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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240919
浅谈预防接种事故的定性及责任界定
http://www.100md.com 《法律与医学杂志》 2000年第1期
     作者:李性典 李守荣

    单位:李性典(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410300);李守荣(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410300)

    关键词:预防接种事故;赔偿

    法律与医学杂志000107 分类号:D919.4;R18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0)01-0023-01▲

    秦某,男,半岁。1997年5月9日接到某卫生防疫站接种疫苗的通知,次日由其父带领前往防疫站接种。卫生防疫站采用右上臂皮内注射接种疫苗,接种后,局部出现感染溃烂,在当地卫生院进行抗感染治疗。5天后,患儿出现高热、神志不清、呼吸困难等症状,急送县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卫生防疫站接种器械消毒不严,导致秦某注射接种后感染,并发败血症死亡。秦父以卫生防疫站接种失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卫生防疫站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万余元。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以下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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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为医疗纠纷。理由是:卫生防疫站是医疗卫生单位,其工作人员根据医疗卫生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注射疫苗其实是一种医护行为,属于医疗行为之列。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医患双方产生纠纷,而起诉至人民法院的,应定性为医疗纠纷。本案卫生防疫站注射器械消毒不严,违反了有关医疗卫生操作规程,系护理行为的失误,秦父认为护理行为有过失,而造成其子秦某死亡,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性质属于医疗纠纷。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为预防接种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理由是:本案符合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卫生防疫站是侵权行为人,秦某是受害人,因为卫生防疫站的侵权行为而在他们双方之间产生了这种以侵权损害赔偿为主的民事法律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纵观本案,卫生防疫站虽然属于医疗卫生单位,但其中的很多部门并不从事诊疗业务,如食品卫生监督等部门。预防接种虽然与医疗业务有一定的联系,但根据《计划免疫管理条例》的规定,预防接种在内容、形式等方面均与医疗业务有着本质的区别。预防接种行为不是医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调整范畴,所以本案不应定为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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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防接种行为是卫生防疫部门根据《计划免疫管理条例》的规定而实施的一种服务行为。在这种行为中,如果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损害,并具备了侵权民事责任的有效构成要件,就是一种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案中,一是有损害事实的存在。秦某注射接种疫苗后,局部感染溃烂,后又并发败血症死亡,法医学鉴定也证实卫生防疫站器械消毒不严,导致感染,并发败血症死亡,这些都是秦某人身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二是预防接种行为的违法性。卫生防疫部门根据《计划免疫管理条例》的规定,行使计划免疫管理职能,并依法实施预防接种行为,应该按照正常的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本案中的卫生防疫部门对于接种器械消毒不严,其行为违反了《计划免疫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有关医疗卫生操作规程,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秦某感染之处是预防接种注射的部位,从注射--感染--死亡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秦某无其它损伤和疾病,法医学鉴定已经确认秦某的死因与预防接种行为的因果联系。四是卫生防疫部门在实施预防接种行为的过程中有主观过错。卫生防疫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该充分认识到器械消毒的重要性,并掌握器械消毒的基本常识和有关标准。行为人应该预见这种危害性而没有预见,或者失职、渎职,应认定为有明显的主观过错。卫生防疫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预防接种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在执行职务产生的过错和责任,应由卫生防疫部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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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的有关理论,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定性为预防接种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侵权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等项费用。

    本案应该如何界定卫生防疫部门的责任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考虑:一是家长发现及时,医疗救治及时、得当,秦某因病情危重而死亡,卫生防疫部门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赔偿秦父因秦某人身损害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二是家长发现不及时,没有及时送医院治疗,延误了病情的治疗,监护人秦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卫生防疫部门的民事赔偿责任。三是医疗治疗失误,导致感染没有得到有效控制,医院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卫生防疫部门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不论出现什么情况,均不能免除卫生防疫部门的民事赔偿责任。■

    收稿日期:1999-05-22

    修回日期:1999-09-02,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