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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402469
一起行政诉讼给我们的启示
http://www.100md.com 《中华医学研究杂志》 2003年第7期
     【文献标识码】 C 【文章编号】 1680-6115(2003)07-0672-01

    卫生监督的目的是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健康,维持社会安定。卫生监督的效果受法律、法规的完善程度、执法文书的制作水平、程序是否合法及执法人员素质高低等诸多因素影响。本文所述即是由行政处罚主体适用不当引起的行政诉讼案,虽最终使行政处罚得以执行,但也暴露出卫生监督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1 案情简介

    1999年6月7日,天津市某县卫生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在该县某乡村有人正从事非法行医活动。执法人员接报后立即赶往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在现场检查时发现以下违法事实:(1)郑某,男,天津市红桥区人,无《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等有效行医证件;(2)郑某自称是天津市某医疗器械经销部职工,但其未出示工作证件,现场利用智能型多功能治疗仪为3名村民张某、高某、李某进行疾病治疗;(3)现场有智能型多功能治疗仪6台;(4)现场免费医疗广告一张,内容有“为广大群众提供现场免费医疗及咨询服务,欢迎病患者前来应诊咨询”字样。执法人员认为:郑某虽以现场免费医疗咨询为借口,实则是销售其医疗仪器。但其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所从事的行为属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适用范围,其违法事实证据充足、事实清楚,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以县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名义作出处罚:(1)立即停业;(2)没收全部药品、器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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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月10日,当事人不服处罚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6月14日,法院将《应诉通知书》送达县卫生局并限于10日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及答辩状。6月22日,县卫生局召集有关人员对案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之后,认为该处罚违法事实认定清楚,条款适用恰当,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医疗机构办公室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因此决定撤销该处罚并函告县法院及当事人。6月23日,法院下达了《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县卫生局依据有关违法事实于同年7月5日又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内容与上次处罚内容相同。原告未再诉讼,本案到此了结。

    2 本案启示

    正确的行政处罚必须做到主体适当,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确凿,适用法律条款恰当,处罚程序合法。执法过程中的任何一点疏漏,都可能引起不必要的诉讼,甚至行政机关败诉。本案即是因行政处罚主体适用不当而引起的诉讼案,虽最终使行政处罚得以执行,但也给了我们很深刻的启示。一是行政机关的职能科室不是处罚主体,不具备处罚主体资格,只能代表行政机关(卫生局)行使职权。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即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而非其职能科室才是对区域内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处罚主体。二是行政机关的职能科室应加强内部管理,明确局、科室印章的使用范围,正确行使党和人民政府赋予的权利,执法人员应熟练掌握有关法律知识,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在卫生监督管理过程中,使卫生行政机关的每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都能做到真正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达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健康,维护社会安定的目的。

    作者单位:301800天津市宝坻区公共卫生监督所

    (收稿日期:2003-02-13)

    (编辑 元红), 百拇医药(王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