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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医患纠纷 医院须三思而行
http://www.100md.com 2004年7月29日 《中国医学论坛报》 2004年第29期
     本报讯(记者田晓青)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实施后不久,北京律师协会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举行研讨会,就该解释及4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厅负责人(未署名,故以下简称“负责人”)答记者问等对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影响进行交流。

    于丹律师说,“负责人”认为医疗事故外的医疗纠纷均是侵权行为,与事实不符,对医务人员也很不公平。如果将医疗纠纷的诉因均归于侵权之诉,即使不是医疗事故,由于侵权造成了人身损害就应按《解释》进行赔偿。该负责人在谈话中承认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存在二元化现象,这本身就反映了立法者与执法者的矛盾心理,而该现象的存在,势必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并将产生严重的社会不良后果。

    陈志华律师认为,尽管“负责人”答记者问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释,但是根据我国司法审判机关的行文习惯,该“负责人”的谈话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基本观点,必将对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有指导作用。依据该“负责人”的说法,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要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而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则应按《解释》进行赔偿。这就是说,只要在医疗过程中对患者造成损害,医疗机构就必须对患者进行赔偿,只是赔偿所依据的法律不同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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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革新律师认为,目前我国法院对医疗纠纷审理的“二元化”现象,反映了其对医疗事故认识的模糊。在医疗纠纷中,构成医疗事故属侵权行为,医疗机构理应对患者进行赔偿,不构成医疗事故者,则不应赔偿。二元化虽然给法官审理案件和律师在代理案件中有灵活的空间和选择的机会,但在法律上却显失严肃性。

    孟庆荣律师认为,“负责人”的谈话和解释的出台,使医疗纠纷的审理回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之前,给患者指出“生路”。

    王岳律师说,负责人的谈话一方面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足够的面子”,另一方面,也给患方指明了“道路”。于是就有患者将医疗纠纷延期到2004年5月1日后起诉,以获得更高赔偿。

    记者在此次交流会上还了解到,有律师在代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先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需赔偿多少,再按解释计算赔偿多少。以便医院及医务人员在衡量赔偿损失的额度后或“屈打成招”,或“打死也不说”。如此下去,医学科学将如何发展,医务人员将如何尽其“救死扶伤”的天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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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4月12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未署名)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该负责人对审判实践中处理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二元化”现象作如下解释:

    第一,医疗纠纷案件,实际上是因医疗过失致人损害这一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根据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医疗纠纷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的案件。

    第二,医疗赔偿纠纷应当区别情形分别适用《民法通则》和《条例》处理。由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以《条例》为依据,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和119条规定处理。

    第三,受害人的损害必须给予救济。如果患者的生命或者身体健康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损害,致害人就应当对患者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虽然患者因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身体受到损害,但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