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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离店后能否退换
http://www.100md.com 2005年11月5日 《中国医药报》 2005.11.05
     在药品经营行业有一条行规,即“离店药品概不换退”。这条行规受到中国消费者协会的质疑,被认为是“霸王”条款。一些药品经营企业目前改变了这一行规,承诺所售药品离店后也可退换。这一做法在业内引起强烈反响。作为特殊商罚┢肥鄢龊竽懿荒芡嘶唬喙胤煞ü嬷卸源擞泻喂娑ǎ┢芳喙懿棵庞?br>如何看待药品经营企业这一行为,今天,本版刊登部分读者观点,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编者按

    观点一:不予退换

    ▲退换的药品质量难保证

    笔者认为,药品离店应不予退换。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药品离店后有可能被调包。二是药品离店后不能保证其质量。药品的仓储条件直接影响到药品的质量,药品经营企业都是按照GSP标准对药品进行仓储和养护的,而药品离店后,购买者是否按药品贮藏规定保存药品,药品经营企业无法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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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药品监管局 柴明红 陈刚

    ▲应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药品作为特殊商品,在流通过程中有着特殊的管理规范。《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六十六条规定,企业每年应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发现患有精神病、传染病和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应及时调离工作岗位。上述规定虽然是从管理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角度作出的规范,但不可否认,药品质量容易受到外界条件的影响。谁也无法保证所售出的药品在顾客或患者手中未被污染或者质量受到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随意退换药品,一方面会给商家带来许多意想不到的麻烦;另一方面,假若所退药品继续销售,对后买者也是不负责任的表现。

    顾客如果发现或者怀疑所购药品有质量问题,应当向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并向商家质疑、索赔,简单地退换药品是不可取的;商家如果发现所售出的药品有质量问题,应主动向药品监管部门报告情况,并及时追回药品,做好记录,妥善处理,仅仅私下作退换货处理显然是不恰当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在药品购销活动中发现假劣药品或质量可疑药品,必须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自行作销售或退换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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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张宗利

    ▲可参照其他部门的有关规定

    卫生部2002年下发的《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为保证患者用药安全,药品一经发出,除医方责任外,不得退换。”这一规定自有它的道理,它有利于确保药品质量,有利于患者用药安全,笔者认为药店不妨参照执行。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医院 常怡勇

    观点二:可以退换

    ▲不能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商品离店概不退换”的声明一般都是商家为自己设置的免责条款,这项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并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否则其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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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药品又是特殊商品,药品质量易发生变化,而且属于一次性损耗物品,拆封使用后不能再返回经营领域进行再流通。

    笔者认为,声明“药品离店概不退换”和承诺“消费者对药品有任何不满100%退换”都有些走极端,建议按如下方式处理:药品如果有质量问题,不得剥夺消费者退货的权利;消费者如果误买了其他药品,没有质量问题而且没有拆封使用,在合理期间可以换货;消费者无正当理由或所购药品已拆封使用要求退货的,一般不予支持。药品经营者对退换药品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和措施。为确认退换的药品确为本店销售,可以自行在药品包装上附加一些识别标志。

    江苏省徐州食品药品监管局 庄栋凯

    ▲建立退换货登记制度

    法律法规中并无对药品经营行业“药品售出后不得退换”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药品管理法》也没有对药店退换药品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在不影响二次销售、能确保药品质量的情况下,如果顾客要求退换药品,本着方便顾客和节约资源的原则,药店可以考虑给顾客退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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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药品退换后再上架销售可能造成的安全隐患是显而易见的,经营者还要承担二次销售的风险和责任。对退回的药品,《药品零售连锁企业GS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中规定,对售后退回的药品,验收人员应按进货验收的规定验收,必要时应抽样送检验部门检验。也就是说,退回的药品不能直接上架,要经过严格的再验收程序,按照验收结果进行处理。为了降低风险和便于责任追溯,笔者建议药品经营企业建立售出药品退换登记制度:与退换药品者签订有关书面合约;及时检查药品是否被掉包;确认药品售出离开药店后,所处环境是否符合药品储存特殊要求,外在包装、标识和内在质量是否发生变化等,必要时送往企业质检部门,按照药品质量检验标准进行检验,不合格的药品要统一销毁,分析不合格原因,必要时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管部门。对退回的药品情况要一一登记,一式三份,详细登记退货人的身份证号码和有关联系方式。退药方、经营者各持一份并同时报当地药品监管部门一份。对经验收合格、包装完好的,确认是本店售出的药品,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进行必要的外包装消毒措施后,方能重新摆回货架。

