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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602816
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保险是解决医疗纠纷赔偿的唯一出路
http://www.100md.com 《中华现代医院管理杂志》 2004年第6期
     医疗纠纷是医患双方对发生在医疗机构内,在实施医疗行为过程中或实施后产生的医疗结果的不同认同而产生的一种争执。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和普及、新闻舆论介入程度的增加、司法机关所谓“弱势群体”观点的建立和对现行法律可以灵活解释,或者可以不依情况的发生、以及社会各界对医学科学的过高期望和对医学专业知识知之甚少或根本无知等因素较之以前有所增加,而且增势迅猛。目前一些医疗案件的高额索赔和高额判赔(如湖北省人民医院新生儿脑瘫纠纷案判赔290万),完全脱离了我国医疗收费低成本性、非盈利性和医疗机构的公益性、福利性,有意无意地鼓励和助长了医疗纠纷数量的增加、处理难度的增加,使大多数医疗机构的工作环境出现不同程度的恶化,并处在一种“既盼有病人,又怕有病人”的尴尬境地,对医疗机构的生存和发展更有一种“山雨欲来风满楼、黑云压城城欲摧”的感觉。医务人员整天生活在一种提心吊胆、神情恍惚、高度紧张和恐怖的环境当中,其工作积极性、探索性、为抢救患者生命的冒险精神大受影响。病员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感情也由过去的崇敬爱戴转变为怀疑、仇视、敌对,更有甚者把医务人员作为他们生病、痛苦的发泄对象,本末倒置地认为由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存在才使他们生病,才使他们痛苦,而不是由于疾病和痛苦的客观存在才需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为他们提供医疗服务。医患之间的关系处于一种紧张和完全对立之中,缺乏理解,难以沟通,把辛劳为病员服务而废寝忘食的医疗行为诅咒成“杀人行为”,把完全无私的医务人员作为杀人凶手而进行恶毒的人身攻击,人格侮辱。给医疗机构的管理者造成严重的精神压力和伤害,被无休止的无理取闹而不得不放弃正常的工作,有时实在挺不住死搅蛮缠而采取息事宁人、花钱买平安的无奈之举。殴打院长和医务人员的恐怖事件屡见不鲜,但往往得不到及时和公正的处理。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处在完全没有保障的风雨飘摇之中。笔者在基层医疗机构担任领导职务多年,对此深有感触。鉴于医疗纠纷处理的难点是现行鉴定机构和机制的认定以及高额的经济索赔,针对我国目前的医疗体制、运行机制、法律的空白以及

    适用法律的随意性提出以下观点供同行探讨。

    1 应该以法律的形式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并强制医疗机构

    无条件参保,在发生医疗纠纷后,经法定机构鉴定属于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机构应该承担责任者,由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规定给病人或者病人家属作出理赔。

    其理由是:

    1.1 医疗机构是与人打交道的,而且是与心理或生理上有缺陷、不正常的人打交道的,属于高风险行业。为病人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是具有高不稳定性、不可预见性、试验性、双重性(正面和反面)、冒险性的行业。

    1.2 医学是依靠其他科学的发展而发展、进步而进步的科学,因此是滞后的又是深奥的科学。目前对于人体的研究应该说还是很肤浅的,对于疾病的发生、发展、原因、原理、诊断、治疗、效果评价等都还处在初级阶段,未知的领域还非常多。像公安机关的侦察破案科学总是跟在犯罪科学后面一样,医学科学也是跟在疾病的后面,属于滞后科学。

    1.3 医疗行为不同于服务行业的服务行为,是在生命不中断的条件下进行的(不能像汽车修理和自行车修理那样,停车检查、零件拆换,不行可以再换,时间没有限制),口服或注射进体内的药物是不可拿出来替换的,所发生的反应也是不可逆转的。必要的检查、治疗所用的药物、设备、手术(破坏的和重建的)对于一个有生命的机体来说都有它有益的一面和有害的一面。所以自古以来就有“是药三分毒”之说,国家药监部门在新闻媒体上发布的药物的副作

    用和药物不良反应就是典型的例子。

    1.4 由于个体体质的千差万别,对药物的敏感性和副作用都表现各异,事前谁(包括病人自己)也无法预测。同样药品、同等数量在不同的个体上可以出现明显不同的疗效,完全不同的后果,只能在治疗观察过程中得出结论。

    1.5 医务人员除了具有一定范围的医学专业知识外与普通人是一样的,他们既不是神,也不是机器,他们也有七情六欲、喜怒哀思,知道劳累,食人间烟火,也有生病的时候,也和其他普通人一样在工作中会犯错误、会有过失。

    1.6 医务人员(有故意刑事犯罪者除外)在医疗活动中其主观愿望和病人是完全一致的,都希望他们不要生病,在就医过程中能药到病除,针进痛止。根本不希望出现不良的医疗后果,更不希望出现差错、事故、纠纷而被患方谩骂、纠缠,被领导批评、处分,影响个人的名声。

