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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过错要追究刑事责任
http://www.100md.com 2006年8月11日 《医药经济报》 2006年第92期(总第2347期 2006.08.11)
     [案例1]某医院外科病房护士,在给患者打针时,误将应注射给患者某甲的青霉素注射给了患者某乙,而某乙从未注射过青霉素,结果导致某乙发生过敏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该护士在注射青霉素前没有按规定核对患者的姓名和床号。

    [案例2]某医院药房管理不善,砒霜包装的标签丢失,而负责管理的药剂师,在接到内科提取芒硝的单据后,未做检验,就凭印象将芒硝发了出去,结果造成5人中毒、3人死亡的恶性事件。经查,该药剂师所发出的芒硝实为砒霜,两种药的外包装瓶非常相似,且均有部分包装的标签在运输途中丢失。

    [案例3]某普外科医生,结婚不久夫妻双方因感情、性格等原因离婚。离婚后一年,前妻因阑尾炎来院诊治,并托付其前夫为其手术主刀。前妻出院后身体健康,但一直未怀孕,由此再婚丈夫提出与其离婚。前妻经医院专家鉴定:她的输卵管已被切断并已无法恢复。后经司法机关审理此案,查明是其前夫在阑尾炎手术中故意所为。据此,该医生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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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医疗事故必须是过失过错,但过失过错并不一定就是医疗事故。

    在案例1中,护士在注射青霉素时,应当预见到可能会打错针以致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该护士在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在案例2中,药剂师对没有标签的药发放出去可能发生严重后果是有预见的。但他认为自己经验丰富,不去检验,全凭印象,结果患者中毒死亡,这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在案例3中,虽然造成前妻不孕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医院的手术过程中,但由于医生在主观上是故意行为,而非过失行为,所以就不能再按医疗事故处理,而应按照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故意过错有别于其他过错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过失,正是作为现代侵权法基本归责原则的过错责任的要求。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精辟地指出了现代侵权法采纳过错责任的根本原因,他说:“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样的浅显明白”。医疗事故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存在过失过错,即医务人员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态。如果是医务人员不能预见的情况,比如医疗意外,则不构成过失。过失,是行为人实施某种行为时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与其并列的另一种心理状态是故意。但在医疗事故中是没有故意的,如果医生在实施诊疗行为时故意造成患者的死亡、残废等不良后果,就不是医疗事故了,应追究其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可见,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医生)在其实施诊疗行为时,其主观心理状态只能是过失的,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情况。就是说,医生必须是基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这两种心态下实施诊疗行为,造成了严重不良后果的,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因为这样才能促使医务人员认真负责地执行为患者提供诊疗服务的职责,才能更好地保护受过失行为损害的患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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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在医疗事故发生中,根据行为人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应当预见到和可以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到;或对于危害病员生命、健康的不当作法,应当做到有效的防范,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做到,致使危害发生。通常表现为:①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规章制度和履行职责,对危重病员推诿、拒治;②对病史采集、病员检查处理漫不经心,草率马虎;③擅离职守,延误诊治或抢救;④遇到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既不请示,也不请人帮助,一味蛮干;⑤擅自做无指征或有禁忌证的手术和检查等。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虽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病员的危害后果,但轻信靠自己的技术、经验或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致使对病员的危害结果发生。通常表现为:遇到本不胜任的工作,自认为可以胜任,或自认为经验丰富,对病情分析不周密仅凭印象蛮干等。

    认定过错性质的两个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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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中,认定医疗事故责任中行为人的过失时,应从两个不同层次的标准判断:第一层次,以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为标准。即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有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存在。如果有,显然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依据现代侵权法中的“违法推定过失”规则,人民法院可以此作为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具有过失的依据,除非其能反证自己没有过失。

    第二层次,以合理的技能与注意(reasonabke skikk and care)为主要标准,而以地理范围的差异作为辅助标准。所谓以“合理的技能与注意”为标准就是指,在审理医疗损害案件中,如果没有发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存在,则要依据事实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进行医疗活动时,是否已经尽到符合其相应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能标准。如符合,即使治疗结果不理想,甚至有不幸发生,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不应被认定为有过失,不应对该后果承担责任。否则,就应当承担责任。所谓以“地理范围的差异”作为辅助性标准,是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存在相当的差距,因此,医疗机构的硬件设施以及医务人员的技术知识水平、医疗经验等也存在相当的差异。尤其是我国的一些偏远山区或农村,这些地方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由于主、客观多方面条件的制约,对现代医学知识及医疗技术更新、进步知之甚少。因此,判定他们的医疗活动是否存在过失的时候不能以大中城市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技术设施与知识技术水平、医疗经验为依据,而应以同地区相类似地区(指发展水平大致相当,环境、习俗、人口等相似地区)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技术设施与知识技术水平、医疗经验为准。当然,采用“地理范围的差异”这一辅助性标准并非意味着要维护落后的医疗技术水平,随着现代社会交通通讯的发展,这一标准是会发生变化的。

    医药经济报2006年 医院周刊第30期, 百拇医药(王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