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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笔钱我该不该付?”
http://www.100md.com 2006年12月1日 《医药经济报》 2006年第138期(总第2393期 2006.12.01)
     在很多医疗机构,一旦发生医疗事故巨额赔偿,当事医生必须按医院规定承担一部分赔偿,这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众多法律界人士认为这一现象应该引起重视。那些不堪重负的医生更倍感疑惑——

    【案例回放】

    医生为医疗责任事故“买单”6万元

    周某是河南省郑州市一家二级医院妇产科的医生。一年前的某日上午,一位待产孕妇入住该院妇产科,周某为其做了常规检查并灌肠待产。灌肠后,孕妇腹部剧痛并流血,她马上告诉周某:“前段时间B超提示羊水少,顺产有危险。”请求即时安排剖腹产手术。但周某当时认为孕妇剖腹产的指征并不是特别明显,未采纳其意见。

    孕妇随后持续流血8个多小时,此时周某再为孕妇检查时发现已经“子宫板样硬,血压听不到”,孕妇因失血过多而休克。B超提示胎盘早剥,胎儿宫内死亡。2小时后,周某才和其他医务人员一起对孕妇实施剖腹产手术,但胎儿早已死去,病人子宫也因失血过多而无法恢复其功能,被全部切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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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孕妇家属认为,孕妇入院以后已经出现临产异常情况,并及时告知了当班医生周某,同时还向他反映了过去的诊疗情况,却未引起医生的重视,以至于造成胎儿死亡、孕妇子宫被切除等严重后果,愤而向法院起诉。法院二审认定,孕妇在医院待产,和医院之间已经建立医患关系,享有接受医院治疗的权利。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而周某对孕妇分娩之前就已出现的异常妊娠情况——胎盘早剥症状却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也没有严密观察孕妇的病情,未能及时、果断地采取有效措施终止妊娠,致使孕妇病情加重并最终导致其子宫被切除的损害事实发生。因此,医院应当对诊疗过程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孕妇家属要求医院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用以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等共20万元的理由充分。医院对法院的裁决没有提出异议。

    但事情并没有就此结束,医院与当事医生周某之间的责任认定继续进行。医院医疗技术委员会审查认定,这起医疗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当班医生周某的失职而引发,属于责任事故,按照医院的内部“三三制”规定,这笔赔偿由医院承担1/3,所在科室赔偿1/3,周某也应当承担1/3即6万元,以示惩罚,同时周某被停职反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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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医院下达的停职反省处分周某并无异议,但是那6万元的巨额赔偿却让他感到难以承受,并产生了疑问:医疗行为是职务行为,这笔钱是否应该由他出?

    【业界分析】

    医生分担赔偿是医院常规

    “就上述案例而言,周某的责任过错明显。”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务科刘何根认为,“按照医疗机构内部的常规,当事医生是应该承担一定赔偿金的,只是赔偿的比例各医院不尽相同。”

    刘何根告诉记者,作为对当事医生失职的一种惩罚,直接将因其失职而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金的一部分由当事医生承担这一做法,一直以来都是医院的常规,至于到底是“三三制”还是“四四二制”,则根据医院内部的具体规定而论,情节严重的还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的相关条文对其采取更加严厉的处罚措施。“医院也知道事件本身已经对当事医生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有些医生甚至因此身败名裂,此时医院还要求他们分担经济赔偿似乎不近人情。但医院制定这一规章制度,也是希望籍此以儆效尤,不得不忍痛割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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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一关于医生分担医疗损害赔偿是医院“常规”的说法,记者在之后对国内不同地区很多家医院的采访中得到了进一步证实,一些医院管理者甚至直接将这种赔偿作为奖惩制度的一种典型体现。安徽省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一位科室主任就向记者如此表述了他对这一现象的理解:“奖惩制度是一个组织激励机制的最基本做法,医院每年都会对工作中表现优秀的医护人员进行奖励,以资鼓励;同样,对没有尽职尽责的医生也必须予以惩罚,一般的做法是扣除其奖金,或者书面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法律要求吊销其执业医师执照。至于因严重失职而对医院的经济方面造成较大损失的,必然要求当事医生支付部分赔偿,这也是内部制度有力执行的一种体现。”

