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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诊所负责人死亡,其妻持证继续经营——这种行为该如何处理
http://www.100md.com 2005年10月29日 《中国医药报》 2005.10.29
     某药品监管局在对A个体诊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诊所使用过期失效药品,经调查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但当药品监管局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对A诊所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得知A个体诊所负责人王某已经于数月前死亡,该诊所由王某之妻持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在对该诊所处理时执法人员产生了争议,有人认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不变,应继续下发;有人认为,应更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王某之妻按无证经营处理;还有人认为,应移送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此,到底该如何处理?请详阅本版文章,或许对您理解这一问题有所帮助。

    ——编者按

    ■观点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继续下发

    笔者认为,虽然A个体诊所负责人王某已于数月前死亡,但王某之妻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药品监管局却不能认定为无证经营,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直接进行处理。因为卫生行政部门并没有将该个体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收回,要处罚也须等卫生行政部门证明该诊所合法性后再做处理。且王某之妻与诊所负责人王某是一种特殊关系,王某死亡后,理应由其妻继承他的财产(包括诊所)。所以,某药品监管局处罚的应是A个体诊所而不是王某之妻,对A个体诊所使用过期失效药品的行为应继续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按销售劣药进行处罚。但在具体处罚上,执法人员可根据A诊所王某之妻的实际情况,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同时,某药品监管局可以建议王某之妻要么主动停止诊所的诊疗活动(若王某之妻不具备执业条件),要么主动到卫生行政部门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相关负责人(若王某之妻具备相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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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帐×彩惺称芬┢芳喙芫帧⊥艉甏?br> 笔者认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不变,药品监管局应继续下发,因为A诊所负责人王某的权利义务可由其妻继承。

    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我国的行政处罚包括人身罚、行为罚、财产罚、申诫罚四个种类。其中人身罚、行为罚、申诫罚都有很强的责任主体特定性和人身属性,即只能由违法主体承担,违法主体不存在的,就应当停止执行。但对于财产罚,则没必要一定是特定主体,只要根据其违法行为应当承担,即使违法主体已经死亡的,按照《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也可以以其所留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予以收缴。

    具体到话题中,虽然A个体诊所负责人王某已死亡,某药品监管局针对其使用过期药品所做出的罚款决定也可以从其所留遗产范围内继续执行,所以应以王某为被处罚人,继续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时,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十条“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王某的权利义务可以由其近亲属继承,当然其妻可以继承享有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救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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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商洛市药品监管局镇安分局 郭永锋

    持此种观点的读者还有新疆区吐鲁番地区药品监管局的李志强;吉林省九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的乔兴民。

    ■观点二: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A个体诊所负责人王某虽然死亡,但该诊所作为医疗机构主体依然存在。王某之妻要继续行医卖药,必须按照《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确认相关资格后,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负责人变更登记。但由于王某之妻未办理任何手续而擅自“借证”经营,形成了事实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转让、出借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的规定。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百拇医药     山东省五莲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褚会飞

    ■观点三:分情况认定

    笔者认为,首先应查清A个体诊所的身份,看其是个体工商户还是企业或其他组织,是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等。

    第一种情况,A诊所是个体工商户。如果A个体诊所为王某个人经营,那么其死亡之后使用过期失效药品违法行为的主体已不存在,对其行政处罚就要终止。王某死亡之后,其妻继续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按该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移送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如果A个体诊所为家庭经营,使用过期失效药品行政违法行为的主体应为王某家庭,王某虽然死亡,但还有其妻,某药品监管局应变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对王某之妻进行处罚。

    第二种情况,A诊所为企业或其他组织。根据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违法行为的主体为A诊所,应对A诊所使用过期失效药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王某作为诊所负责人死亡后,若A诊所未办理注销手续,某药品监管局仍可继续对其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履行处罚程序。如果A诊所在王某死亡之后已经办碜⑾中敲碅诊所作为违法行为主体已经消亡,应终止对其行政处罚;王某之妻在A诊所注销后,继续持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这时某药品监管局可对其按无证经营处理,卫生行政部门也有权对其按无证行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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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苏州市常熟食品药品监管局 郑江

