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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641431
非法行医使用药品的处罚
http://www.100md.com 2003年7月24日 《中国医药报》2003.07.24
     案例:2002年10月,N县药监局接到投诉,投诉人刘某称其四岁女儿因腹部胀痛在本村王某的诊所就诊服药,数日后死亡。他怀疑该诊所药品质量有问题,请求对其相关药品进行检验查证。次日,执法人员到达该村,现场检查王某诊所库存及使用的中西药品500余个品规,经对投诉所涉及品种进行初步检查未见任何异常。检查中发现,王某的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现场仅有自制的“村卫生服务室”招牌一块,以及村委会聘王某为预防保健员的聘书一份。N县药监局对王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办案过程中王某反复辩称,他的诊所系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与投诉人之间有医患纠纷,药监部门无权介入。若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便构成“越权”行政。h%tj, 百拇医药

    分析:处理本案,必须弄清两个问题:第一,药监部门对本案到底有无管辖权?第二,王某的行为如何定位?依照国务院(2000)10号《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中关于各级药监部门(机构)职能设定的有关规定,药监部门在其相应的行政区域内,对所有涉药行为均具有管辖权。《药品管理法》“总则”部分对各级药监部门的职能及其权限亦有明确规定。因此,对特定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涉药行为实施行政管理,是药监部门法定的澳苄形1景钢校┘嗖棵乓蛞交?br>纠纷当事人的投诉而介入,但相关医患纠纷确不属其职能范畴,药监部门也未针对医患纠纷立案调查,而是针对王某使用药品行为进行监管。大量事实表明:王某的“诊所”既非卫生服务机构,也非药品经营企业,却从事购入药品并销售给患者的营利行为,其行为性质应认定为无证经营药品。至于王某辩称其有村委会的聘书,其诊所应认定为医疗或预防保健机构,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无论医疗机构,还是防保机构,其存在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取得行政许可。村委会的聘书不能作为行政许可的依据。综观整个案件事实,王某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经营药品必须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药监部门可依据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h%tj, 百拇医药

    本案虽非疑案,但对经济欠发达的偏远农村地区涉药行为的监管具有普遍意义。由于经济落后,偏远农村地区药品供应网络“断链”乃至空白,客观上给非法涉药行为提供了滋生的条件。除不法药贩流窜售药外,一些人亦借行医治病为名,行无证售药之实。这些所谓的“诊所”,在现实中逐渐衍变为一种“怪胎”:当卫生部门监督检查时,他以药店为名,逃避打击。面对药监部门检查人时又以医疗机构自居,抗拒查处。久而久之,这种“诊所”成了“三不管”的角色,法律对他们似乎是形同虚设了。这些“诊所”,威胁着农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此类现象,绝不可听之任之。(高清怀;彭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