    “常规”缺乏法律依据

    对于这项医院内部的“常规”,大多数医生已将其作为医疗行业约定俗成的行规理所当然地接受了,但近年来随着医生自我维权意识的增强,也有人提出了疑问:这种赔偿能视同医院的奖惩制度吗?目前医疗事故赔偿中不时可见“天价”索赔,数十万元的赔偿已不少见,这让收入并不高的医生如何承担?这种让医生“分担”赔偿的“常规”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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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鼎钟律师事务所的孙万军律师也曾在医院做过10多年的医生,他明确地指出:“医院这种要求医生直接分担医疗损害相关赔偿的做法无法可依。”

    “首先,从《民法通则》中关于民事纠纷所产生的赔偿处理条文来分析,医生在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是职务行为,而医生并不是医疗机构的法人,因此并不需要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这个责任人很显然是医疗机构;其次,从《执业医师法》中关于执业医师的权力和法律责任的规定来看,如果医生的诊疗行为已经违规或违法,对其的处理也只能是按照职务行为来决定,也就是说可以对其停职或者直接吊销其执业医师执照,情节严重已经触犯刑法的,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这些条文中都没有提出任何有关对医生可以直接进行经济处罚的做法。”孙万军解释说,“所以,医院让医生直接参与赔偿相关经济损失无法可依,同样地,由临床科室来承担一部分赔偿也无法可依。”

    广州易春秋律师事务所的周红军律师还强调:“医疗损害赔偿和医院内部奖惩制度中的罚金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责任的主体和应当承担责任的法人也完全不同,但实际上很多医疗机构已经完全将对医生的处罚和医疗机构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概念混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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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务科的一位工作人员则认为,这一责任的认定应根据医生的过错性质来定。一种是技术性的责任,是因为医生客观诊疗技术水平所限,像对于一些本院医疗水平无法承担的疑难手术,医生判断有误未转至上级医院,自行手术失败;或者敏试后因为患者的个体原因等不可抗拒的因素,仍然出现过敏反应。因为这些原因而导致不可预料的结果,并且医疗事故鉴定也定为技术性的责任,因此而发生的医疗损害赔偿,肯定应该由医院完全承担。但倘若是因为医生主观上不够重视而引发的事故,医生承担一部分医疗损害的赔偿金额也是应该的。”但对此孙万军认为,无论医疗事故是否医生主观原因所致,都不能改变其并非医疗机构法人这一事实,因此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

    “即使医院要求医生赔偿不是以分担医疗损害赔偿的名义,而是按医院内部奖惩制度处以罚金的说法对医生施以处罚,目前这种医生承担高额赔偿的现象也是不合法的。按有关法律规定,我国的企事业单位内部对员工的罚金额度不能超过当地居民的最低生活标准。”孙万军补充说。

, http://www.100md.com     “常规”并非预防医疗纠纷良策

    对于医生来说,为“以儆效尤”付出的代价往往是巨大的,甚至是“不能承受之重”。因为医疗纠纷赔偿额度一般都相对较高,动辄几万元甚至几十万上百万,这远远超出了医生的收入水平。无论是“三三制”还是“四四二制”,一宗几十万元的医疗赔偿,分担到当事医生身上起码也有几万元甚至10万元以上,这基本上是这位医生不吃不喝两三年的收入,对一般资历的医生来说意味着倾家荡产。

    记者在采访中还发现了一些必须引起医院管理者重视的问题,即支付赔偿款后相关医生的生存状况。一些医生因为支付大额赔偿金致使生活困难,便抱着“挽回损失”的想法,利用手中的处方权,变本加厉地为自己牟利,成为真正的“白狼”;另一些医生受到这样的处罚以后一蹶不振,不再将医疗技术的提升和治病救人作为自己的追求目标,而是以不出事故为最大宗旨,工作中处处谨小慎微,甚至多疑、神经质,终日惶恐不安,精神受到严重的刺激,几近废人;还有人因此选择到其他医院发展,但是身上背负着这样一副过错的枷锁,无论走到哪里都会被人指指点点抬不起头来,难以争取到一个更好的岗位,前途严重受阻;甚至还有一种情形是当事人彻底放弃做医生而改行,干脆就和一些对医疗行业不甚了解的患者一样仇视医院,敌视医生。据记者了解,一些地方“医闹”的组织者中就有这样的“离职”医生,因为怨恨而彻底走向医院的对立面。

    “医生有了过错是应该惩罚,但绝对不应该用一个简单的经济杠杆罚得医生倾家荡产,并由此产生一系列恶果。从医疗机构的角度来说,还是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行政处罚,如吊销行医执照,或降级聘用等,处罚更应抱着一种批评教育、惩前毖后的心态,而非一棍子打死。”有医生这样提出。, 百拇医药(汪言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