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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240907
国外期刊中有关医疗纠纷的文献摘要
http://www.100md.com 《法律与医学杂志》 199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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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与医学杂志990331 医疗器械:硅酮胶体安全性能检测上的疏忽[英]/Medical malpractice repor ts 1998,12(10):550~554

    Nevada最高法院在硅胶胸植体破碎者与硅胶胸植体制造商的母公司一案中,依据陪审 团的裁定,作出“过失责任”的判决。陪审团认为:Dow Chemical公司与其分公司Dow Co rning植体制造商在业务上,即硅胶植体安全性能的检测方面,有疏忽行为。法院同时也驳 回了原告指责植体制造商及其母公司有欺诈隐瞒行为和业务上疏忽行为的诉由。

    原告Mahlum试图证明被告Dow Chemical公司与Dow Corning公司制造、销售硅胶胸植体上有 直 接关系。她尤其指出,被告对其下列行为应负主要责任。被告Dow Chemical隐瞒了硅 胶有害的信息,与Dow Corning一道图谋实施欺骗行为,协助Dow Corning误传硅胶的安 全性,并在为Dow Corning检测液硅的毒性上存在过失。从而说明,原告所受的损害是由有 缺陷的硅胶胸植体导致的。原告的所有诉由均源于其损伤很可能由缺陷的胸硅植体造成的这 一假设。陪审团据以裁决:Dow Chemical协助Dow Corning一同进行欺诈隐瞒,业务上存在 疏忽。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数额达1 300万美元以上,包括严重损害的赔偿 额100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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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上诉中,上诉法院认定,缺陷的植体最可能造成原告的自我免疫方面的损害。证据表明原 告在胸植体手术后,逐渐出现众多不适。1985年植入术后不久,硅胶就可能已从胸植体中流 出 来了,后来,原告左侧植体破裂后,硅胶侵入她的机体。虽然又行手术取出碎片,但仍有约 10%的硅胶进入了她的上肢和肋骨的肌肉、组织和血管内。术后,原告身体状况继续恶化 。到1995年,她的症状表现为手脚的阵发性震颤、发痒、刺痛,言语不清,手脚褪色,头痛 ,眼干,脱发,记忆丧失,失眠,疼痛,丧失协调性等症。再后来,原告肌肉的有意识活动 急剧丧失。此外,三位专家证言证明,原告的损害是由她体内的植体造 成的。尽管被告对专家的结论有质疑,但陪审团有权采信专家的证言。

    不过,法院驳回了原告指责Dow Chemical母公司欺骗隐瞒的诉由。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对 所谓的欺骗隐瞒没有责任,因为被告没有义务揭示硅胶在人体内使用的危险性,且被告与原 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或者任何其它关系。原告也没有能证实Dow Chemical进行有关植体安 全性的欺骗、误传行为,及协同犯罪的问题。因此,这两个公司没有任何直接的关系和进行 欺骗的可能。此外,法院基于陪审团的裁决,认定了被告的责任。Dow Chemical在指导检测硅胶安全性方 面有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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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坚持Dow Chemical对Dow Corning胸植体内的液硅进行有效的安全检测中 有疏忽。Dow Chemical则认为没有对Dow Corning的硅胶胸植体及其中的液硅进行安全检测 。并强调,30多年来,为Dow Corning所作的检测与胸植体无关,原告的其它证据亦不能证 明被告有责任。但法院未予采信而采纳了陪审团的裁决。

    法院首先拒绝了Dow Chemical的有关其业务类型及范围不应提供给陪审团的要求。按规定, 为下属公司进行硅复合物安全检测的业务类型、范围,应当且必须提供给陪审团,以助于判 断其业务特点及范围,从而确定公司的连带责任。陪审团依据有关证据认为:Dow Chemical 对胸植体中所用的液硅进行安全检测时,应当首先确认他们的服务必须是对被服务者的保护 ,即人能承受移植体内的物质。因此,Dow Chemical有责任对植体的接受者进行必要的保护 。

    证据表明:Dow Chemical在业务上有过失,对植体接受者没有履行职责。Dow Chem ical既没有检测,以确证硅胶在人体内的长期效果,也没有建议Dow Corning进行此类研究 。法院认为,一旦Dow Chemical对Dow Corning的液硅进行安全检测,就应彻底完成,直到 制作一份可靠的安全性鉴定报告。Dow Chemical在确证产品的安全性之前,并没有干预植体 的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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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陪审团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是由Dow Chemical公司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导致的。Do w Chemical如果采取措施阻止Dow Corning胸植体销售,原告就不会遭受植体带来的损伤了。 在庭审证言中,有专家意见认为:假如Dow Chemical将其对液硅危险的了解告知科研机构或 医学部门,肯定会有相应的措施制止医疗产品包括液硅的使用。原告也声称,如果事先她知 道液硅有重大危害,就不会同意植体的植入。按照法院的意见,可以预见,胸硅植体销售 时,如缺乏液硅可能存在的危害的说明,将使妇女没有充分考虑可能带来的危险,就选择接 受 植体。基于这一证据,陪审团认为:Dow Chemical在很大程度上控制着Dow Corning及 其产品,并在产品商标协议上予以直接的压力。而Dow Chemical却什么也没做。