    1.7 在目前情况下,大多数医疗机构在医疗纠纷处理后将经济赔偿与相关责任人挂钩的方法进行内部处理。这样一来,虽然起到了一定的惩戒作用,但直接打击了医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创造性和创新精神,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有碍于医疗技术的提高,医学科学的进步和医学禁区的突破。反过来直接影响医疗质量的提高,不利于保障患者的利益和医疗机构的利益。

    综上所述,医务人员在医疗机构为特殊的服务对象提供特殊的医疗服务,一生当中要想避免不发生差错是不太可能的,无主观愿望的差错不应该由个人承担经济责任,其经济责任理应由医疗机构在医疗经营风险经费中支出,这样一来医疗机构就必须树立风险意识、赔偿意识、保险意识、通过保险转嫁经营风险和赔偿能力。而对于发生医疗事故和医疗责任的有关人员则根据平时表现、发生频率给予其他处分。实行医疗责任强制保险的重要性、必要性、紧迫性就不言而喻了。

    2 应该以法律的形式建立医疗意外保险并强制所有患者

    在医疗需求中无条件参保,在患者的医疗活动中发生医疗纠纷后,经法定机构鉴定属于本人医疗意外因素而不能从医疗机构获得经济赔偿时,由承担医疗意外保险的保险公司(可以与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相同或不同)根据医疗意外保险合同条款给予患者或患者家属做出符合规定的赔偿。其理由是:

    2.1 医疗意外是人生当中和其他意外事件一样客观存在,不可避免的(生病本身就是一种意外),何时发生、严重程度不可预见。如在医疗过程中隐性先天性疾病的发作,原发或继发性的过敏体质对药物的过敏反应,原发或继发性的某种酶增多或缺乏导致对某种药物的拮抗或超敏反应,原发或继发性对某种物质毒副作用超敏、营养不良、多脏器损伤或功能衰竭、并发难以预料又难以逆转的并发症等等。

    2.2 有意或无意隐瞒一些难以启齿的接触史、生活史、诊疗史,或者不能提供客观的医学信息而导致不良后果。

    2.3 患方原因(不能及时决定或放弃治疗)而发生无法挽救的严重后果。

    2.4 医学科学尚无法解决的疾病导致的不良后果。

    2.5 属于“死马当作活马医”的冒险性检查和治疗所发生的不良后果的。

    2.6 其他不良后果而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的。综上所述,在医疗活动中,并非一切严重的不良后果都是与医疗机构相关的,都应由医疗机构来承担责任。在医疗纠纷中属于医疗过失或有因果关系者只占极少数,而大部分都是由于医疗意外所引起的。生命属于病人自己,凡是在医疗机构发生的不良后果都要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承担责任,这种“我享受服务,你给我买单”的逻辑显然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生病本身已经属于不幸,发生不良后果更加不幸,作为病人或家属希望得到补偿也情由可原,所以通过医疗意外保险途径解决不失为一种好办法。

    3 具体操作

    3.1 国家以立法形式制订医疗机构医疗责任保险法或者保险条例,根据医疗机构的级别、性质、服务项目、工作量和年医疗服务收益情况制订缴费标准、理赔标准。当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后根据法定机构的鉴定结果属于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则由该保险公司给予理赔。当然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在制订医疗收费标准时应考虑医疗行业的职业风险因素,使医疗机构在目前基本“断奶”运营的情况下能够保本经营而得以生存。

    3.2 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制订患者医疗意外保险法或条例,根据门诊、住院、手术或按病种制订缴费标准和缴费方式(分离式或捆绑式)。当发生医疗纠纷后,经法定机构鉴定属于医疗意外的则根据保险规定由该保险公司按标准给予理赔。

    3.3 任何参保机构和参保人在发生医疗争议后均可委托合法法定鉴定机构进行责任鉴定,然后根据鉴定结果由不同(或相同)的保险公司作出符合规定的理赔。

    4 效果预测

    4.1 对患方的好处 在医疗活动中,患者或家属对于医疗结果有异议纠纷的,都有权利申请鉴定,除鉴定结果为既无医疗责任又无医疗意外的情况下都可以得到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一定程度上弥补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抚慰。

    4.2 对医疗机构的好处 由于有法律的规定、法定鉴定机构和保险公司的参与,医疗纠纷的赔偿变得有序、透明、公开、公正、公平,而增加信任,因此而可以减少怀疑、减少无理取闹和死搅蛮缠等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发生,医疗机构的领导和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可以得到保障,可以减少恶意的新闻炒作。

    4.3 对社会的好处 目前医疗投诉、上访案例的确有所增加,恶性报复刑事案件也屡见不鲜,已经影响到社会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如能通过保险而顺利平息事态,那么肯定会减少诸如恶性上访、人身攻击、冲击政府机关和医疗机关事件发生,也会降低新闻部门关注的力度,改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业形象,改善国家政府部门的不良影响,避免被不良动机的人利用医疗纠纷引发社会不安定事件的发生,保证社会稳定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健康发展。

    (编辑 黄杰)

    作者单位:322300浙江省磐安县人民医院, 百拇医药(李进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