    由于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时,A个体诊所负责人王某已经于数月前死亡,那么使用过期药品的行为若是王某实施的,在行政处罚前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死亡,原行政法律关系消失,药品监管局应将此案撤销,不再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若使用过期药品的行为是王某死亡后由其妻实施的,应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一是如果A诊所负责人王某死亡后,其妻依法办理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变更登记,合法开展诊疗活动,则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A诊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是如果A诊所负责人王某死亡后,其妻未依法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登记而继续开展诊疗活动,那么其妻子的行为显然属非法行医,而不是药品经营,所以不能以无证经营药品来定性。至于其使用过期药品的行为,由于其没有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具备合法医疗机构资格,不属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中的“医疗机构”,所以以医疗机构使用过期药品对其进行处罚缺乏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某药品监管局应当停止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对A诊所非法行医的行为进行处理(使用过期药品可作为量罚情节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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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怀化市麻阳苗族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罗幸烦

    持此种观点的读者还有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黔江分局的许成贵;宁夏区中宁县药品监管局的吴柏海;山东省五莲县食品药品监管局的李军。

    ■观点四:依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结果处理

    笔者认为,某药品监管局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对A个体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效力进行认定后再做处理。

    首先,A个体诊所使用过期失效的药品,某药品监管局依法享有管辖权,不必移交。

    其次,话题中违法行为的性质因违法主体的不同而不同。究竟是A个体诊所违法使用过期失效药品还是其负责人王某之妻无证经营药品?笔者认为主要看负责人王某死亡后,A个体诊所是否还是合法的医疗机构。从案情来看,作为A个体诊所的负责人王某死亡后,医疗机构的资格就已经丧失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应当注销。但是由于行政管理职能的不同,A个体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所以A个体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其负责人王某死亡后是否继续合法有效,要由颁发该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王某死亡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其妻使用应如何处理,同样也要由卫生行政部门来决定。某药品监管局无权直接认定A个体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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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笔者认为,某药品监管局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发函,要求其对A个体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效力进行认定,然后根据认定结果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食品药品监管局 张权

    ■观点五:重新调查核实后再处理

    话题中A个体诊所有两个违法行为:一是使用过期失效药品;二是变相无证经营药品。A个体诊所负责人王某死亡前,其持有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这种情形下使用过期失效药品,构成医疗机构使用劣药的违法事实。而王某死亡后,其妻擅自持A个体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则构成无证经营药品的违法事实。因为王某死亡后,A个体诊所未及时申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这时候A个体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归于无效。持无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经营药品活动,应当认定为无证经营。

, 百拇医药     对本案的处理,笔者以为,应重新调查核实,弄清该诊所的违法事实,宜对该诊所使用劣药和无证经营的行为依法分别计算,合并处罚。由于A个体诊所负责人王某死亡,诊所的财产由其妻子继承,因此,不能因为王某去世,而不予追究其违法责任,违法责任的承担者是诊所而非王某。在下达有关行政执法文书时,用“A个体诊所”作为违法主体,这样可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需明确的是,“A个体诊所”在依法注销之前,仍然是法律上成立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仍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过实际承担者是王某之妻而已。

    此外,由于A个体诊所负责人王某已死亡,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而该诊所未申请变更登记,某药品监管局应当提请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注销。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和《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王某死亡后,其执业医师资格自然失效,应予以注销,同时基于其资格而取得的A个体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也在注销之列,除非王某之蘧哂兄匆狄绞ψ矢癫⒓笆鄙昵氚炖砹诵砜芍け涓羌鞘中H羝洳?br>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还擅自坐诊看病,那就构成非法行医。这种情形,某药品监管局在做出上述处理后,可提请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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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张宗利

    ■观点六:变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这一话题的焦点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法定持有者王某死亡,非法定持有者王某之妻继续持证经营,如何认定处罚主体的问题。A个体诊所法定负责人王某已死亡,失去了证照法定指向的处罚对象,当药品监管局发现该个体诊所使用过期失效药品后,其处罚对象只能是具体行为的实施者,即王某之妻个人而不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法定对象王某或个体诊所。因此,笔者认为,某药品监管局应更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王某之妻按无证经营药品予以查处,同时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将王某之妻违规执业的行为移交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四川省达州市大竹食品药品监管局 胡诗豪

    持此观点的读者还有山东省枣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山亭区分局高克国;四川省大竹食品药品监管局的范仁祥;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食品药品监管局的姜军;河南省武陟县食品药品监管局的王付山、唐河县药品监管局的郭宗海;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药品监管局的章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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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者观点

