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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262603
加重患者病情医院有责
http://www.100md.com 2006年10月27日 《医药经济报》 2006年第123期(总第2378期 2006.10.27)
     [案例]

    2002年8月5日,某甲入住南京某医院,被确诊为“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后该院采用了甲基强的松龙作为治疗药物,旨在使患者血小板升高而减轻病情。结果不但没有使某甲的血小板上升,反而引起肺部霉菌感染、脑梗塞和继发性糖尿病。

    经医治无效,某甲至9月24日呼吸停止,处于深度昏迷状态。经某甲父母申请,区医学会于2003年6月12日对此案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是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院在诊治中存在两点不足之处:一是大剂量使用激素可能引起严重感染等并发症,使用前没有向患者和家属交待清楚;二是大剂量使用激素已引起呼吸系统感染的征兆,经治医生未引起足够重视。医患双方对赔偿问题意见不一,患方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医院不能证明是在对某甲进行了说明、并取得承诺后使用该药对其进行治疗的,故该行为违反了医院应尽的告知、说明义务,使某甲丧失了治疗方案的选择权。同时,医院也违背了不加重病员病情之最基本义务。基于以上两点,认定医院有过错,且均与某甲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民法通则》,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14534.7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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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不加重患者病情义务”在我国并无明文规定,但在美国的判例中确定了该原则。此义务的确立对正确分配医疗风险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此义务其实应视为医疗机构最基本义务。但由于医疗行为的复杂性,在实践中较难界定。该义务的含义,是指不能因为医方治疗行为本身使患者的病情加重。否则,不仅有悖患者就医治病的初衷,也违背医疗机构治病救人的宗旨。

    但认定医疗机构违反该义务不能仅从治疗结果来进行评判,而应严格区分两个关系。一是正常的治疗行为与治疗无效的关系。如果医方采取的医疗措施符合常规,但由于患者疾病本身的不可救治性导致治疗无效的自然转归,则医方免责;二是正常的治疗行为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关系。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属医疗风险,此风险一般而言应由患者负担,而不应由医疗机构负担。只要医方操作正当,对并发症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却仍不能避免,医方不承担责任。

    在目前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发生病人病情加重的情况,而医疗机构又不能证明患者病情的加重系疾病的自然转归和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时,即可以用过错推定的形式,推定医疗机构在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必须承担责任。

    在本案例中,患者入院时经检查仅患有“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一病,但经过治疗后,不仅该病未治愈,反而又患上肺部霉菌感染、脑梗塞和继发性糖尿病3种疾病,并最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审理中虽然医院辩称对患者的治疗是极重视的,抢救是及时的,但却始终未能举证证明患者死亡是“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这一病症的自然转归,或之后的3项病是不可避免的并发症。故据此推定被告的医疗措施不当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所以最终法院认为:在医疗活动中,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都应当承担不加重病员病情的最基本义务。某甲住院时身体状况尚可,除“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外并无其他疾病,而该病并非绝症。但住院后50天某甲死亡,究其原因是被告的医疗措施不当。

    医药经济报2006年 医院周刊第40期, 百拇医药(王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