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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行使行政检查权
http://www.100md.com 2007年1月13日 《中国医药报》 2007.01.13
     ■可否夜间进行监督检查

    某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发现L村的村卫生所、个体诊所经常逃避检查。该村位于一距县城200余里的狭长的山沟内。执法人员经查访得知,该村甲卫生所负责人李某与该村沟口一家百货店主人系亲属关系。每当药品监督执法车辆到达的时候,该店主便打电话通知甲卫生所负责人李某,李某再通知其他卫生所躲避检查。一天,执法人员到该村检查时,卫生所又故伎重演。检查小组对此采取相应措施:佯装回城,待天黑后返回检查。晚上8时,执法人员再次来到甲卫生所。该卫生所就设在其家一间房子内,中间拉着一道布帘,前半间是诊所,后半间就是李某的卧室。当时李某之妻已哄小孩睡了。当执法人员表明身份,讲明来意后,李某的父亲坚决不同意检查。他的理由是:一、行政执法检查应在卫生所营业时间进行,非营业时间不接待。二、他家小孙子才3个月,检查影响婴儿休息。这是在他家里,检查请明天白天再来。李某父亲的话有道理吗?面对此情况,检查小组该怎么办?

    ——一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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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了许多受保护的价值,但是这些价值的位阶和重要性有一定的差别,其中对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安全和尊严的保护,居于最高的位阶。其他诸如对行政权力行使价值、一般社会秩序维护价值的保障与前者相比,居于次要的地位。这也是人权原理的基本体现。如果各种价值在现实中发生冲突,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即保障公民安全、自由、尊严地享受安宁的生活,是最高的价值追求。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小组对L村的村卫生所、个体诊所的检查,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检查行为。行政检查的对象是行政相对人,可以是处于被管理者地位的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在没有违法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只能进入公共场所进行检查,而不能进入私人住宅进行检查。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本案中,执法人员到达卫生所进行检查时,已经是晚上8点,由于李某家经营的卫生所和自家卧室只有一道布帘之隔,因此在卫生所营业时间已过的情况下,诊所的营业范围应视为其私人住宅的一部分,受到《宪法》的保护。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小组执法人员如果认为有理由进入李某的住宅进行检查,应该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协助。本案中,执法人员并没有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李某有权拒绝执法人员的检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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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案中,诊所提出的拒绝检查的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非营业时间;二是个人私人住所与诊所合二为一。第一个理由不能成立,但第二个理由确实有其合理性和法律依据。虽然诊所有逃避检查的嫌疑,在证据确凿的前提下,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就此对诊所进行警告或处罚;虽然将诊所开在家里,违反了有关医疗卫生操作规程,然而这些终究不能成为强行检查私人住宅(诊所即住宅,住宅即诊所)的理由。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经常遭遇这种尴尬局面,面对这类问题,首先要做的是在合法的前提下提高自身执法的科学性和技巧性,而不能以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来达到执法目的。即只能以“合法执法对付违法行为”而不能“以违法执法对付违法行为”。政府不能“以恶制恶”,必须依据法律行事。

    行政检查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强制力和羁束力,行使不慎可能损害相对人人格尊严权、住宅权及隐私权等,因此,对行政检查行为的规制尤为重要。但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还很薄弱,大多散见于各类行政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文之中,并未形成系统的行政检查法典。因此有必要从实体和程序上对行政检查权介入公民基本权利的领域予以明确规定,并将比例原则作为规制行政检查行为的一般原则1壤蛟从?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学,认为警察权力的行使惟有在“必要时”才能限制人民的权利。其主要功能在于防止国家公权力行为的过度干预,确保基本人权的实现。在行政检查中确立比例原则的目的在于要求行政权力在行使的过程中手段与目的要相称,任何行政检查行为都不能超越必要的限度,这包括检查范围、检查地域、检查时间、检查管辖权的限制以及检查手段、检查程度和检查条件上的限制等。各行政检查主体只有对其有管辖权的事项,在法定时间、法定手段、法定程度和法定条件、范围内进行检查,其行政检查行为才能合法有效成立。

    随着行政法学的发展,行政检查行为已经显现出更为人性化的发展趋势,人性化使行政检查回归到常态,使每一个人都得到平等的尊重和关怀。正如歌德所言:“不管应惩罚人,还是关爱人,必定把人当人看。”

    中国政法大学 解志勇 王茜, 百拇医药(解志勇;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