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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执法手段必须合法
http://www.100md.com 2007年5月26日 《中国医药报》 2007.05.26
     《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做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除按第五十六、五十七条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执法人员不得当场收缴罚款。但在实践中,执法人员为了使行政处罚得到执行,常常将罚没款当场收缴,并让当事人写上“委托执法人员向××银行代交罚款×元”字样的证明。请问,执法人员代缴罚款的行为是否合法?

    ——话题回放

    话题中提到执法人员常常将罚没款当场收缴,笔者认为,罚没款包括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两种,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场处罚只适用于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而若对没收违法所得适用当场处罚就有程序违法之嫌。

    ——网友“看不惯”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到第四十八条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到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了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几种情形。也就是说,除了这些条款规定外,执法者不能当场收缴罚款。话题中这种代交罚没款的行为显然不合法,一是执法人员没有依法办事,没有做到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这样会让当事人错认为罚没款是药品监管部门收的,而不是将罚没收入直接上交国库。二是当场收缴罚没款剥夺了当事人15日的履行期限,这与行政处罚决定上注明的“自收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到××银行缴纳罚没款……”相违背。三是擅自对当事人科以新的义务,叫当事人写“委托执法人员向××银行代交罚款×元”的证明。四是剥夺了当事人可以办理“延(分)期缴纳罚没款”的权利,这与《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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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友“王三春”

    我认为不构成违法。在基层执法中,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做出处理后,考虑到其交通不便或没有时间等客观原因,往往由执法人员代为缴纳。但在代缴的过程中,一定要健全相关手续,话题中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写上“委托执法人员向××银行代交罚款×元”字样的证明就值得肯定,但前提是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当事人不同意这一做法,执法人员就不能强制要求代缴罚款,否则,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基层执法面对形形色色的行政相对人,情况各不相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执法人员结合实际创新的做法应予以肯定。

    ——网友“章会”

    即使当事人委托执法人员代缴罚款,执法人员“代缴”也不可取,因为这一做法不但不利于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处罚行为,而且还容易滋生腐败,给行政相对人留下“乱罚款,罚款不能上缴国库”的不良印象。

    ——网友“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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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这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按照《行政处罚法》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当场收缴罚款必须符合以下情形:一是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二是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三是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的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当事人要求代缴的。不论具体情况如何,仅仅只为执行方便,即一律代缴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以上规定。其次,这是一种不合理的行为。实行罚缴分离是为了对行政处罚进行有效监督,防止权力滥用或以权谋私,不分情由的“代缴”行为,无疑会为行政腐败大开方便之门。第三,这是一种破坏和谐的行为。不论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如何,一律要求其填写“委托证明”当场收缴罚款,有强迫之嫌,长此以往,必然会引起行政相对人的反感,有违“和谐监管”和“人性化执法”的初衷。

    ——网友“张燕飞”

    笔者以为,这一做法乃实际需要,只要不违反明确的法律规定即可。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其与千变万化的社会形态难免存在一定差距,所以在行政执法中,监管人员结合实际,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积极、主动探索一些具有灵活性和可操作性的方式方法,对此应给予肯定。话题中的做法是基于减少成本等考虑,对行政相对人来说,也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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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友“胡宗德”

    笔者认为,让当事人写“委托执法人员向××银行代交罚款×元”字样的证明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实践中当事人的委托行为不违反以下三个法定生效要件即可。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即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委托行为,属于民事法律保护的范畴。因此,在基层执法中,不但要灵活运用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还要有“徒法不足以自行”的创新思维和勇气,但前提必须合法。

    ——网友“李志强”

    我认为,代缴罚款并不违法。药品监管执法人员既具有公务员身份又具有自然人身份。当其作为自然人身份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参与到各种民事活动中来,所以这里的委托行为并不违法。从话题中让当事人写“委托执法人员向××银行代交罚款×元”字样的证明可以看出,当事人与执法人员已经形成了一种民事代理关系,况且这种代理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所以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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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友“庞美文”

    执法人员出于“使处罚得到执行”等目的,实行当场收缴罚款,虽然有当事人委托代缴证明,但不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是不合法的。这种代缴行为一方面剥夺了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等相关权利,另一方面属于程序违法,对此,《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了相应罚则。其实,话题集中反映了行政处罚执行难的问题。对于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采取“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实现行政处罚的执行。执法人员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执行,并做好说服、教育工作,促进当事人如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而没有必要采取代缴罚款等不合法行为。

    ——网友“李军”(本话题由山东省东平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赵崇月提供,在此致以谢意。

    ——编者),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