    山东省日照市五莲食品药品监管局 厉福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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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权力无需过分介入

    行政公权对社会事务的介入管理,应有必要的限度。以《行政许可法》为例,该法第十三条中规定,该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2、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3、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4、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这实际上并不仅仅是对行政许可设定的一项具体规定,更是对现代行政法治理念的一种阐述。即对于符合以上情形的社会事务,行政权力无需过分介入。

    药品在退换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风险在所难免,但笔者认为,这种风险还没有大到需要行政权力介入的程度。原因是:首先,购药者的消费目的相对于一般消费者具有更明确的针对性,这种明确的针对性相对降低了事后进行退换的可能性。第二,法律已对经营不合格药品的行为作出了规范。经营者在接受消费者退换药品这一具有较高质量风险的行为时,必须慎重考虑。如果由于退换引起的质量风险高于可能获得的经营效益,经营者将会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规避。如对退换药品进行二次验收,或直接报损。第三,允许消费者合理地进行药品退换,可降低消费者手中无用药品流散的社会风险。因此,笔者认为,药品监管部门对于药品退换这一行为,在必要时可以采取一些行政指导措施,但无需眯姓?br>力过分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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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宿迁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陈锋

    ▲关键在于把好退回药品的质量关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关于零售企业的销售与售后服务的规定中,没有对退回药品作具体的管理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质量管理实施细则中对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的“退货药品管理”的要求。批发和零售连锁企业均有“购进退出”和“销后退回”的药品质量管理等程序,那么零售企业对退回药品应有以下管理:

    一、要建立有关退回药品质量管理制度和退换药品的质量管理程序。《药品管理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退回药品入库必须按规定进行检查验收,有关程序应包括退回药品的确认、检查验收以及退回药品经验收不合格药品的报告,报损、销毁等应有完善的手续和记录。

    二、应建立退回药品的台账,设立专门陈列退回药品的相对独立的区域,对退回药品要作重点养护,随时跟踪其质量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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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湖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朱丽华

    ▲法律中明确了退换条件

    要保证退换药品的质量,一是对无正当理由的应当拒绝退换;二是要保证退换药品的真实性,对无有效票据证明购买渠道的、药品标识内外不吻合的应当拒绝;三是对包装破损严重或药品质量因保管不当而严重受损无法再次销售的应不予退换。

    之所以要满足这些条件,是因为法律法规中有相关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条有明确规定。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第四十条中规定,售出的商品有下述情况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商品的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时,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商品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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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泗洪食品药品监管局 张锋

    观点三:分情况处理

    ▲非质量问题的药品可以退换

    应该分两种情况去考虑。第一种是消费者因药品质量问题而退换的,无论退回的药品包装是否完好,商家都不得自行进行二次销售或作退货、换货处理,必须及时报告当地药品监管部门,这一点在《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已经有明确规定,否则,当地药品监管部门发现后,应做出相应的处罚。第二种是消费者因非质量问题而退换的,商家可以根据情况自行决定是否给予退换或补偿。

    广东省封开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陈志毅

    ▲限制退换品种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于药品批发企业把药品销售给经营使用单位,零售连锁企业配送给门店已明确规定可做退货处理。因为在这种商商关系中,经营者具有药品储存、养护知识,批发企业、连锁企业也具备对退回药品进行验收的技术与设备,可保证退回药品质量。而从药品零售企业到消费者这个环节,?br>费者不具备必要的药品储存养护知识,因此不能保证药品质量,为此对所有售出药品都做退换处理,显然存在用药安全隐患。为保证退换药品质量,经营者可选择不需要特殊储存的药品,作为可退换品种,并予以公告,同时对退回药品进行必要的外观性状检查,以确保退回药品质量,降低二次销售风险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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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药品作为一种特殊商品,笔者建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增加需特殊储存药品,药品零售企业不能做退货处理,退回药品应建立专用账册登记,退回药品重新销售应做销售记录条款,以规范药品退换行为。