    最后,法院认为,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陪审团可以裁决:Dow Chemical至少履行保证胸植体 安全的部分职责。此外,有重要证据支持,Dow Corning不仅依靠Dow Chemical告知在出现 什么情况时应作进一步的检验或研究。陪审团有理由认为,Dow Chemical告知硅植 体的各种重要特性,而且也依靠Dow Chemical应替Dow Corning对用户履行部分职责,Dow C orning开展胸植体业务时依赖Dow Chemical的技术检验和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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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凤芹 摘译)

    牙科医生在问病史和治疗方面的责任[英]/Medical malpractice reports 19 99;12(9):541

    一女性病人因一磨牙的疼痛到被告处就诊。由于很多年没有给她看病,被告让她填一 张调查表。在这个表中病人填写了近两年住过院,她的牙龈还出血、疼痛,但是在既往病史 (如贫血、肝炎)栏中则是空白的。被告询问住院的原因时,病人则含糊地回答6月前住院进 行了一些检查,结果是正常的。被告问及她牙龈出血和疼痛的问题时,她则说不知道自己为 什么写了“流血”,她只是因为牙疼才来看病的。被告又问她割伤后流血是不是很长时间时 ,她说不是。在此情况下被告拔除了那颗牙齿。

    然而,不论病人说些什么,住院实际上提示有一些潜在的疾病,包括血液和肝的疾病,都可 能有凝血障碍。拔牙后,病人流血不止,家属发现病人昏迷在床上后,再次送她到抢救室, 给她咬纱布和茶袋止血并让她找牙科医生。家属又去找牙科医生,但被告的妻子和医院都没 找到被告。几天后,病人由于不断流血,经输液(血)抢救无效而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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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病人的丈夫,认为是牙科医生、医院的低水平的治疗导致病人死亡,而诉至法院,并要求赔 偿三百万元。

    法院通过调查,认为被告没有详细追问病史,同时也没有进行及时恰当的治疗,是造成病人 死亡的直接原因,专家证言也证实了上述情况,而且在急诊室也应该发现病人有黄疸病。被 告也承认自己有责任,牙科医生对病人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

    (张 海东 摘译)

    佛罗里达州法律规定不对医疗纠纷中的成年子女进行精神损害的赔偿[英]/Med ical malpractice reports 1999;12(7):503

    死者是一名女性。1985年中期开始每月到被告处看病,1987年出现腿脚不适,足趾甲 下有损害。两年后,到另一名医生处看病,对趾下方的损害进行了活体组织检查,结果是黑 色素瘤,并进行了脚趾截肢。但已发生癌转移,多次手术后,于1991年5月15日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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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她死亡前,就以诊断和治疗的失误提起诉讼。法院认为被告是一名普通医生,仅提供一般 的治疗;同时,认为原告聘请的证明医疗水平的“专家”没有提供专家证言的资格,没有立 案。

    此案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是内科专家,这从他办公室外的标记和他信笺上的内容,以 及他认为自己是“内科专家”的证言都能证明。但佛罗里达州的法案规定:当法律认为医方 有责任时,由于失去父母的陪伴、教育和保护而对其成年子女造成的精神损害,不 予赔偿。法院认为原告的死因是癌症,而不是其它的轻微疾病,即使认定癌症的漏诊是医疗 过失,根据法律规定,也只能对损失的工资收入进行赔偿,比实际的损失,如医疗费和 丧葬费要少得多。

    原告认为法院违反了法律的公平保护原则。不成文法规定了成年子女不能因为父母非正常死 亡而得到赔偿,立法机关后来又规定非正常死亡死者的小孩可以因为失去父母的陪伴、教 育和保护而得到赔偿,因此由于医疗纠纷死亡的死者的成年子女理应得到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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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则认为没有违反公平保护原则,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任何非正常死亡死者的成年子 女没有得到赔偿的权利,立法机关则对因医疗纠纷死亡的死者的成年子女的权利进行了限制 ,同时也对日益增加的医疗保险金进行了限制。

    (张海东 摘译)

