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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627958
论医疗赔偿责任的免除
http://www.100md.com 《中华现代医院管理杂志》 2005年第3期
     目前在我国,医疗事故损害的处理方式,主要还是落实在“赔偿”上。赔与不赔,也就成为医疗事故损害处理中的关键之关键。以笔者看来,只有医疗赔偿责任免除与不免除的标准确定了,赔多与赔少的问题也就能够迎刃而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似乎对赔与不赔的问题,已规定得特别明确。但理论上的问题,仍然存在:(1)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是否都必须承担赔偿责任;(2)“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合情合理又合法吗?

    这里,笔者不用医疗事故赔偿责任,而用医疗赔偿责任,目的就是为了便于进一步讨论的必要。对上述第一个问题,本文暂且不论: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就其合法性、合情性、合理性围绕“赔偿责任”进行分析。首先,《条例》第4条明确,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它后果,构成医疗事故”。也就是说,因医疗所致有人身损害确实存在,且有明确的因果关系,但损害程度尚不明显,则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也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又转移到对“明显”的标准讨论上来。显然,按此逻辑,未导致患者“明显”损害的医疗差错等,当然不属于医疗事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情、于理、于法,公平吗?

    对法官而言,涉及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必然面临三个基本问题:(1)法院在受理患方起诉医方赔偿的请求案件前,是否必须作为前置程序,先经医疗事故鉴定后,再决定受理;(2)审案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否是法官处理医疗事故案件的唯一依据;(3)定案时,发现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确有不妥,法官能否采信此鉴定结论。

    要回答以上这些问题,笔者先看第三个问题“定案时,发现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确有不妥,法官能否采信此鉴定结论”。一方面,从鉴定结论角度看来:(1)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依据,并非必须遵循的定论;(2)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科学性及公正性,只有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经过人民法院认真细致的审查才能最终确定。也就是“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3)通过鉴定程序得出的鉴定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由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人员及机构对医疗行为给患者造成的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构成几级医疗事故,按照一定程序得出的结论。这一结论,只是法院审案中若干证据中的一种。

    另一方面,从审判证据角度看来:(1)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技术性、专业性虽然很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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