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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社会的“私刑”——恐怖的犯罪
http://www.100md.com 2007年2月10日 《中国医药报》 2007.02.10
     据媒体报道,两个花季少女因为偷药,被药店工作人员非法拘禁长达六个小时。其间,遭受毒打、剪发、脱衣、捆绑,更是被残忍地烧伤乳头。我们不难想像当时的场景,两个少女孤立无助,在冰冷的仓库中,面对七个成年男女从肉体到精神的轮番伤害和侮辱,那是怎样的一种恐怖。

    各种类型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案件在我们的社会中已是屡见不鲜,对此,我们或许不会再感到意外。然而,在面对这个案件时,我们日渐具有承受力的心灵还是会被震惊。

    此案所散发出的愚昧和野蛮的气息让人恐惧和震惊。因为,偷药案的施暴者具有一个冠冕堂皇、貌似正当的理由作为说辞,其潜在的理论逻辑是,对于像偷药这样的违法行为,受害人有权进行复仇和惩罚,拘禁、捆绑、烧乳都是正当的,方式并不为过。

    但事实上,罪行,无论有着怎样的事实作为根据或者理由,也无论以怎样的方式施行,只要造成了法益的侵害,就会导致刑罚制裁。在刑法中,法律惩罚的对象是恶行本身,而不考虑恶行指向的对象和恶行实施的理由。就像“大义灭亲”仍然是杀人,“强奸妓女”仍然是强奸一样,本案中的罪行并不会因为是针对两个小偷实施的而可以被原谅,更不会因此而改变犯罪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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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法律上,本案的行为属于典型的“私刑”。“私刑”称谓中的“刑”字,反映了这种行为多少包含了“正当”的因素。因为,“刑”是相对于“罪”而言的,“私刑”是针对恶行而实施的,在这个意义上,“私刑”具有某种程度惩罚的功能。但这一点并无意义,“私刑”中的“私”实际表明了这种行为的不正当性和不合法性。“私刑”的最早源头是“个人复仇”,随着国家的产生,复仇从个人权力,经由氏族部落等社会群体的“公共权力”最终转化为“国家权力”。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确认这种权力,并设置这种权力的体现形式———刑罚。由此,个人专属的报复权力就演化为国家享有的刑罚权。国家不仅对“刑”的基本种类、量度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同时,对“刑”的宣告和执行也要求由法院和监狱这些专门机关实施。因此,“私刑”在法制社会不再被允许,个人如果动用“私刑”,无论其动机和目的如何,其行为就是一种犯罪。之所以如此,根本的原因是刑罚包含着痛苦的因素,本身也具有“恶”的性质,以刑罚惩治犯罪不过是“以恶治恶”。刑罚若使用不当,将使国家和公民个人两受其害。因此,必须严格规定刑罚的实施主体、实施方式和实施范围,控制刑罚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以防止刑罚侵犯包括犯罪人在内的公民的基本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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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刑”在现代社会被禁止,一方面是为了防止个人僭越法律,侵害公民的正当权益。但更为重要的,是防止公民(特别是违法、犯罪人)因为“私刑”滥用而无法依靠法律获得保护。因为,在“私刑”的场合之下,复仇者自己不仅成为检察官、法官,还是行刑官,而被害人除了自卫,则缺乏其他一切可能的保护手段。由于“私刑”营造的是个别的法律秩序,所以,“私刑”是有效率的,但如果所有公民都采取这样的方式,整个社会法律秩序将被破坏,法律的权威将最终沦丧。因此,在刑事法律中,对于“私刑”的惩罚,与其他犯罪行为并没有不同。

    对于本案,笔者认为,假如药房工作人员的“私刑”仅仅是非法拘禁和捆绑,并不值得惊异。但“私刑”中还包括了故意烧伤少女乳头的行为,这就已经完全超出正常人所能忍耐和理解的范围。为什么对待小偷小摸的行为,竟会产生如此刻骨的仇恨,采取如此残忍的方式?为什么在明知可以采取法律救济途径的前提下,却采取如此野蛮和愚昧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通过对犯罪人的心理分析,我们或许会找到这些问题的答案,但在法律面前它们已经不是最重要的问题了。

    本案的事实最终让我们应当记住的是,即使在法治社会,“私刑”仍然具有存在的空间,它散发着比一般犯罪更为恐怖的气息,因为它没有边界,也没有限度,任何残忍的犯罪都可能会以“私刑”的面目出现。在一般公众的观念中,任何对于“私刑”存在容忍和宽容的意识不仅将构成对自己的危险,也同样构成对社会的危险。因此,这样的观念完全被摈弃是理所应当的。

    (丁鹏),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