    医院在离婚诉讼中无需为提供医疗记录负责[英]/Medical malpractice repor ts 1999,12(7):503

    密苏里东区上诉法院认为根据法庭调查指令而提供病人的医疗记录不构成侵犯隐私行 为。

    一名男性患者曾于1991年住院接受精神及心理治疗,其间未接受酒精和药物滥用方面的治疗 。1991年3月该患者卷入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法庭不顾他本人的反对,准许女方律师获 得有关其物质滥用方面的权威性的医疗记录。女方律师为此通知医院,医院病案室将他住院 期间的所有病例记录复制给律师,并在备忘录中声明这些记录的机密性受联邦法保护。1992 年8月,医院信函告知律师医疗记录中包含一些与物质滥用无关的内容,并要求索回复印资 料,但未获成功。离婚法庭准许了被告冻结这批资料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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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稍后,医院控告该患者拖欠住院费。而被告则反诉医院侵犯他人隐私权。初审法院判决医院 获胜,被告不服而上诉。被告认为初审法院未对他申诉的事实进行正确的认定。按照密苏里法律,当以下四条之一存 在时,隐私权即被侵犯,他们是:(1)无理干涉他人私生活;(2)仿冒或占用他人姓名;(3) 不正当的揭露他人私生活;(4)在公众面前歪曲他人形象。当时法庭指出被告不能明确指出 他被侵犯了哪一项。被告在上诉中申明医院的侵权在于无理干涉他人私生活和不正当揭露他 人私生活。然而上诉法院仍然不同意这种观点。

    上诉法院指出无理干涉他人私生活涉及三个要素:(1)个人事务和秘密的存在;(2)有保留 个人秘密的正当权利;(3)对方是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得这些秘密的。即使被告的反诉充分满 足了前两个要素,第三个要素仍未满足。被告混淆了“获取”和“公开”的概念。医院并未 通过欺骗、非法行为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被告的医疗记录,而只是通过正常的工作手续将 患者的医疗记录保存下来。

    注意“公开”要涉及和 大众的沟通而不只是对于个人或极少数人,而医院只将医疗记录公开给了一个人,那就是离 婚案中女方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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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吉尼亚支持对医疗差错的损害赔偿做出限额规定/Medical malprctice report s 1999,12(10):554

    佛吉尼亚高级法院裁定规定医疗差错赔偿限额的州法规合乎宪法。

    在一起医疗差错致死案中,陪审团做出总额为204.5万美元的赔偿判决,其中包括自死亡日 期起的利息。初审法院采纳辩护方的意见,将赔偿减至诉讼要求的200万美元,并根据医疗 过错赔偿限额的规定,进一步减少至100万美元。因认为审判前利息随赔偿限额而变化,初 审法院否决陪审团关于从死亡起计息的裁决。

    原告上诉认为以前规定的赔偿限额不能适用于现在。在稍前的一个案例中,法院坚持赔偿限 额违反了宪法声明的恰当处理、陪审权利、权利分治、禁止特殊立法及公正保护等原则。原 告采用同样论点并有所扩展。不过,法院提醒原告如不推翻这一案例,其论点无法成立。因 此,查证的关键就在于这一判决中有无显著错误。但是,法庭并未认可和坚持规定医疗赔偿 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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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首先驳斥了原告关于陪审团审判权包括接受正常陪审团审判后提出赔偿金额的权利。赔 偿限额不等同于减免赔偿,减免赔偿不经新的审判是不会被提出的,同时减免赔偿仅仅适用 于法院认为当事人中一方受到了陪审团不公平的裁决时。法院引用其他州规定赔偿限额的法 律来驳斥规定限额侵犯陪审团权利的说法。其次,法院认为规定赔偿限额不构成特殊立法。在执法中,立法机构发现医疗机构面临着愈 来愈大的困难:难以支付超过75万美元的医疗赔偿,卫生机构数量减少将威胁大众的健康。 法院不同意原告的说法:赔偿限额仅仅是卫生机构所规定的。法院认为赔偿限额恰当而充分 的体现了保护大众的 立法目的。接下来,法院裁定赔偿限额并未剥夺原告所要求的正当赔偿权。原告坚持认为作为死者的法 定受益者,他有权获得陪审团裁决的全部金额的利息。但是法院认为差错致死诉讼案并未发 生在医疗差错赔偿限额提出之时,他不能获得未发生诉讼的财产利息,同时从未发生诉讼的 理由来看,也不能阻止立法机构为达到州与联邦法律不相抵触的立法目的而限制赔偿额度。

    最后,法院驳斥了原告关于权力分治的论点。立法机构有权决定州法院初审和上诉的裁决权 限。相应的,立法机构有权修改或废止某项赔偿规定。关于赔偿限额的规定不论是作为对习 惯法的修改还是作为授予法院对特殊案例的裁决权都属立法机关的正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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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邢学毅 摘译)

