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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399711
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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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 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实施细则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国家医药管理局

    【颁布日期】 870228

    【实施日期】 8702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他们在四化 建设中作出更大的贡献,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根据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改革职称评 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参照有关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条例和实施意 见,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医药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医药生产、科研、设计、经营的实际需要而 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并需要专门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才能而担负的工作岗 位。职务数额受单位性质、编制定员、工作任务限制;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 有一定结构比例;由单位行政领导在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定、符合相应条件的医药专 业技术人员中聘任或任命,有一定的任期,在任期内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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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职务名称

    第三条 在中、西药品、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用玻璃、化学试剂生产、科 研、设计、经营等部门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的专业技术职务定为:

    1.从事医药工业(包括中成药)、医疗器械、制药机械、药用玻璃生产的医 药专业技术人员,靠用国家经委制定的《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 :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2.从事中药材生产(包括栽培、养殖、采收、鉴别、炮制、制剂调剂、储藏 )的专业技术人员,靠用卫生部制定的《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 为主任中药师、副主任中药师、主管中药师、中药师、中药士。

    3.在医药商业部门从事中、西药品检验、调剂、医药商品养护等专业技术人 员,靠用卫生部制定的《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主任药师、副 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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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在医药商业部门从事医疗器械(含玻璃仪器)、化学试剂的检修、化验、 商品养护等专业技术人员,靠用国家经委制定的《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 职务名称为: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5.在医药科研部门从事中西药品、医疗器械科研的专业技术人员靠用中国科 学院制定的《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研究员、副研究员 、助理研究员、研究实习员;高级实验师、实验师、助理实验师、实验员。或靠用 国家经委制定的《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高级工程师、工程 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6.在医药设计部门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人员,靠用国家经委制定的《工程技术 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职务名称为: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7.在医药系统从事经济、会计、统计、档案、教学、翻译、新闻、出版等工 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参照有关主管部委制定的条例,确定专业职务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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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任职基本条件

    第四条 担任医药专业技术职务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 领导,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本职工作,努力为实现医药现代化贡献力 量。

    第五条 担任技术员、药士、实验员职务,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医药专业的 基础知识和完成一般辅助性工作实际能力;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在医药技术岗位上 见习一年期满,经考察合格。

    第六条 担任助理工程师、药师、研究实习员、助理实验师职务,应具备下列 条件:具有完成一般性技术工作的实际能力和必要的医药专业知识。获得硕士学位 ,胜任本条所列技术职务;大学本科毕业,在医药专业技术岗位上见习一年期满; 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医药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医药专 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

    第七条 担任工程师、主管药师、助理研究员、实验师职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必须具有独立解决复杂技术问题的能力,有扎实的医药专业技术知识和一定的工 作实践经验,工作上取得有实用价值的研究成果或技术经济效果。获得博士学位胜 任本条所列技术职务;获得硕士学位后从事第六条所列技术职务工作一年以上;大 学本科毕业从事医药专业技术工作5年以上;大学专科毕业从事医药专业技术工作 8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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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担任高级工程师、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研究员、副研究员、高级 实验师,应具备下列条件:必须具有指导组织重大技术项目实施的能力,有坚实的 医药专业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工作实践经验,工作中有重大的技术成果和显著的社会 经济效益。获得博士学位,从事第七条所列技术职务工作2年以上;大学本科以上 学历,从事第七条所列技术职务5年以上。

    第九条 聘任高级技术职务,应熟练地掌握一门外语;聘任中级技术职务,应 较熟练地阅读一门外文的专业书刊;聘任初级技术职务,借助字典,阅读一门外文 的专业书刊。但根据医药行业的特点,对长期从事中药材生产、医药商业的专业技 术人员考虑历史原因,适当放宽。

    第十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举办的开放大学、函授学院毕业生,可聘任初级技术 职务。

    第十一条 为了广开才路,不拘一格选拔人才,对在医药生产、科研、设计、 商业等岗位上有重大发明创造,贡献卓著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受本实施细则 任职基本条件中学历、资历的限制,破格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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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评审组织

    第十二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成立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局机关及 直属单位高级医药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负责指导医药系统高级医药专业技术 职务的评审工作;负责目前尚不具备条件成立高级职务评委会的本系统高级医药专 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在当地职称改革工作 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成立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当地医药系统高中级 医药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工作,各直属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设医药专业技术职务 评审委员会或评审组。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和评审组是评议、审定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的组 织,其委员应由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医药技术专家和较高技术职务的医药技术人 员组成。经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机关批准,评审组织应以民主的程序进行工作,在 评审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任职条件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到会,经评审委员 会全体委员的半数以上讨论通过,方能确认有效。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科学 地评价被推荐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审定任职资格,准确地写出考核评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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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应建立定期的会议制度,原则上每年进行二至三次评定 。

    第五章 聘任程序和权限

    第十五条 聘任或任命医药专业技术职务,应由本人申请,单位推荐,经医药 专业技术评审组织考核评议,确认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聘任或任命医药专业技术职务时,应根据本单位专业技术 职务的限额,从评审委员会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级 别的行政领导聘任或任命。

    第十七条 未经评审委员会评议通过者,不得聘任或任命相应的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凡委托其他单位评审委员会代评或由主管部门代评的,本单位的行 政领导应根据任职条件和岗位责任,对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并提出任职意 见,供评审委员会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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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在评委会通过任职资格审查后,即承认其具有该 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在离退休、系统内调动工作或未被聘任相应职务时,其获得 的资格可予承认,但不与工资挂钩。

    第二十条 实行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和任命制,每一任期一般不超过5年 。在任职期满前三个月至六个月,单位行政领导要根据任务需要及专业技术人员在 任职期间内的实绩,提出连聘(连任)或解聘(免任)的意见,并通知本人。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对聘任或任命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成绩、业务能 力、技术水平和工作态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中、作为晋升 、调资、奖惩和能否连聘连任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

    二十二条 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上级下达的比例限额,根据实际 需要,编制定员和工资增长指标,制定出医药单位的具体比例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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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对过去已获得职称的合格人员,应承认他们具有担任相应的专业 技术职务的条件,根据考核情况和工作需要聘任或任命他们担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 务,需要任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都要由相应一级的评委会评审通过。1983年 9月1日以前,经过职称评定组织评定了相应职称,并已上报到有关部门“待批” 的人员,在这次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或任命工作中,也按上述规定对待。

    第二十四条 行政领导一般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需兼任的,必须经评审委 员会确认符合相应职务任职条件,按规定手续聘任或任命,并履行相应的职责。医 药专业技术人员兼任行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专业技术职务工资 和行政职务工资中,按较高的职务工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聘任或任命制后,一时未被聘任或任命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原单位要区别情况,妥善安排。鼓励他们到更能发挥专长的单位和岗位上去,人 事部门要积极协助,提供方便。待聘(任)人员不得无故拒绝安排做临时性工作。 待聘(任)期间的工资待遇,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实行医药专业技术聘任制的同时,应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离、 退休的规定。对已达到规定离、退休年龄的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专业技术职 务聘任制任职条件的可在确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后,办理离、退休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医药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实 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