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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为“药物伤害”埋单?(2)
http://www.100md.com 2006年12月6日 《北京商报》 2006.12.06
     丛局长表示,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人身损害的赔偿普遍执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如果确认是医疗事故造成的或药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或是药品生产企业故意隐瞒安全性问题造成的,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或民法通则,医疗机构、医生或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是患者未遵医嘱和未按药品使用说明书用药造成的,责任在患者。但如果药品伤害被确认为药品不良反应,实际上意味着各方都无过错。在这种情况下,由药品不良反应所造成的损失该由谁来承担便成为一个难题,我国法律目前在这方面还是一个空白。

    “药害”不幸

    到底应该由谁承担责任
作为患者,在本身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身体受到严重损害,不仅应该受到同情,也理所应当获得赔偿。事实上,很多国家对于此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然而由于法律制度的欠缺,我国“药害”受害人的利益还得不到有效保障,这让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他们往往只能独自承担所有的“不幸”。

    很多人都听说过发生在上世纪60代的沙利窦迈药害事故。在1959年至1962年短短几年间,这种给孕妇服用的镇静新药导致了欧洲、南美、澳洲、日本等国大约1.2万余名海豹肢畸形儿的诞生。这一事件也促使了一场德国政府对缺陷药品致人损害的立法变革。1976年德国制定的《药物伤害法》规定,生产有缺陷的药物的生产者对此应承担严格责任。此后德国施行的《药品法》,更将药品缺陷分为研发缺陷、制造缺陷和指示缺陷,把致人严重损害的药品意外的不良反应定性为药品的设计缺陷,且依该法规定,药品生产商不得主张发展风险抗辩。

    美国对包括药品在内的产品责任诉讼也都采取严格责任。且由于药物不良反应的损害通常具有延续性,有时造成的损害是几代人所无法避免的,因此即便原告不能确认具体的生产者,但只要可以确认生产同种产品的生产者,则这些生产者都将被确定为被告。任何一个被告只有证明自己的产品未被受害人使用才能免责,否则即按其产品的市场占有率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日本则针对医药品副作用的救济,专门制定了《医药品副作用救济研究振兴基金法》,由医药品制造业者的筹措款与国家的补助金对受害人实施支付,支付范围包括因医药品副作用导致的健康受损、功能障碍以及死亡时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所受损失。

    丛局长认为,保障药害受害人的基本权益,立法是一个基本前题。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尽快建立起药品不良反应补偿救济机制,设立“药品不良反应研发和救济基金”,以降低各方无过错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和风险。, 百拇医药(徐慧/文 王晓莹/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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