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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医疗事故也要赔”的导向意义
http://www.100md.com 2006年8月12日 四川新闻网-成都商报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近日对一起医疗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法院没有采纳丽水市医学会等鉴定机构此前作出的“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判定丽水市人民医院在救治过程中“存在疏忽和未尽注意义务,存在着医疗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8月3日《中国青年报》)

    法院判定医院“不属医疗事故也要赔”,打破了长期以来普遍存在的“只有构成医疗事故才承担赔偿责任”的片面认识,恢复了医疗事故鉴定的本来面目,把住了通过司法救济渠道实现司法公正的关口。虽然浙江法院的判决不是首例,但无疑具有导向意义。

    长期以来,人们认识上存在偏差,常常将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过错鉴定混为一谈,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医疗机构也常常以此抗辩。事实上,鉴定委员会在作鉴定时只强调是不是医疗事故,对于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问题一概不谈。而法院受理的医疗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责任,即满足以下三个要件,就要承担医疗损害的侵权责任:医疗损害事实、医院的医疗行为有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不是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也不是惟一的证据,从公开、公正和保护患者的角度,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也不应具有当然证据效力,其证明效力的大小与强弱必须经过法官依职权审查认定。

    事实上,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医疗赔偿纠纷提出过意见,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这一意见是与法理相符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只要造成了损害,且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丽都法院的判决,只不过是较好地遵循了法律的原意。在当前医疗纠纷增多、患者处于弱势地位难以寻求公正的情况下,这样的判决具有十分明确的导向意义。期待类似案件都能得到公正的处理,给患者以更有效的司法保护。, 百拇医药(庾向荣(江苏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