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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地方代表委员担忧——医药卫生系统整治商业贿赂会否剑走偏锋
http://www.100md.com 2007年2月13日 《中国医药报》 2007.02.13
     在今年的地方两会上,针对在反商业贿赂风暴中,众多医院院长纷纷落马,但拉他们下马的商业行贿者目前仍旧“逍遥法外”的情况,部分代表委员很是担忧。谈到我国司法过程中惩处腐败犯罪出现的“重处受贿、轻罚行贿”现象,其出发点是为确保政务的廉洁性,但重庆市、山东省的部分代表委员仍表示,对于整治商业贿赂工作而言,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然沿用惩处政务腐败的观念和手段——只重打击受贿而忽视对行贿的打击,来整治商业贿赂,这样的整治工作会否“剑走偏锋”?

    ■代表委员质疑“商业行贿者=证人”

    重庆市政协委员、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李生龙在重庆两会上发言时提到,审理众多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案件时,行贿者的贿赂手法出其不意,在行贿者口中司空见惯的“回扣行规”下,商业行贿如“糖衣炮弹”般对医生“战无不胜”。然而令人难解的是,在一长串行贿者名字前面有着同一个身份前缀——“证人”。

    如在重庆查处的某骨科医院集体受贿案中,十多名医药销售商的证言成为该案的关键证据:“在推销骨科器材时,我明确告知时任医院副院长的郭明均,公司将按照‘经销行规’给医院回扣,回扣的比例是销售金额的40%,医生和院长各20%。”重庆宏宝公司业务员袁春英说,“每次都是我拿着销售发票回公司提出回扣,然后按‘行规’分别交给院长和创伤科主任。”重庆方威公司的业务员刘丽华也在法庭上证实:“我与郭明均副院长洽谈了在其医院使用我公司医疗器械及依‘行规’将按照销售金额20%付给院长回扣的事,并先后给其10万余元回扣。”……在10多位医药销售商证词的支持下,法院判决该医院4位主要领导和业务骨干犯有受贿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执行缓刑3~5年。而这些作为行贿者的医药代表却在出庭作证后,由于种种原因而免于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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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局长梁田介绍,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犯罪主要发生在药品、医疗器械设备的购销环节,医药经销商为了追逐利润站稳市场,通常以进院费、开发费、临床费、处方费、统方费、劳务费等各种名义给医疗人员行贿。

    “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行贿行为的危害性不言而喻。”梁田表示,从社会层面,经销商必然将回扣作为医药成本,最终导致药价虚高、医疗费用昂贵,百姓“看病贵”问题难以得到解决;从经济层面上看,经销商以高额回扣为主要手段参与竞争,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国家税收减少和公有财产被侵吞,如商务部的统计资料表明,仅药品行业作为商业贿赂的回扣,每年就侵吞国家资产约7.27亿元,约占全国医药行业全年税收收入的16%。

    然而相比于商业行贿者的深重危害,法律对他们的追责显得微不足道。据重庆高法刑二庭庭长卢君介绍,在重庆范围内,按照犯罪处理的行贿罪占6%~7%,审理行贿案件每年约10多件、受贿案件200多件,其中行贿案件多发生在政务领域,而属于商业贿赂的行贿者而被论罪寥寥无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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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纵商业行贿何以能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那么,是什么给如此“疯狂”的商业行贿活动提供了“避风港”?来自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的陈忠林代表认为,这主要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司法“重处受贿、轻罚行贿”所致。查处贿赂行为,主要从保证政务廉洁性出发,所以当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有着坚固的攻守同盟时,侦查机关最容易的突破口便是行贿者,用减轻或免除对行贿者的处罚来获取受贿者犯罪证据,到了审判环节,行贿者往往以证人的身份出庭指证受贿者。

    此外,我国法律一直都是轻“行贿”而重“受贿”。比如,最低涉案金额不同,行贿1万元,受贿5000元;再如,受贿5万元以上要判有期徒刑5年以上,行贿5万元以上判有期徒刑5年以下。在具体执行上,行贿罪就更轻了。其实行贿者具有更大信息优势,更容易隐瞒犯罪。受到法律严惩的通常是受贿者,而背后的行贿者却很少受到严惩。在我国,行贿甚至被理解为一种礼尚往来的社会风尚。

    “将‘重处受贿、轻罚行贿’继续延用于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不合时宜。”李生龙委员认为,因为打击商业贿赂是以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主要目的,而在商业贿赂犯罪活动中起积极主动作用的多是行贿方,所以如果只注重打击受贿者而轻视对行贿者的追究,那么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专项斗争便难见成效,甚至“剑走偏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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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为严重的后果在于,放纵了行贿者的行为,可能致使其更加肆无忌惮地行贿。“因为医药销售代表、工程承包商等行贿者一旦被司法机关调查,他们就以提供医院领导、政府官员等受贿者犯罪的证据作‘交换’而最终免于刑事追究,之后他们基于追逐商业利益最大化等诱因又可能继续进行商业行贿。”李生龙委员认为,“如此恶性循环,打击商业贿赂就像割韭菜,割了又长、长了又割,永无止境。”

