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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法当场提供相关材料”行为的处理
http://www.100md.com 2006年9月26日 《中国医药报》 2006.09.26
     在执法实践中,笔者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对于购进的某种药品,当事人无法当场提供供货方的合法资质证明、发票或随货同行单,但是过后又提供了这些资料。那么,对于这些后来提供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前是否应该采纳?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把握一个原则,即“以法律为准保簿?br>是看当事人是否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因此,只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无法证明药品(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是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的,就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按照这一理解,对于无法当场提供相关资质证明但事后又提供的,只要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做出,就应采纳。但是要不要给予行政处罚,给予怎样的行政处罚,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事实上,无法当场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因相关资料专人保管,但保管人不在现场,其他人无法当场提供。第二种情况,药品确实是从合法企业购进,但购进时未索要或留存相关资料,因此无法当场提供。第三种情况,药品是从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或个人购进,因而无法当场提供。对于第一种情况,笔者认为,执法人员应给行政相对人一个合理期限,在得到证实后,不予行政处罚。对于第二种情况,同样需要给行政相对人一个合理期限,在获得相关资料后,不能再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但是,这一行为却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对上述文件进行审验,并建立审验记录,按本办法的规定记入药品购销或购进记录中”的规定,“上述文件”是指《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药品销售人员销售药品时应出具的证件:加盖本企业公章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和笠?br>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字并明确规定授权范围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原件和药品销售人员身份证。因此,对于这种情况,就应按照《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以警告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第三种情况,其行为确系违法购进药品行为,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据该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山东省蒙阴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王芳

    本文章属学术性探讨,除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不作为执法依据。,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