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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药店转让《药品经营许可证》如何定性
http://www.100md.com 2005年9月24日 《中国医药报》 2005.09.24
     [案例]

    王某经依法审批,开了一家个体药店,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某日,王某向其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企业负责人,并提供了一份将药店转让给刘某的协议,其中《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转让费为20000元。对于王某这一行为如何定性?执法人员内部产生了三种意见。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将药店转让给刘某,并在协议上注明《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转让费为20000元,其已构成非法出卖《药品经营许可证》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于刘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购买《药品经营许可证》,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将药店转让给刘某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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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种观点认为,《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可以申请变更许可事项,其中就包括企业负责人的变更,王某将企业负责人变更为刘某是属于正常的变更手续,不是买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只要王某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就属合法行为。即使王某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只能认定其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

    (案例提供:浙江省金华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金康)

    [分析]

    对于本案的分析,应该立足于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依法行政,而且还要看王某转让《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是否已经实施。本案中,王某只是向药品监管部门递交了变更企业负责人的申请,企业负责人是否在得到批准前已经进行了非法变更?案情中没有表述出来,因此笔者按照常理认为,王某是在等待其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的审批(因为王某是在依法“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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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众所苤┢肪笠凳蔷哂刑厥庖蟮钠笠担皇侨魏稳硕伎梢跃?br>而是必须具有专门资质的,那么刘某是否具有经营药品的资质?在案情中也没有表述,而这恰是很关键的问题。如果刘某具有这种资质,那么按照法律的规定,他们的行为属于合法的经营权变更,无可非议,因为这是法律所许可的。如果刘某不具有这样的资质,那么认定其变更行为是违法的就没有问题了。

    其次,王某与刘某之间的协议是否属于“附条件生效合同”,在案件中也没有表述,即如果他们约定“本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那么,依据该协议对他们进行处罚就没有道理,因为该协议生效的条件并未成就,协议还没有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个事实并没有形成,又怎么能对他们进行处罚?

    再次,对于“收取《药品经营许可证》转让费”的问题,笔者认为这是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所导致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是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表现,只能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不能有偿转让,更不得以此赢利。如果王某为了替刘某办理某些手续而产生了费用,要求刘某给予补偿是完全应该的;但如果其向刘某索取《药品经营许可证》转让费,这就明显违法了,因为法律禁止出卖《药品经营许可证》。显然,这是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不强,没有认识到这一行为的违法性。因此,如果当事人双方有转让(实际是买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意向”,但没有实施,则只是教育的问题,处罚他们没有必要,因为违法行为还没有发生。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该协议的合法性和转让费的既遂性。协议中当事人关于转让费的约定肯定是违法的、无效的,若其已经实施了,就应该给予处罚(应认定王某出卖《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刘某购颉兑┢肪砜芍ぁ?br>的行为成立);若其还没有实施,就不能处罚。协议的合法与否,决定于其主体是否合法(是否有合法资质)。若主体合法,药品监管部门应该批准变更;若主体不合法,则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接着应该调查签订协议的双方是否在药品监管部门批准前就已经实施了该协议,如果实施了,则是明显违法,应该给予处罚;否则就没有理由处罚。因为法律只能处罚已经发生的行为,不能处罚“意向”和“企图”。

    (案例评析: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 金彪), http://www.100md.com(金康;金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