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劣药和“以劣药论处”的不同
http://www.100md.com 2005年6月11日 《中国医药报》 2005.06.11
     《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同时第三款又规定六类情形下的药品按劣药论处。因而,在具体执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将劣药和“以劣药论处”相混淆的情形,甚至在执法文书中出现“超过有效期的劣药”这种不当提法,笔者认为应对劣药和“以劣药论处”的定义进行辨析,避免在执法中将二者混淆。

    首先,从《药品管理法》对劣药和“以劣药论处”的定义来看,认定劣药是要看其内在药品成分的含量是否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认定“按劣药论处”要看其是否违反国家对药品含量以外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所以,对劣药的处罚必须有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而对“以劣药论处”的处罚无需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

    其次,使用“以劣药论处”的药品产生危害后果并不必然与劣药相同,但因其存在产生危害后果的极大可能性而必须依法处理。如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其后果有很多种,可能超过有效期后也有正常的药效,经检验也可能发现含量改变属劣药,甚至药品变质属“以假药论处”等等。因为不能也无需对所有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一一进行检验确定结果,考虑其存在不确定的危害可能,《药品管理法》将其归类为“以劣药论处”。

    第三,生产、销售劣药和“以劣药论处”的药品在《药品管理法》上为同一罚则,但在《刑法》上,生产、销售劣药罪中所称的劣药,仅仅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并不包括“以劣药论处”的药品。而生产销售假药罪中所称的假药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所以,生产、销售“以劣药论处”的药品不会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只有在达到一定金额后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而生产、销售劣药,只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即可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

    浙江省台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罗良杰,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