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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店不能提供所聘药师资格证明做何处理
http://www.100md.com 2007年8月21日 《中国医药报》 2007.08.21
     问:最近,我局对通过GSP认证的药店进行了重点规范,加强了对药师资格证的审核。在审核过程中,我局会同当地人事部门,要求药店所聘药师在送审其资格证时须同时提交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和人事部门公布职称的文件。但有些药店的药师迟迟不能提供我局要求提交的材料(据了解可能有的存在造假现象),还有个别药店的药师提供的资格证经人事部门确认属于假证。经确认属于假证的,执法人员责令药店更换人员,聘请有药师资格证的人员上岗,但药店迟迟未能聘请到新的药师。对此,药品监管部门该如何处理?对不能提供有关材料的情况,又该如何处理呢?

    ——山东省乳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宋峰

    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这是开办药店所必须的条件。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就不具备开办药店的条件。问题中的药店若经核实其从业人员的药师资格证是假的,比如,有人事部门的相关证明,同时查实药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从业人员的药师资格证是假的,也就是说,药店在申办过程中有故意隐瞒或欺骗行为,那么,其应当为自己未提供真实证明材料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可以认定药店提供虚假证明而获取《药品经营许可证》,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即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药店对所聘药师的资格证书的真伪尽到了一般审查义务,如对证书的外观式样做了比对,向发证机关作了相关咨询,对证书上的印章做了细微鉴别等,但限于客观条件,没能辨别出证书的真伪,在这种情况下,药店不存在主观过错,也就不能认定其骗取《药品经营许可证》,因而也不宜按《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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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问题中对从业人员持假药师资格证的药店只要求其更换药师岗位人员,而未对药店做进一步的处理,笔者认为不妥。在发现药店的药师身份是假的以后,让药店尽快聘请新药师上岗,这样处理,虽然可以避免严格执法而带来的冲突,易于当事人接受,但却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目前,对不具有药师等药学技术人员的药店虽然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停业,但药师不在岗,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药店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同时应当责令药店限期配备药师等药学技术人员。限期内药学技术人员若不能配备到位,则药店将继续处于不能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状态,这实质上是变更了药品经营范围,属于应当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形,可以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药师是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作为药店应当如实提供其所聘用药师的资质证明,如果不能提供,并经进一步核实,可以认定其未配备药学技术人员。若能够认定药店提供虚假证明而获取《药品经营许可证》,则适用《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若不能认定药店骗取许可证(即药店不具有主观故意),则应当责令药店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同时应当责令药店限期配备药师等药学技术人员。

    需说明的是,适用《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必须掌握当事人具有主观故意的充分证据,否则不能适用。从该条的立法原意看,它针对的是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样品骗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行为。该条所设的三种处罚形式属于并罚情况,不属于选择性处罚条款,执法人员没有选择处罚的权力,也就是说吊销许可证、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罚款三种处罚形式要一并作出,只是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应当由市级药品监管部门作出,县级药品监管部门不能越权行使。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张宗利

    文章属学术性探讨,除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外,不作为执法依据。,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