    许可证的继承性与行政处罚

    按照《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如果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资格证》开展诊疗活动,自然要受到相关处罚;个体诊所使用过期失效药品,也要受到相关处罚。但是,这里涉及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资格证》是否可以继承,它关系到上述话题中的违法行为由何部门进行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的问题。

    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资格证》是公民在公法上的一个权利。这种公权利有它的特殊性,一般具有一身专属性,很少让渡、继承,不能抵押也不允许放弃,因为其可能涉及到公共利益。但是,这不是绝对的,如果法律有特殊规定,则要遵从法律规定。如果没有,则要根据该公权利中所包含的公共利益程度,看该公权利的让渡、放弃、继承是否会使他人受到伤害,然后再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允许让渡、放弃、继承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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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结合上述话题来分析《医师执业资格证》是否可以继承。如果可以,王某的《医师执业资格证》即可为其妻所有。但是,《执业医师法》规定了要获得《医师执业许可证》必须首先通过医师资格考试,然后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册方可从事医疗活动。而该法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两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由此可见,《医师执业许可证》具有一身专属性,它与某个人的知识学历、从业经验等密切相关,不能成为继承的对象。如果王某之妻本人没有《医师执业资格证》,那其就不能从事诊疗活动,其行为可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理。

    其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否可以继承呢?如果可以,王某之妻就可通过补办一定的手续继续拥有A个体诊所并进行营业活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以上规定来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不具有一身专属性。因此,王某死亡后,其妻仍可继续经营诊所,但其必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其经营行为就可视为无证经营。此外,若该诊所是王某与其妻共同经营的,那么王某死亡后,诊所也可作为遗产的一部分由其妻继承。当然,王某之妻要继续经营也得变更相关证件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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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比较恰当的处理方式应该是:某药品监管局继续下发对A个体诊所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由王某之妻代表A个体诊所承担处罚义务。同时,某药品监管局还应告知王某之妻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北京大学法学院 王贵松

    参加此次讨论的还有:湖北省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夷陵分局的田圣羽、竹溪县食品药品监管局的段传东;安徽省岳西县食品药品监管局的王三春、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的陆云;甘肃省平凉市药品监管局灵台县分局的马小平;福建省长泰县药品监管局的饶志农;广东省云浮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的陈兴晋、封开县食品药品监管局的陈志毅;浙江省平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的程佳俊和高玉其;新疆鄯善县育才学校的姜秀侠;山东省东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的刘广;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食品药品监管局的刘薇;辽宁省朝阳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的牟文杰;河南省荥阳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的李福明和唐新国;陕西省商洛市药品监管局丹凤县分局的武涛、洛南县分局的周国栋和郭军,因版面所限,他们的来稿无法一一刊登,在此致以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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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

    本期讨论话题由新疆吐鲁番地区食品药品监管局鄯善分局钱祖才提供,奖励100元。

    本文章属学术性探讨,除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不作为执法依据。

    ■有奖征集话题

    某药品批发企业购进一批包装为2.5公斤/包的中药饮片,然后根据客户需要量的不同将该包装拆开称给客户,同时将原包装中的合格证复印一张给客户。例如,客户甲需要0.5公斤,则从原包装中称0.5公斤卖给甲,将合格证复印一张给甲,客户乙需要1公斤,则从原包装中称1公斤卖给乙,将合格证复印一张给乙。对该批发企业的上述行为,执法人员在处理时产生了争议,有人认为,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更改包装的行为是一种生产行为,应按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药品查处,但在处罚时可依据情节从轻处罚。有人认为,这种行为虽然情有可原,但毕竟违反了法律,应责令该企业改正,要求企业在采购时就应采购不同包装的中药饮片来满足客户需要,不能擅自更改包装。还有人认为,该批发企业为了方便客户采取这种办法是可以的,符合市场规律。(本话题由安徽省宣城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的杨少华提供)

    欢迎广大读者朋友来稿对以上话题发表自己的见解,尽量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给我们,手写亦可,但务必字迹清楚。同时,若您在实践中遇到可供讨论的话题,也欢迎提供给我们。对采用的话题,我们将给予提供者奖励。

    来稿请寄: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南路甲2号中国医药报社采编一部“法治周刊”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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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mail:yangwq@cnpharm.com, 百拇医药(汪宏春;郭永锋;褚会飞;郑江;罗幸烦;张权;张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