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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补偿?(二)
http://www.100md.com 2001年9月20日 《当代健康报》 2001.09.20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补偿?(二)

    医疗单位这种看法的社会基础,在于认为我国的医疗单位是福利性的,没有能力承受巨额的赔偿责任。似乎要其承受即为不公平,难道要由受害的病员来承受这种损害就公平吗?赔偿责任是建立在“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基础上的,而不是建立在行为人的主体性质及其经济能力基础上的。福利性单位在公法领域即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确实享有一些优惠待遇,但在私法领域,是不承认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的差别待遇的。因此,医疗单位要想减轻自己的承受压力,除非通过建立医疗事故责任保险方式,以保险赔偿的方法来转移自己的风险;强调自己主体上的福利性,借以减轻甚至免除在医疗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在法律上是行不通的。

    基于上述认识,本文开始提到的案例及其他诉讼到法院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基本上是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来裁判损害赔偿这个实体法问题的。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杨洪魁),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