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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假药处罚的违法主体认定
http://www.100md.com 2006年1月9日 《医药经济报》 2006年第4期(总第2257期 2006.01.09)
     执法前沿|Law Enforcement

    案例:X药品经营公司(在资源上实现了共享,其下属的XX药品零售连锁公司持有药品零售连锁经营许可证,具有独立的进行药品零售连锁经营的权力)2005年12月通过某地的刘某购进批号为xxx的药品D1000盒,购进价格17.5元/盒。该公司以配送的方式向下属的15个零售连锁门店各配送了20盒该批药品,配送价格为17.8元。除剩余的100盒外,该批其余的药品批发给本地区的10家药品零售企业,销售价格18.0元/盒。正值此时,通过群众举报,经当地药品监管部门核实,这批产品全部是假药。当地药品监管部门作出了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X公司销售剩余的100盒假药和销售该批假药的违法所得16410元(17.8×15×20+18×600)。

    2.处以购进该批假药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71760元。

    根据当地药品监管局提供的信息,该地区的药品监管分局对15家零售连锁门店及另外的10家零售药店分别作出了处罚。

    评析: 对以上案件的处罚,笔者认为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X公司的处罚存在违法主体的认定不清的问题,理由如下:

    该公司向15家零售连锁门店和10家单体药店销售药品其性质是不同的,销售的方式也是不同的,根据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药品零售连锁与药品批发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经营方式,必须分别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X公司与其所属的药品零售连锁公司在法律资格上是同时具有独立人格的两个药品经营企业,因此,对X公司的行政处罚必须区别对待。

    同时,对货值金额的认定,笔者认为应根据该公司内部的管理方式及该公司的药品采购和经济核算的规定而定。由于XX公司是X公司的下属公司,且药品零售连锁企业不具备向药品批发企业配送或销售药品的资格,因此应当是由药品批发企业从事药品的采购、供应工作。因此对X公司的违法批发销售假药的事实,应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不应当包括向连锁门店配送的那部分药品,仅是以批发的形式给10家零售药店销售的那部分假药),其金额应当是10800元;没收剩余的100盒假药。

    2.并处以全部购进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

    X公司之所以能够以零售连锁的方式销售药品,是因为XX公司具有零售连锁方式经营药品的资格,XX公司具备独立进行药品连锁经营的权力,因此,对于该公司以零售连锁形式销售假药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当以该零售连锁公司为处罚主体,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因为零售连锁企业的总部、分部及其所属的门店是一个整体,其门店在法律上不具备独立的人格,因此根据15家零售连锁门店销售假药的情况,没收其全部的违法所得及各门店销售剩余的假药。

    2.可以以其配送的药品为基数计算其货值金额,作出相应的罚款,也可根据《行政处罚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免予处罚。

    二、当地的药品监管分局对X公司的15家连锁门店作出处罚,处罚显属不当。(张俊清)

    医药经济报2006年 第4期,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