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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为教学或科研侵害患者身体权
http://www.100md.com 2006年7月21日 《医药经济报》 2006年第83期(总第2338期 2006.07.21)
     [案例]某甲,58岁,因眼部剧烈疼痛来到市中心医院眼科就诊。经检查,其角膜缘附近有灰白色浸润点,并已融合成浅沟状溃疡。医生初步诊断为蚕食性角膜溃疡,并给予皮质激素口服。复诊时发现,右眼角膜已出现多处穿孔。医生考虑为某甲进行角膜移植手术,但苦于没有供体。一日,医生了解到该院住院部有一位患者某乙因急性心肌梗塞猝死,遂潜入太平间偷偷将死者的眼球挖出。当日,医生为某甲安排了角膜移植手术,手术非常成功。某乙父母在从太平间领取尸体时,发现某乙的眼球被人挖出,立即向医院和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质疑,后以侵害死者某乙身体权为由,将中心医院告上法庭。

    [评析]民法通则没有对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进行区分,我国法学界一些学者或主张在健康权之外另设身体权,或对健康权作扩张解释,使其包含身体权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下简称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一项明确适用了“身体权”的概念。作者认为,健康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正常健康水平的权利,而身体权保护的是公民保持其身体之完好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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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赖以生存的身体作为一个整体,不可转让。但是现代法律伦理,允许血液、皮肤甚至个别器官的转让,以服务于救死扶伤的医疗目的。这就涉及到公民对其肢体、器官有支配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决定其转让。如果任何人违背公民自己的意志,强行索取、使用公民身体的组成部分,就是侵犯了公民对其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身体权。按照现代民法理念,此项权利的保护应扩展到对死者的保护。

    身体权与健康权既相互联系,又有严格的区别。二者区别有三:首先,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健康权以健康为客体;其次,身体权侧重强调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健康权则侧重于身体功能的完整性;第三,身体权是公民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健康权则没有明显的支配性质。在医学领域中,侵害身体权的几种行为方式:

    (1)对尸体的损害。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丧失,但尸体依法仍受保护。有些医生在尸体解剖的过程中,为积累科研资料或进行教学,擅自留取死者的组织或器官(如毛发、牙齿、髌骨、耻骨、胸骨等)。还有的医务人员,利用死者的器官,给其他患者进行器官移植,就如同本案一样。这些行为虽然有益于医学及法医学的发展,但由于多数情况下这些行为并未取得死者家属的同意,所以都构成身体权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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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对身体组织的非法保留、占有。公民身体权以身体为客体,最重要的就是保持其身体的完整性、完全性。所以,医务工作者未得到公民允许,破坏公民身体完整性的行为都构成身体权的侵害。例如,有些医生有科研任务,所以会需要活体材料(血液、胃内容、肠内容等,其中以血液最为常见)做实验。在多数情况下,他们利用工作之便,亲自或托他人通过多取检材的方法,为自己的实验留出足够量的活体材料。又例如,在外科的各种手术及妇科的处置中,一部分具有代表性的被切除组织及检材,被泡在福尔马林中制成了标本。其目的或是为了教学或是为了科研,但多数并没有得到患者的同意。无疑这些行为都构成了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

    (3)对身体组织不疼痛的侵害。一般认为,对身体组织的破坏,只要不造成严重的痛楚,不认为是对健康权的侵害,而认为其行为对身体权构成侵害。根据这一标准,构成身体权侵害的行为,一般是对人体无感觉神经分布组织(头发、眉毛、体毛、指甲、牙釉质等)的实施行为。例如,医院的口腔处置中,如果只是牙釉质损伤或没有触及牙神经的其他损伤,就构成了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

    (4)实施过度的外科手术。外科医生的工作,是以较小的代价换取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如果医生对不符合适应征的患者实施了过度手术,也是属于身体的侵害。例如,由于医生为减小医疗风险,有的医生不考虑剖腹产的适应症,自行扩大适用剖腹产的范围。又如,外科医生在做腹腔手术中,应采取积极手段防止术后出现肠粘连。但有时由于腹腔手术止血不彻底而形成血肿,肠管暴露在腹腔外过长时间,纱布敷料长时间覆盖损伤粘膜,或手套上未洗净的滑石粉等异物带入腹,都会引起医源性肠粘连。再次开腹则不得不切除粘连的肠管。由于医生不正确的医疗行为或医疗目的,使患者维护其身体完整性的权利受到侵害。

    医药经济报2006年 医院周刊第27期, 百拇医药(北京大学医学部卫生法学教研室主任 王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