程序尚不够完善,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医疗单位和有关医务人员如何履行对患者的赔偿义务,条例未作具体规定。一般说医务人员都是受聘于医疗单位为医疗单位工作的,他的医疗行为都是医疗单位的业务经营活动,医疗单位是医务人员医疗行为的直接受益者。所以应当首先由医疗单位向患者一方承担医疗事故的经济赔偿责任。然后再由医疗单位根据相关医务人员的过错责任的性质程度,在追究其行政责任的同时,追究其相适应的经济赔偿责任。这一点应当做出比较明确的规定。

    (7)尽快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提高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抵御风险和支付能力。医疗行业是高技术、高风险行业,医疗活动不是普通的民事活动,国家要采取措施鼓励“医学创新”,医务工作者,尤其是青年医务工作者要富有探索精神,勇于实践、勇于进取、不断总结、不断提高。只有这样,才能推动医学科学的健康发展。

    (8)条例执行近1年时间,至今还没有制定出一个全国统一标准新的临床诊疗护理规范、操作常规。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9)法医鉴定问题。现实情况是医疗事故中涉及死因和伤残等级鉴定的有相当比例,而边疆地区符合条件的法医数量则非常有限,是否每1例死因和伤残鉴定都要请法医参加,有待进一步明确。

    作者单位:836500新疆阿勒泰地区医院

    (编辑 罗彬), 百拇医药(王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