    患者自杀的可预测性[英]/Medical malpractice reports 1999,12(7):498

    每一个医疗纠纷案例的法律依据在于对其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责任和未履行责任可 以通过法律条文和专家证据进行划分,但事实上导致医疗纠纷的原因大部分由案件的特殊性 所决定,其中比较常见的原因是忽略可预测性原则。

    可预测性在田纳西州一起涉及病人自杀案例中是最主要的因素。死者名叫White(下简称W), 去 世时55岁。他是一名严重的酒精依赖患者,同时患有严重的抑郁症。1990年,死者开始去La wrence医生(下简称L医生)处就诊。L医生在治疗的全过程中都知道W饮酒过量,他几乎每次 见到W时,W都处于酗酒状态 ,而且酒精对W所做的任何事情都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L医生也知道W患抑郁症,在几次交 谈时,W声称他已经没有继续活下去的勇气。L医生感到W具有高度的自杀危险,多次劝他去 精神科就诊,但并未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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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从确诊W的肝脏和胰腺都由于过量饮酒而受损时,L医生建议W去另一个医生处接受特殊治 疗,但同时L医生一直到1993年7月14日W去世时仍继续对他进行治疗。在1993年5月和6月, 当W的妻子告知L医生W饮酒如何严重而且对其影响如何大时,L医生对W予以戒酒硫治疗,希 望能帮助W戒除酒瘾。W的妻子称,L医生教她将戒酒硫碾碎,并 偷偷地放入W的食物中。7月13日,W说头痛而且发冷。次日,他独自去了急诊室。急诊室记 录中记载可以从W的呼吸中闻到酒气,他当时情绪有些紧张,但他对检查很合作,意识清醒 。由于不知道自己正在服用戒酒硫--一种抗碱剂,他未能向医生提供这一重要线索。他被 诊 断为热衰竭且未予进一步治疗。他艰难地一步步走回家。四个小时以后,W用手枪射杀了自 己。

    对于原告称W的死亡是由于被告的疏忽所引起的这一指控,L医生答辩说,W对所给予治疗的 忽视或不配合阻碍了康复的进程,而且W的自杀是康复受阻必然导致患者死亡的一种替代方 式。被告要求当庭判决其无责任。为此,原告出示了两份专家证言,精神科专家P医生在证 言中指出,被告秘密地给予一名酒精依赖患者服用抗碱剂,违背了治疗原则,这种鲁莽的行 为具有相当大的危险。P医生还说,抗碱剂的治疗需要得到患者的明确同意,同时,L医生应 预料到给一名酒精依赖和抑郁患者暗地服用抗碱剂可能引起严重的躯体症状,这种躯体症状 的出现将会成为自杀的重要原因之一。P医生因而得出结论,秘密服用抗碱剂及用药指导不 当,可能导致W自杀。在S医生的专家证言中,他指出被告理所 当然地应该预测到抗碱剂可以导致严重的躯体反应,从而导致患者自杀,而且患者可能因抗 碱剂治疗的副作用--抑郁而自杀。被告对上述证言未进行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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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初审法院不同意被告申请当庭判决其无责任,法院认为在死者是否将终因疾病不治而死亡, 自杀只是其必然死亡的一个替代方式这一点上仍不够明确。上诉法院改变了判决结果,同意 判决L医生无责任。高级法院再次更改了此项判决,将此案发回初审法院重审。

    第一个问题在于,W的自杀行为到底是其疾病发展过程中一个不可避免的结果,还是因为L医 生的疏忽使其未能预测自己的治疗措施所带来的后果甚至会导致患者出现自杀行为。关于这 一问题,法庭未作出明确回答,因为,既有理由认为W的自杀是在有理智的情况下经过深思 熟虑 的故意行为,也可被看作是因W所患抑郁症及合并躯体症状(用戒酒硫所致)被L医生所忽略才 发生的可预测并可能被防止的一种结果。

    第二个问题是:在确定L医生的错误时死者实施自杀是其故意 的行为这一点是否应加以考虑。经讨论,法庭认为,一个行为疏忽的被告不应因他人行为的故意而减轻其责任 。具体到本案例,L医生的责任不能通过比较其疏忽所造成的自杀危险性和死者本身因素在 其自杀中所起 的作用之大小强弱而加以确定,因为死者的故意自杀行为是因被告疏忽导致的一个本来可以 预测而未能被预测的危险事件。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法庭得出结论,在W的自杀行为是否为其死亡的一个不可避免的结局这 一点上,从不同角度出发可以做出不同的解释,但在确定法律责任时,不能因W是故意实施 自杀而将L医生在此事件中的失误淡化。

    (马长锁 摘译),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