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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贩卖安定注射液一案引发的思考
http://www.100md.com 2005年8月27日 《中国医药报》 2005.08.27
     王矿祥贩卖安定注射液一案有两个方面值得思考。

    第一,该案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争论,这里值得进一步研讨。第二,该案暴露出某些环节监管不力的问题,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

    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辩方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犯罪,其根据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依照《刑ā返诙俣逄醯谝豢畹墓娑ǎ?br>矿祥在没有取得经营药品资质的情况下,非法贩卖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安定注射液,属于未经许可经营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对其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对被告人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因为被告人王矿祥非法贩卖安定注射液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照《刑法》,所谓贩毒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就本案具体而言,首先,王矿祥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我国对于精神药品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实行特殊管理办法。贩卖毒品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刑法》规定的特定毒品。《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那么,安定是否属于毒品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有关问题的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23号),安定属于《刑法》所指的毒品,符合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条件。其次,王矿祥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贩卖毒品的行为。王矿祥明知是毒品仍然进行非法贩卖。再次,在主观方面,王矿祥贩卖毒品行为是出自直接故意。被告人贩卖国家管制的二类精神药品安定注射液,销售给吸毒人员注射使用,其目的为牟取非法利益,可见其对于行为结果是明知的。最后,王矿祥是一般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综上,王矿祥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被告人王矿祥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第二,此案件的发生暴露出有关部门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生⒃耸洹?br>经营等方面的监管不甚严格。本案至少在以下环节存在问题,值得反思。一是犯罪嫌疑人王矿祥并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资格,那么芜湖康奇制药有限公司为何还敢将国家管制的安定注射液销售给王矿祥?有关部门应一查到底,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的责任。二是王矿祥将毒品托运到广州,这么大数量的毒品竟然一次次地逃过运输部门的眼睛,相关部门难逃失察之责。三是王矿祥其弟及妹夫将安定注射液销售给个体诊所和药贩子,个体诊所将部分药品以每支0.5元的价格销售给吸毒人员,这些诊所难辞其咎,也表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诊所的监管缺位。此案暴露的各个环节的问题,应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许身健),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