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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伪造材料售假做何处理
http://www.100md.com 2007年3月24日 《中国医药报》 2007.03.24
     问:A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B药店涉嫌销售假药。经调查核实,该药店销售假药的违法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假药由马某持李某的生产厂家委托销售授权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供给药店,李某所持的资质证明材料均系伪造,李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在对药店处理后就马某和李某的行为如何进行处理,执法人员内部产生了分歧。有人认为该案的违法主体只有李某,应将其移交厂家所在地药品监管部门处理;有人认为该案的处罚对象应是马某,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请问,对上述持他人伪造证明材料的售假行为到底应该如何处理?

    ——新疆区鄯善县食品药品监管局 钱祖才

    答:从本案的分歧可以看出,争议主要体现在违法主体和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上。之所以产生如此分歧,笔者认为,主要是对于案件中各方的法律关系、责任承担以及法律条文理解上存在差异所导致。

    分析此类案件,应首先从案件中各方所扮演的角色来考虑,其次是正确适用法律规定,从而准确定性。当事人行为的性质决定了他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如何处罚则须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本案的法律事实以及《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药店是销售商自然应当受到处罚;马某是供货商,该县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进行处罚;至于李某是否有与马某共同故意的供货行为,由于文中交代不明,必须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具体表现来判断;但李某伪造资质证明的行为,则应依据《药品管理法》和刑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同时,药品监管部门对于假药的来源,应进一步进行追查并作相应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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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对于马某,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而不是分歧中所认为的第七十四条。本案中,马某既有销售假药行为,又有无证经营行为,故同时满足《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通过该法对销售假药与无证经营行为的对比性描述可知,无证经营行为是比销售假药行为更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理,对两种行为合并处理应当按照无证经营行为来处罚,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李某的处罚,应考虑到案例中未言明的是否存在与马某共同故意的情节和伪造资质证明材料的行为。如果马某所持材料是李某故意提供或者明知而不反对,则李某应与马某一起承担责任,但根据本案中情节,李某所受处罚较马某应轻微些。至于马某与李某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情节,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进行判断,看是否满足生产销售假药罪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而在本案中,李某伪造资质证明文件的行为同样须结合具体情况,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做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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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本案中李某伪造生产厂家的资质证明文件,并不满足《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因为《刑法》仅对伪造国家机关的证明文件才予以认定为犯罪。但现实生活中,伪造证明文件的行为中必然包含伪造印章行为,故李某的行为可依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处理。

    综上所述,如果李某存在与马某的共同故意,须一同接受药品监管部门的处罚。如果二人的行为满足《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或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则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同犯罪,具体是何种罪名应根据满足这两条中的构成要件来定。但可以确定的是马某作为实行犯,应是主犯,李某是从犯。此外,李某伪造生产厂家印章行为是为了销售假药,故满足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只需要对其销售假药行为予以定罪处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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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李某与马某没有共同故意,李某伪造证明文件的行为与马某销售假药的行为是单独的各自行为,则需要依据两人的具体情节单独认定。对李某可直接定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对马某则按照其销售假药的行为是否满足《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或第一百四十一条的构成要件来处罚。如果马某不构成犯罪,只能按照《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处理。

    本案反映了我国目前药品生产销售中的诸多现象,虽然案情简单,但却从多个角度牵涉到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案件中当事人行为的认定,也涉及到不同法律条款以及刑法上的牵连犯理论,具有一定的理论难度和现实意义。

    北京纵横律师事务所 徐伟

    本文章属学术性探讨,除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不作为执法依据。, http://www.100md.com(钱祖才;徐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