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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451827
加处罚款的期限如何确定
http://www.100md.com 2007年4月21日 60(总第3368期)
     ■案例:

    2005年3月1日,某县药品监管局对丁某违法经营药品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其在3月15日前缴纳罚款,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丁某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县人民法院于5月20日做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丁某要求撤销县药品监管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丁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7月20日做出二审判决,撤销了县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和县药品监管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县药品监管局认为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依法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经再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1月1日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县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撤销了该院做出的二审判决(注: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均没有做出停止执行的裁定,且上述判决做出之日即为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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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歧:

    终审判决做出后,丁某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县药品监管局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其采取加处罚款措施,但在确定应加收的罚款时,执法人员内部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从3月16日至当事人缴纳罚款之前一日这段期间内对其加处罚款。因为既然终审判决已撤销了二审判决,那么二审判决就应视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也没有做出停止执行的裁定,那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应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罚款缴纳义务之第一日至其缴纳罚款之前一日这段期间内计算应加收的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从第一种意见主张的期间内减去7月20日至10月30日这段时间。根据信赖保护原则,既然二审法院判决当事人胜诉,那么二审判决已足以构成当事人“不必缴纳罚款”之信赖基础。基于这种正当的信赖,当事人当然不必在二审判决做出之日至终审判决做出之前一日这段时间内向行政机关缴纳罚款,因此也就更谈不上要被行政机关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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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从11月1日至当事人缴纳罚款之前一日这段期间内对当事人加处罚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既然二审判决已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那么当事人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就应在终审判决做出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四种意见认为,不可以对当事人加处罚款。根据《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既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那么药品监管部门就不能对逾期不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的当事人加处罚款。

    (案例提供:广东省罗定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陈杨忠)

    ■评析:

    “加处罚款”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实践中如何计算加处罚款的起止时间,一直是行政机关与各级法院所面临的难题。各级法院在对“加处罚款”的计算期限上,尤其是针对已经提起诉讼或者复议情形下的计算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加处罚款”的期限一旦起算错误或者对不该加处罚款的情形处以罚款,则可能侵犯当事人相关利益。因此,笔者结合本案对这一行为的性质以及计算期限做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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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从“加处罚款”的性质来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加处罚款”应当被视为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这是因为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的规定来看,“加处罚款”与第(三)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并列的选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从逻辑上来理解,一般情况下,只有同一属性的才能并列,因而可以将它视为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如果要进一步对其性质加以确认,它是一种针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通过罚款这种间接方式促使其履行义务的间接强制措施。也就是说,虽然这种加处罚款的方式形式上是以滞纳金的方式出现的,但其目的在于促使义务的履行,并可反复使用,因而具有行政强制执行的性质。所以,从确立“加处罚款”的立法目的来看,它不同于一般罚款的惩戒目的,其更注重促使当事人义务的履行。从这一立法目的来看,“加处罚款”一般应当从“不履行义务”的当日作为起算点。

    这种看似简单的判断标准在当事人提起了诉讼或者复议情形下,将变得更加难以判断。从《行政诉讼法》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来看,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可以提起相关的复议或者诉讼。同时,由于具体行政行为所具有的公定力,一般而言,行政诉讼中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也就意味着,当事人提出了相关的诉讼但是并不能妨碍罚款的加收。从本案的情节来看,法院也并未在诉讼过程中做出任何停止执行的裁决。因而,从这一意义上来看,也并不存在停止执行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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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是否就将加处罚款的期限排除于诉讼或者复议之外,笔者认为需要区分情况来看。第一种情形,即相关的判决维持了原有的具体行政行为时,便应当以不履行义务的当日作为加处罚款的起算期间。例如,在本案中,从诉讼的过程来看,终审判决已经撤销了二审判决,二审判决就应视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终审判决对于一审判决的维持,也就是等于维持了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之前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应当加处罚款。所以,本案中,应从3月16日起开始加处罚款。而在这一过程中,由于二审判决当事人胜诉,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应该减去7月20日至10月30日这段时间的加处罚款额。

    如果诉讼或者复议最终撤销了原有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角度来考虑,一般诉讼或者复议往往要经历相当长的时间,在这个期限内,可能要对依据被撤销的行政行为履行相应的义务,这将会给行政相对人带来巨大的诉讼成本,在一定程度上,还可能损害其正当行使司法救济的权益。同时,考虑到加处罚款的目的在于促使义务的履行,既然原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撤销,也就不存在基于原有行政决定基础之上的义务履行。因此,此时加处罚款就不存在,加处罚款的期限也就无需确定。

    (案例评析:南京大学法学院 胡敏洁)

    文章属学术性探讨,除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不作为执法依据。, 百拇医药(陈杨忠;胡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