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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莫忘自己享有的权利
http://www.100md.com 2005年8月27日 《中国医药报》 2005.08.27
     为了保证行政处罚得以公正行使,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肆意侵犯,《行政处罚法》与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赋予了当事人在行政处罚中享有以下基本权利。

    一、知情权。《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薄兑┢芳喽叫姓Ψ3绦蚬娑ā返谑?br>条规定:“进行案件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向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这些规定表明,药品监管执法人员在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明,当事人有权知晓执法者的身份。执法者若没有表明身份,其结果就是剥夺了行政相对人了解执法者身份的权利,最终将影响执法的效果。

    二、陈述申辩权。执法人员如果要作出处罚决定,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允许其在合理的时限内陈述和申辩,而不论这种申辩是否成立。即使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也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自己的意见,为自己申辩,行政机关不能因为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必须充分听取。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药品监管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药品监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当场填写《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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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要求举行听证权。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在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的程序,它是一种特殊的调查程序,具有如下特征:一是正式,通过审判式程序进行。由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与执法人员当面对质、辩驳。二是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进行。其目的在于赋予当事人了解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并为自己辩护的权利,防止行政专横,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活动的公正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费用。”可见,只要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当事人就可以主张听证的权利。听证程序给了当事人抗辩的机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正确,所适用的法律是否适当可以据理力争。这样有利于及时澄清案情事实,及时纠正行政处罚主体的违法行为,对行政处罚权的适用形成有效的制约。

    四、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权。行政复议是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争议,该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法律制度。它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系统内部自行解决行政争议、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监督方式,也是当事人获得法律救济的重要途径。行政诉讼是指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法律制度。它是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对行政机关行政权的行使进行的司法监督,也是当事人获得法律救济的最重要途径。《行政处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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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此有明确规定。

    五、请求赔偿权。建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时获得权利补救。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至第十四条对行政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等事项作了明确规定。

    六、其他权利。如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权、申诉或者检举权。《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这两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上述两项权力。除此之外,当事人还享有最基本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名誉荣誉、住宅不受侵犯等权利,执法人员不能因为当事人违法就剥夺他应当享有的权利,不管当事人的违法情形多么严重、多么明显。

    (杨怀文 王泓毓), 百拇医药(杨怀文;王泓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