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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在药品监管中的运用
http://www.100md.com 2005年10月15日 《中国医药报》 2005.10.15
     公证是指由国家设立的公证机构依法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目前,公证已在司法系统及一些政府部门,如房屋管理部门等得到运用。但作为行政执法机构的药品监管部门,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中能否引入公证?笔者就此做一探讨。

    从公证的本质和固有属性分析,公证有以下特点:公证的主体是国家公证机构;公证的目的是证明有关文书和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高于一般的证明文书;公证具有合法性,即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的内容、形式和程序都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公证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等。

    根据公证的以上特点,笔者认为,药品监管部门在以下行政行为中可尝试运用公证。

    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

    药品监管部门在实施涉及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行政许可行为中,要审核行政相对人的身份证、毕业证书、资格证书等资料,对这些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药品监管部门首先应向人事、教育培训等有关部门查证,但当有关部门对一些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一时难以确定,或一些资料的证据材料难以收集时,药品监管部门可委托公证部门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公证。公证机构的工作性质和工作方法使得公证机构能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做出及时、合法、效力层次更高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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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涉及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

    公证主要用于民事活动领域,除了针对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和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运用公证有规定外,对在其他行政执法领域运用公证尚无法律法规规定。药品监管部门在查处涉药械的违法违规案件时,可参照司法部门及其他政府部门的做法,结合工作实际尝试运用公证。

    一、收集证据。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制作出《现场检查笔录》或《调查笔录》后,有的行政相对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名。对此,《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分别规定,被调查人拒绝签字或者按指纹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但这样做,只是载明了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事实,对这种没有当事人签名或只有指纹的笔录,其证明效力如何,恐怕有待进一步明确。从提高此类证据的证明力着手,笔者认为可请公证机关对有关笔录的内容和制作程序给予公证,以证明有关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采取强制措施。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监管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执法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时,有些行政相对人采取不合作的态度,对需查封、扣押的药品和有关材料不清点不认可,也不在有关执法文书上签字,甚至一走了之。在这种情况下,执法人员除了邀请当地公安人员或政府其他人员到场协助外,也可请公证机关对执法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给予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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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查取证中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遇到类似情况时,或依简易程序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当事人拒绝在有关执法文书上签字或按指纹的,执法人员也可请公证机关对执法人员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和当场处罚的过程给予公证。

    在行政相对人不配合的情况下,公证机关对执法人员采取上述措施的过程进行公证,实际是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公证。

    三、送达。对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有关法律法规做了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有些行政相对人不配合,当面送达的拒收,邮寄送达退回,公告送达耗时费钱。虽然《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受送达人拒收的,可邀请有关组织或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处,即视为送达。但实际工作中,很难邀请到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人员到场,更难请有关人员签字,送达工作往往陷入困境。虽然有关法律法规无公证送达的规定,但从提高执法效率的角度看,笔者认为,可请公证机关对送达的过程给予公证。笔者认为,经过公证的送达,其效力自然高于上述第五十条规定的效力,而且对送达进行公证,大大方便了送达工作的完成。

    四、其他行为。例如,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可尝试运用公证;药品监管系统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时也可运用公证。当然,药品监管部门在药品监管中运用公证要注意把握合法原则、回避原则、保密原则、便民原则。

    江苏省宿迁药品监管局 谢军

    本文章属学术性探讨,除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不作为执法依据。,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