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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240788
第六届全国司法精神病学术会议综述
http://www.100md.com 《法律与医学杂志》 1999年第3期
     作者:马长锁

    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00051

    关键词:

    法律与医学杂志990315 1999年4月6日至9日,第六届全国司法精神病学术会议在春城昆明召开。共有200名来自全国各地的代表参加了本次会议,其中精神病专科医院的代表176人,法医界代表10余人,其他各界代表10余人。下面就本次会议的主要情况进行综述。

    一、关于精神损伤程度评定标准的讨论

    近年来,各地需要进行精神损伤程度鉴定的案件量逐渐增加,不少从事损伤程度鉴定的法医工作者和精神病院的司法鉴定人员感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以下简称“轻伤标准”)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以下简称“重伤标准”)确有欠完善之处,制定相应的“精神损伤评定标准”(以下简称“精神标准”)已引起法律界、法医学界和司法精神病学界的广泛关注。本次大会,有关精神损伤程度评定的讨论是热点之一,共有三部“精神损伤程度评定标准”提请大会审议,有学者认为,精神损伤程度评定标准已基本完善,可以尽快出台,但 也有学者认为,此说法值得商榷,原因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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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精神标准”中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是否已经完善

    “轻伤标准”和“重伤标准”的所有条款都特别强调伤害行为与损伤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直接性,本次大会讨论的某些“精神标准”仅以精神功能状态(或称伤害后果)为判定轻重伤的依据,即重诊断而轻因果关系,此与《刑法》精神不符。如某“精神标准”将颅脑外伤伴发的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及癔症性瘫痪、癔症性木僵状态、假性痴呆状态列入重伤范畴。但也有学者认为,在这些精神疾病的发生中,外伤仅仅起了诱因作用,对于这类案 件,评定损伤程度时应特别慎重,而可以从赔偿医学的角度进行探讨,方不违背《刑法》的精神,又有利于此类类受害者的康复。另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反应性精神病是否应纳入轻伤之列。对待反应性精神病应具体案例具体分析,对于相对轻微的外伤确实构成了强烈的心理剌激因素,而被加害人病前的人格基本健全的案例,可以按轻伤掌握;而某些心理刺激事件较轻微,而被加害人病前人格有某些缺陷的,评定损伤程度时要尤为慎重,似从赔偿角度加以考虑为妥。此外,从目前精神疾病分类的发展趋势来看,人们对反应性精神病的怀疑和非议越来越多,其原因在于:一、国际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标准(ICD-10)中,反应性精神病已不构成一个独立的疾病单元,在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CCMD-2-R)中,反应性精神病虽仍是一个单独的疾病诊断,但与以前(CCMD-2)相比,地位已明显降低,被归入心因性精神障碍中“其他与心理因素相关的精神障碍”一类中;二、据资料统计,在所有被诊为“反应性精神病”的患者中,有50%的误诊率,有56%的患者转归为精神分裂症,这一方面说明反应性精神病诊断地位下降之原因所在,另一方面也表明反应性精神病的诊断具有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有学者预测,在将来的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中,反应性精神病将被排除在外,用一个即将被抛弃的和误诊率相当高的疾病诊断来确定损伤程度,必将带来具体实施上相当的不便、困难和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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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精神标准”应由什么部门颁布实施

    本次会议上,一“精神标准”的编制者认为,“精神标准”已经全国司法精神病学界人士多次讨论,并已报“国家标准化技术局”审批,如审批通过,将下达文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试行。同时,此“精神标准”的编制者又认为,标准制定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的有关条款,而“精神标准”是“轻伤标准”和“重伤标准”的一个补充。我们应该认识到,“精神标准”并不是一个普通的行业规范,而是一个司法文件,是对《刑法》某些条款的司法解释,事关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生杀予夺,岂可儿戏视之。众所周知,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具有司法解释权,此种重要的法律文件怎能报国家标准化技术局审批即付诸实施?我们在执法和制定法律文件的同时,必须要注意程序上的合法性。笔者认为,“精神标准”应由法学界、法医学界和司法精神病学界的有关专家集体讨论后拟定,报请全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及司法部审定后,颁布实施。

