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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633212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否评选诚信药店
http://www.100md.com 2004年11月27日 《中国医药报》2004.11.27
     有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能否组织开展诚信药店评比活动的征稿启事”登出后,读者反响强烈,有的读者打来电话,有的读者寄来稿件表述自己的观点。其中,80%以上的读者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开展诚信药店评选行为持否定态度。今天,本版选登其中部分来稿,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希望能对读者理解这一问题有所启发。

    ——编者按

    观点一:不可以

    ■超越职权范围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评选“诚信药店”依据的标准是什么?应当是诚信。诚信属于道德范畴,不可能有一套统一、稳定、明确、便于操作的衡量标准,只能以现实社会中大部分人认可的标准作为诚信的衡量标准。药店诚信与否、诚信度高低取决于社会公众模糊的主观评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人员的道德标准如何能代表社会公众的标准呢?

    “诚信”一词已被引入法律中,如《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交往中,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时,应本着善意、诚实的态度,即讲究信誉,恪守信用,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不规避法律,不曲解合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评比“诚信药店”中的诚信是从哪个角度判断的?是从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药店在接受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过程中的行为和态度的角度判断,还是从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药店在市场活动中交易行为和态度的角度判断,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呢?笔者认为,无论从哪个角度判断都是不妥的。第一,若是从第一个角度判断,药店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依法监管有协助和配合的法定义务,监管过程中涉及的是药店行为合法性的问题,而非诚信问题。如果药店不履行法定义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依法而非依诚信标准处理,并可以根据公开原则将处理结果枰怨迹缁峁谧匀换岫砸┑曜龀鲎?br>己的评价。第二,若是从第二个角度判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越权之嫌。药店除了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管相对人,更主要的角色是市场经济主体,除非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否则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无权干涉药店的市场交易行为,其在交易中是否善意、是否守信用、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退一步说,即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行为不越权,也不应组织开展“诚信药店”评比活动,因为市场交易行为纷繁复杂,出于保护商业秘密和交易安全等种种目的,交易双方不可能将相关信息充分透露给包括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内的非交易的第三方,非交易的第三方很难获取足够既返慕灰仔畔ⅲ菡莆詹蛔既贰?br>不充分的信息评比出的结果能保证客观、公正、公平吗?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诚信药店”评比活动的法律依据何在?笔者认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评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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