    这样的担忧正在成为现实。在山东做药品经销已有10年的李先生说,事实上,医药代表都是“游离态”的人,有些人和药企并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不少人涉案被调查,“出来后”又继续找医生去了。

    ■商业行贿者必须被纳入打击重点

    一些代表委员认为,商业贿赂犯罪的始作俑者乃是行贿者,整治商业贿赂就必须将商业行贿者纳入打击重点。

    “切实加大对商业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才能有效遏止商业贿赂的发展和蔓延。具体而言,应通过刑事处罚、经济制裁等各种手段进行综合反腐。”李生龙委员表示,应在刑事处罚上赋予司法机关对行贿人施以行业禁入的资格处罚,即在一定年限内或终身取消商业行贿者从事某种职业或业务的资格。同时加大对其的经济制裁,增加贿赂风险和成本,以行贿得不偿失且必受法律制裁的后果,给商业行贿者以有力地震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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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陈忠林代表还认为,目前商业贿赂专项整治工作只注重对个体贿赂活动的打击,而忽视了对滋生贿赂的土壤进行整治,那么商业贿赂绝不可能得到根治。为此,建议司法实践应该适用逆向思维来惩治商业贿赂犯罪行为。

    “目前商业贿赂行为在我国普及面大已成事实,而我国的法律法规以前并没有明确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类罪,而现在如以犯罪论处,一是会让惩治工作陷入‘法难责众’的僵局,以医生收取医药代表的红包为例,如果要以商业贿赂将其定罪,可能我国80%的医生都会受到追究,到时社会上没医生治病,社会震动何其大;二是如果抓此而不抓彼,抓少数不抓多数,也会出现执法不公的局面。”陈忠林代表说,建议政府应该划定一个期限,对像医生、教师这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商业受贿者只要对自己收取商业贿赂的行为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便免于处罚,而对在这个期限后再收取商业贿金的予以严处。此外,司法机关进而用受贿者交代的事实,作为对行贿者定罪的证据,才可能真正将商业贿赂从“根”上拔除。

    李生龙委员也认为,这种逆向思维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因为司法机关在认定受贿金额的同时,其实就是对行贿金额的确认,而以往很多商业贿赂案件中行贿者的行贿金额已经远远高出法律所规定的追刑起点了,而检察机关多以“微罪不诉”处理,所以面对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新形势,相关司法机关必须将以往对商业行贿者的处理规则进行梳理,尽快制定出有利于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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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打击商业行贿还需“标本兼治”

    山东某医院纪委书记认为:“现有的医药流通体制不改,反商业贿赂行动并不能治本,即使现在能在医院内形成打击商业贿赂的氛围,让医护人员的不端行为有所收敛,但会不会转入地下,以更隐秘的形式出现,就不好说了。”

    现行的“以药养医”体制使得医生和医药销售方有着内在的利益联系,直接促使行贿和受贿双方结成利益共同体。而“中国特色”的医药代表制度,则完全背离了学术推广的初衷,陷入扰乱市场的境地,危害医药市场的正常秩序。正如山东的药品经销商李先生所说:“目前整个医药销售行业还没有学会不贿赂怎么生存,不给回扣一个药厂就要死掉!”

    在目前的医药流通体制下,回扣已经计入医药企业的生产成本,一盒药给医生回扣卖50元,不给回扣还是卖50元,即使反商业贿赂打击了医生,老百姓也得不到实惠。“打击商业贿赂不能只拿大夫开刀。”山东一位老大夫表白了自己的心态,“对大夫来讲,回扣不拿白不拿。不是我们没有良心,即使我们不拿,患者也得不到实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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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实上,行贿者和受贿者是天然的犯罪共同体,行贿引发受贿,受贿又导致渎职犯罪,构成了一条衍生权利腐败的“犯罪链”。尤其在经济领域,在行贿变得低成本、高受益之时,主动行贿越来越多,腐败链条越来越难以控制。

    新华社记者 朱薇 王娅妮

    ▲相关链接

    2006年4月,为有效治理医药购销领域中的商业贿赂行为,规范医药购销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9号)精神,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治理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意见》。

    2006年6月,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依法查处卫生行业商业贿赂案件的指导意见》。

    2006年7月,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开展医药购销领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6年10月,卫生部新闻发言人毛群安称医药商业贿赂整治取得阶段成效。卫生部“治贿办”成立以来,已通过举报信件、电话记录、传真和网站、部长信箱等四种方式接受举报线索600多个,分别研究提出办理意见后转地方查处。对部分重大典型案件,卫生部直接进行查处,还与纪检监察、检察、工商、药监等机关加强联系和协调,形成办案合力。, http://www.100md.com(朱薇;王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