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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患者知情 解后顾之忧
http://www.100md.com 2007年8月17日 《医药经济报》 2007.08.17
让患者知情 解后顾之忧

     在保护患者知情权方面,怎样才是适度,如何做才是合法,医生和医院都很难把握。(资料图片)

    近来,由医疗事故纠纷引起的“医闹”愈演愈烈,这已成为一个社会关注的难题。在80%以上的医疗事故纠纷案中,患者都认为医方未尽到“告知义务”,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那么,患者在自己的医治过程中都有哪些知情权?在向患者告知的过程中,医生应如何正确告知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呢?

    案例

    2006年2月8日,李某因一侧卵巢囊肿在某医院实施手术。术前,医方在手术预定书中,简单写上有切除一侧卵巢的可能。术后,医生告知李某及家属:患者的一侧卵巢已被切除,可能影响以后的生育能力。李某因多年未育已成心病,当即晕了过去。家属询问原因,主刀医师告知是因为囊肿与卵巢紧密粘连在一起,分离手术十分困难,强行分离可能发生大出血且危及患者生命,为了达到手术目的而不得已采取了切除措施。李某及其家属认为,医院在没有告知和征得他们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摘除了卵巢,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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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方在庭审中显得很委屈,表示已尽到告知义务,无须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被告为避免患者的生命危险而不得已切除其卵巢,但医院未举证证明自己在诊疗中无过错,亦未举证证明在术前充分告知患者手术内容,从而剥夺了患者的手术方案知情选择权,导致患者无法就是否手术作出选择,故判决医院承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明确了医患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医院对自己是否存在过错,将承担举证责任。对医院与病患或其家属签订的手术预定书,并不是医院免责的决定性证据。

    告知缺失导致侵权

    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杨红律师表示,从本案医方的医疗行为特征来看,患者李某被诊断为卵巢囊肿且无其他病症,医院在没有履行向李某及其家属告知义务,只是在手术同意书上简单写明的前提下,擅自手术切除了卵巢,显然属于治疗行为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医方没有向患者及其家属履行告知义务是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告知义务主要包括两种形式:(1)直接告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及时解答其咨询。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2)迂回告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对未如实告知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就本案而言,医方擅自对李某实施卵巢切除手术,只是在手术预定书上简单说明,既未向患者本人直接告知,也未向患者家属迂回告知,未履行告知义务不具有正当理由,明显属于怠于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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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医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是在不具法定免责条件时所为。由于医疗是一种特殊行业,为了挽救患者生命采取紧急治疗措施,属于《民法》上的紧急避险。只有在这种情形之下的事先未履行告知义务才能免责。但这种例外必须严格限制在客观上无法征求患者及其家属意见的紧急情况下才能成立,而且医方必须把患者的损害降到最低,事后也应向患者及其家属详细说明有关情况。而本案医方是因为在卵巢上分离囊肿的手术确有困难,仅存在损伤血管引发大出血的可能性时,就擅自决定切除患者的卵巢。纵然确实面临危及患者生命的危险,但属于非紧急情况下的未经告知而擅自切除患者卵巢的行为,仍然属于医疗行为上的法定过错。

    再次,确定医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以医疗事故的成立为前提。医方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以是否符合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来决定,即具备医疗行为确实存在过错、对患者生命健康造成了损害后果、行为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等要件,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也应按法律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由于医方的手术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造成对患者健康的损害后果,医方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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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确告知,维护双方权益

    在涉及到知情权方面,大多数医院都感到左右为难。因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医生必须如实将病情告知患者,否则就侵犯了病人的知情权,同样会吃官司,而院方将病情告知患者,一旦发生意外,比如像上述案例中的情况,分离不成功出现大出血再切除卵巢,医院仍然要受到诘难。在保护患者知情权方面,怎样才是适度,如何做才是合法,医生和医院都很难把握。

    据记者了解,我国法院方面看待患者知情同意权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20条规定,即“医疗机构是否就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履行告知义务,以及履行告知义务是否妥当,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精神状态、心理承受能力因素综合认定。医疗机构为安慰或者鼓励患者所作出的不符合实际病情的陈述,一般不应视为侵害患者的知情权。”该内容充分借鉴了西方国家关于“临床诊疗业务过程中的知情同意权”的相关理论,肯定了“保护性医疗原则”,具有较强的针对性,是符合临床医疗服务特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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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医院确保患者知情权应当注意方式,避免不利后果发生。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医护人员向患者介绍病情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时机或方式,以避免对患者的疾病治疗和康复产生不良的影响,如像一些恶性肿瘤患者,在明确诊断后,一般应首先向其家属如实告知,再根据家属的意见或本人的要求,采取适当的方式告诉患者本人。在患者精神较脆弱或身体状况较差的情况下,可暂缓或委婉告知。当患者本人失去行为能力或不具有行为能力时,则应当向其近亲属如实介绍病情,视为对患者知情权保护的延伸。

    名词解释

    知情权

    知情权这一概念首先在美国提出,即知悉真情权。患者有权了解对自己的身体疾病进行治疗的相关真实信息。由于医学对于患者来说是陌生的或是知之甚少的,医生给予患者有关治疗行为正确无误的信息是其应尽的义务,无论是治疗行为的优点还是缺点,均应毫无掩饰地向患者进行真实客观的介绍。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咨询。”《执业医师法》、《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也有类似规定。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说明有以下含义:医院必须确保患者的知情权。医疗行为涉及到患者的身体健康及生命,患者对于医生存在一种特殊的人身信任关系,这种信任关系以医生对患者的保护为中心,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对保护说明义务的确认,即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在医疗活动中,医护人员应让患者明白自己的病情;明白自己做何种检查项目;明白如何选择医生;明白可能出现的医疗风险和影响自己病情转化应注意的事项等。, http://www.100md.com(刘远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