    福建省云霄县药品监管局 方深泉

    专家观点:能否退换取决于药品质量

    殷志诚卫学玲

    药品售出后该不该退换呢?需要考虑以下几点。

    首先,药店做出的“药品离柜或者离店概不退换”的声明无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药品离柜或者离店概不退换”的告示属格式条款,目的在免责,其内容无效。但格式条款的无效并不必然表明药品售出后应予退换。药品售出后是否可以退换取决于法律的规定。我国目前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并无药品经营行业“药品售出后不得退换”的规定。在特别法未作禁止规定的前提下,应适用一般法,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药品售出后是否可退换取决于售出的药品是否具有法定的退换理由,是否存在限制退换的条件。超出法定的退换理由,购销双方基于私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可协商是否退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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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药品售出后是否可退换争议的关键在于药品质量。药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予退换。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在退换质量有问题的药品之后,应及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向药品生产者要求退货、换货,更不得二次销售;药品本身并无质量问题,但因售出后的种种因素,质量发生变化,如未按药品的特殊仓储保存条件存放,导致药品变质,则属“消费者维护不当造成的损坏”,依法不予退换。药品本身并无质量问题,也未因后发因素导致药品质量发生明显变化,原则也不予退换。因药品是一种特殊商品,针对特定的消费者——患者,极易被污染;药品的质量依附于包装、温度、湿度等特定的仓储保存条件,容易发生变化,且鉴别困难。如予以退换并二次销售,则危及其他消费者的利益,危害公共安全。

    再次,药品售出后可否退换的争议折射利益的博弈。对于消费者而言,药品售出后可退换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对于经营者来说,退换药品意味着经营成本的增大、二次销售的风险承担。药品是特殊商品,事关人民生命安危,药品售出后可否退换还应考虑公益的维护。正确处理三者之间的关系应兼顾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实现兼得,而不应该单纯维护个体利益,或者为维护公共利益,绝对地放弃个体利益。消费者不能将因自身过失造成的损害通过药品退换转嫁到经营者身上;经营者不能为保障自身的利益,绝对地拒绝退换药品,或为招揽顾客,一味允许售出的药品可以退换,却不作相应处理,再次摆上柜台二次销售,将成本继续转嫁给其他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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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公益的维护依赖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商品买卖本属私法关系,由私法规范即可。商品售出后可否退换除法律规定外,完全取决于买卖双方的意思自治。但药品关乎人民的生命安危,关乎社会秩序,需由公共权力对其进行规制,维护公共利益。药店售出的药品为假药或者质量可疑的药品,必须退换,药店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监管部门应监督药品经营者追回有质量问题的药品,查询追回记录,并分清责任,对生产者、经营者做出处理。对于非因药品质量问题退换的药品,监管部门应监督药店严格检查验收,对于被污染或质量发生变化的药品,统一销毁;对于验收合格的药品,采取相应的措施如对外包装消毒后,可二次销售。

    (中国政法大学 殷志诚 卫学玲)

    参加此次讨论的还有:重庆市的许成贵;江苏省泗洪县的李冬玲;江西省丰城市的雷振宇;山东省枣庄市的高克国,五莲县的李军;黑龙江省大兴安岭的地区的姜军;四川省邛崃市的赵树杰、张勇奇;河南省唐河县的郭宗海;宁夏区中卫市的杜永山;陕西省礼泉县的韩冰;安徽省岳西县的王三春;福建省松溪县的叶性健等读者。由于版面所限,他们的来稿无法一一刊登,在些致以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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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

    有奖征集话题

    某县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对一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药店销售的“感康”和“达克宁”无购货发票。经调查,上述药品是当地一名群众通过医保处方从某医院开出后,再放到药店销售的。对该药店上述行为应如何处理,药品监管执法人员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药店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规定,对该药店进行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种情况涉及骗取医保资金,应移送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处理。您认为应如何处理呢?(本话题由湖北省监利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张艮山提供)

    欢迎广大读者朋友来稿对以上话题发表自己的见解,同时,若您在实践中遇到可供讨论的话题,欢迎提供给我们。对采用的话题,我们将给予提供者奖励。

    来稿请寄: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南路甲2号中国医药报社采编一部“法治周刊”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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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讨论话题由读者董文提供,奖励100元。本版文章属学术性探讨,除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不作为执法依据。, http://www.100md.com(柴明红;陈刚;张宗利;常怡勇;庄栋凯;厉福堂;陈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