    (三)精神损伤程度由何人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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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精神标准”认为,精神损伤程度鉴定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精神病院承担。姑且不论这种将具有精神科专科知识的法医鉴定人员和其他鉴定人员统统排除在外的做法是否过于武断,即使这种鉴定由精神病院承担,那么精神病院的司法鉴定人员应做哪些工作?与会的一位专家指出:目前形势下,精神病院的司法鉴定人员可以对涉及精神损伤的被加害人作出精神科诊断,对精神疾病与外伤的因果关系加以分析,并就精神疾病的预后、转归进行说明,而损伤程度的鉴定,应由法医鉴定人员统一掌握为宜。笔者认为,这在目前情况下,不失为解决此类问题的可行办法之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现形势下,随着人们对精神损伤越来越重视,有关的法律条文确有待于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同时我们又要认识到,法律文件的制定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应该十分慎重,不仅应对其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反复推敲,而且要按合法程序完成。目前司法精神病学专家、法律学者和法医工作者不妨从理论角度多加探讨和争鸣,至于最后的法律条文,应在博采众家之长后,由立法机关或司法解释机关颁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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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评定为无责任能力的标准掌握日趋严格

    本次大会上,有专家提出了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无病推定原则”,即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中,鉴定人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首先应推断为正常,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除非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鉴定人确实患有精神障碍并且因此而影响其客观上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时,方可作出有病以及限制其相应法律能力的鉴定结论的一种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思维模式。此理论的提出对我国目前司法精神病学界部分人士的“有病推定原则”(即先假定被鉴定人患有精神障碍,然后去寻找诊断依据,并用疾病去解释作案行为)和“精神疾病诊断扩大化”是一个有力的挑战。它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明案件事实,保障社会治安和打击犯罪。笔者认为,此思维模式值得广大司法精神病学者思考和借鉴。

    还有学者在对杀人抑郁障碍患者的病理心理机制进行探讨时指出:抑郁障碍患者的杀人行为既有生物性原因,又有社会性原因。考察其作案心理行为,如果忽视生物学因素,就不能圆满解释为何在同样环境条件下多数正常人并不作案,忽视社会学因素,也不能很好说明为何其他抑郁障碍患者不出现暴力行为。这就对部分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在对抑郁障碍患者进行鉴定时“扩大性自杀”和“间接性自杀”诊断的泛化从理论基础上提出了质疑,也是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中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辩证统一精神在鉴定实践中的具体体现。笔者认为,此种鉴定思维方式还可进一步推广,应用到其他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实践中去,这对贯彻《刑法》既打击犯罪又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的原则不无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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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体制与保障鉴定人权益问题

    本次大会上,有的学者尖锐提出,我国当前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时存在“一言堂”问题,有时个别同志甚至多数同志虽有不同意见,但仍被迫服从“集体意见”。有专家认为,英美国家现行的独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制度是解决此问题的一个有效途径。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责任重、工作累、待遇低及工作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已成为当前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界一个不争的事实,在这种艰苦条件下,绝大多数司法鉴定人员任劳任怨,克服了种种困难,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了很多关键的定案证据,其精神令人敬佩和叹服。此种现状应引起有关方面的充分重视并亟待解决。

    小结

    本次大会,全国司法精神病学工作者相互交流了研究心得,彼此加深了友谊,并改组了司法精神病学组。郑瞻培教授当选为新一届学组的主任委员,改组后的学组成员年龄结构有明显年轻化的趋势,说明我国司法精神病学后继有人。新一代的司法精神病学者将发扬老一辈的优良传统,不断将我国的司法精神病学事业推向前进,为把我国建设成为现代化的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而努力奋斗。

    (收稿:1999-04-15,修回:1999-06-30),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