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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行政许可申请的撤回
http://www.100md.com 2005年10月15日 《中国医药报》 2005.10.15
     《行政许可法》在“实施程序”一章中,对行政许可的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以及期限等方面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未对行政许可申请的撤回作出相应规定。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遇到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对此应当如何处理呢?

    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许可申氲那樾斡幸韵录钢郑阂皇亲魑匀蝗说纳昵肴?br>死亡或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人终止,其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要求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二是申请人改变意愿不想取得行政许可,要求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三是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行政许可项目,因条件准备不足等原因申请人认为不能在法定期限通过核查而取得行政许可,要求撤回行政许可申请,待条件准备充分后再行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

    上述一、二种情形在药品监管许可中不多见,处理起来也较为简单,第三种情形在药品监管行政许可项目中较为多见。以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为例,《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药品监管部门申请验收,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作出许可决定。但有的企业筹建不符合条件又无法即时整改,申办人不想在法定期限届满时收到不予许可决定,要求撤回行政许可申请待条件成熟后再重新提出申请。

    就上述第三种情形而言,《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期限进行了严格规定。但在法定期限内因申请人原因未通过核查的,该法并没有规定其可以要求合理延长行政许可的核查期限,致使申请人往往没有足够时间来进行整改,而后再申请核查。而必须在收到不予许可决定或撤回行政许可申请后,通过再次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方式来获取行政许可,所有申请程序都得重新进行一次,这就有违行政许可的便民原则。

    笔者认为,虽然《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申请的撤回未做出规定,但行政许可申请作为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申请人可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自由处分,有权向行政机匾蟪坊匦?br>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申请书后,应当对申请人撤回的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理由正当且撤回行政许可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合法权益的,应当做出同意撤回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同时终止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办理。

    浙江省台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罗良杰

    本文章属学术性探讨,除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不作为执法依据。,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