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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界定假药劣药
http://www.100md.com 2006年2月6日 《医药经济报》 2006年第14期(总第2267期 2006.02.06)
     执法前沿 | Law Enforcement

    ——办理一起监督抽验为不合格药品案后的思考

    案例

    某县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市场监督检查中,在该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药房抽取了某制药公司生产的某药4盒,送所在市药检所检验,检验结论为,该药品性状检查有振摇不散的沉淀,按《卫生部药品标准中药成方制剂第十八册》标准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该药品说明书上,明确注有如药品发生性状改变禁止使用的内容。该局认定该医院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三项)、《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并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给予了处罚。

    该案件目前已办结,但围绕案件中对该药品的定性问题,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现予以整理并谈谈个人观点以供同仁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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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种观点认为,药品发生了“振摇不散沉淀”使检验结果不合格,应按假药论处。持该观点的认为,该药品出现了振摇不散的沉淀,表明该药品理化性质、药效已发生变化。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合,产生了有害物质,不能再起到药品标准所规定的作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假药)、第二款(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及第三款第三项(变质的),应按假药论处,同时这一认定也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药品管理法》释义在对第四十八条解释时称:“本款对于本条规定列为假药,但仍可能对使用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六种情形,本条规定按假药论处,按假药论处的药品本身并不是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假药,而是由于它所产生的后果可能与假药相同或相近,按照假药予以处理。本款第三项、第四项所指变质及污染的药品其理化性质、药效等都会发生变化,不能再起到药品标准所规定的作用。生产和销售变质及污染的药品,可能会给使用者造成新的疾患甚至危害使用者的生命安全。因此,本法规定对生产和销售变质及被污染药品的按假药论处。”根据释义的解释,认定为假药,比照假药处理,更能体现《药品管理法》的立法宗旨和制定该法的目的和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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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一种观点认为,药品检验结果不合格是药品出现了“振摇不散的沉淀”引起的,应按劣药论处。持该观点的认为,检验不合格是药品沉淀引起的。并不表明其成分发生了变化,虽不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前五项的要求,但可以放入该条款第六项处理,因此,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第三款第六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应按劣药论处。并称《药品管理法》释义在对第四十九条解释时也非常明确:“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不可能进行经常性的修订;法律又有相对局限性,不可能把所有的违法行为全部罗列。本法也不可能将所有违法药品标准的行为一一列出。为了保证今后处理新情况新问题也能有法可依,本条第三款第六项规定,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也按劣药论处。”持该观点的人同时认为,虽然有市药检所药品检验报告书,但报告书并没有明确是假药或是劣药,且其他项目都符合规定,仅是性状检验有振摇不散沉淀,倒致最终结果不符合规定,为了稳妥应比照劣药处理。

    思考

    以上案例引发了我们在执行《药品管理法》中,在假劣药品定性问题上的一系列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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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在法律实践中,使用《药品管理法》某些条款难以界定。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释义上看,表述非常清楚,药品变质就是指:药品的理化、药效发生了变化,不能再起到药品标准所规定的作用。生产和销售该类药品可能会给使用者造成新的疾患,甚至危害使用者的生命安全。依据第三款六种情形按假论处,是因为它所产生的后果可能与假药相同或相近,但在法律实践中,具体情况复杂多变,界定难度大,引用该条款项执行困难。在各类药品中按药品剂型分,药品表现的形式有,片剂、针剂、粉剂、流剂、胶囊剂等。从感观上看,不同剂型的药品在性状上出现问题表现的形式也不一样,在日常监督检查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有药品的裂片、潮解、发霉、沉淀、虫蛀,鼠咬、走油、风化等现象。这些现象哪些是性质发生变化引起的,哪些是形状发生变化引起的,并不能简单的界定。《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四项在对“变质的”“被污染的”药品又没有更详细的法律解释。《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在劣药条款中也没有具体表述,因此在日常工作中发现上述药品质量问题就无法依据《药品管理法》进行处理。如果在日常工作中把上述现象简单套用假药或劣药进行处理,不合理不科学也无法律依据,因此在法律实践中使用该条款很难具体界定,难以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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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削弱了对销售假劣药品的打击力度。《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对比照假药劣药按其论处时,心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这就是说依照假药按变质的和被污染的进行处罚时,必须有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如果没有药品检验报告书,在日常市场监管中,即使发现了从感观上看可以直接判定为假劣药品的,如裂片、潮解、发霉、沉淀、虫蛀、鼠咬、走油、风化及明显已污染的药品时,也不能直接按相关条款比照假药劣药进行处理。而往往这些药品的量一般都比较小,有的不够抽样数量,而送检又需要一个过程。当然在修定《药品管理法》时,增加这一条其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保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也就是这一设定,使《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四项无法使用。这在实际工作中,不利于药品监督部门对市场的监管,客观上削弱了对销售假劣药品的打击力度。

    三、药品检验中的报告体系与市场监管中的稽查工作要求不相一致。药品检验是分项根据需要进行检测,如薄层色谱、ph值、装量、性状等,是对各指标分项做定性定量分析,而在工作中执法者是依据法律的条款进行处理,由于《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四)项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都没有将具体情况在进一步细分表述。检验中的技术体系和药品检验报告书与《药品管理法》的执法需要不相配套,使在工作中遇到上述情况无法可依。即使有药检所的报告书,由于对问题的理解不一样,看问题的角度不一样,作出的结论也就不一样,这给实际执法工作带来诸多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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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议

    一是以后在修订《药品管理法》时,对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四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条款项进行修订,进一步具体化,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形成一部严谨的药品监督母法,以便于基层药品监督工作者操作,增强法律的权威性,减少因法律条款歧义而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二是改进检验机构的报告体系,对检验结果除判定为合格和不合格外,应对不合格药品进行定性,标明假药或劣药,或按假药或劣药论处等结论,充分体现药品执法中强有力的技术支撑体系,减少歧义,让受处罚者信服。

    三是根据执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在《药品管理法》未修订之前,由国家局对《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作进一步补充,进一步明确在什么情况下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报告;对可以直接作出判断的几种情形,可以不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报告,以达到从重从快打击制假售劣行为的目的。

    医药经济报2006年 第14期, http://www.100md.com(雷绍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