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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主体应区分企业和个体
http://www.100md.com 2006年8月10日 《中国医药报》 2006.08.10
     编辑部:

    当前,整顿和规范药品流通秩序的重点之一是依法查处和取缔各种形式的无证经营、挂靠经营等违法经营活动。笔者认为,要开展好这项工作,首先必须明确药品经营主体,区分企业和个体。

    《药品管理法》第三章“药品经营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是药品经营环节的基本法律依据。但是,这些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的基本定位不够明确,加之我国商事法律业已修改,因此,有必要对《药品管理法》和药品流通环节监管中“企业”的概念进行进一步研究。

    2001年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基本沿用了原法关于药品经营企业管理的原则,继续将药品经营企业管理作为单独的一章。但是,原法是基于计划经济时代的特殊情况而制定的,以“企业”为主要管理和规范对象。上世纪90年代后,我国非公有经济开始发展,个体经营获得法律认可,并进入社会经济生活的诸多领域,包括药品零售领域。各地为了解决各类药品经营主体的资格问题,曾经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向个体经营者发放《个体药品经营证》。此类经营主体在数量上超过领有许可证的药品经营企业。修订的《药品管理法》把原法中《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修改为《药品经营许可证》,但并未把经营主体问题作为研究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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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上述情况便产生了一个问题:大量的个体经营者开办药店,大部分个体药店以加盟形式进入药品连锁经营领域,并“捆绑式”地通过GSP认证,而它们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个体药店工商登记仍为“个体营业执照”,个人登记则为“经营者”。但是,《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内容却包括“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这里存在两点疑问:其一,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代表,不是法人就没有法定代表人,个体药店如何确认法定代表人?其二,《药品经营许可证》中负责人与法定代表人是怎样的关系?由于对药品经营者的构成、法律地位认识与实际不符,又带来诸多问题。一是与法律规定不符。个体药店分明不是企业,而《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却有企业名称;个体经营者对其经营的药店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股份公司和责任公司却承担邢拊鹑巍6怯牍ど逃抵凑詹环S械?br>经营主体有证无照,有的经营主体证照不符。三是涉嫌许可证买卖。有的经营主体以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名义申请许可证变更,有逃避债务和逃脱药品质量责任的可能性。目前,此类变更申请占有较大比例,也是造成药品流通秩序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对于具有法人资格的药品经营主体,新修订的《公司法》在充分贯彻意思自治、诚信等民法原则基础上,对公司的重大事项变更、公司的分立、合并等作出了强制性规定,而这些规定没有及时地运用于《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之中,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药品经营中许可证出租、出借、买卖等问题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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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国家有关部门应对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适用作出适时解释,理清《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思路。按照国家规范和整顿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的要求,及时对《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作出明确规定。对申请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所载以上事项的,必须提供相应的工商营业执照;对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但执照上所载“企业名称”与《药品经营许可证》所载“企业名称”不一致的,一律不予许可所申请变更事项。药品批发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共用同一场地分立分支机构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凡属不在同一场地开设分支机构的,按照相应的验收标准检查验收;凡属公司分立的,应按照《公司法》要求提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告等相关文件,按照相应验收标准检查验收。药品批发企业、医疗器械批发企业不得以内部机构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送货单、印章等必须统一。

    另外,《医疗器械笠敌砜芍ぁ饭芾碇幸泊嬖诶嗨莆侍猓σ徊⒌髡?br> 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宋民宪,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