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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240930
浅谈残疾鉴定中的晋级原则
http://www.100md.com 《法律与医学杂志》 2000年第1期
     作者:葛存珍 胡勇 陆振海

    单位:葛存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24001);胡勇(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24001);陆振海(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24600)

    关键词:伤残评定;地方法规;伤残等级晋级

    法律与医学杂志000125 分类号:D919.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0)01-0042-0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研制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残疾标准》)已于1998年5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1998年7月1日正式施行。此标准适用于江苏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的残疾程度鉴定(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个标准和其他伤残评定标准一样有许许多多评定原则,如实事求是原则,鉴定人资格原则,鉴定人权利义务原则。本人就标准中的晋级原则谈谈自己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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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残疾标准》中的晋级原则及晋级条件

    《残疾标准》中共有3处提及晋级原则和晋级的条件,摘录如下:

    1.总则1.6条关于多处(种)残疾的鉴定:被鉴定人有2处(种)以上的残疾等级者,应分别进行评残,并以最重的残疾等级作为最终鉴定结论,相同的最重等级达2项以上的应晋升一级。

    2.标准使用说明3.2.22条规定:对上肢损伤评残时,利手可上调一级。

    3.标准使用说明3.2.24条规定:未成年人因内分泌器官(包括性腺器官)损伤影响其生长发育的,在依据有关条款鉴定时应上调一级。

    二、对晋级原则的认识

    晋级原则是指被鉴定人有2处(种)以上残疾等级相同可以(或应当)晋升到较高级别残疾等级的原则。这是晋级原则的一般含义,而利于损伤和未成年人内分泌器官损伤的晋级则属于晋级原则的特例。现行的伤残程度评定标准对是否晋级如何晋级各有不同的规定,概括起来有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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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不晋级观点。不晋级是指被鉴定人有2处以上相同残疾等级的,应对其分别评残,不得晋升到高级别残疾等级。持此观点的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标准》),此标准在附则中规定受伤人员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者,应以伤残程度重的等级作为最终评定结论,但须分别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

    2.限制晋级观点。限制晋级是指被鉴定人有2处以上残疾等级,应分别进行评定,如最高级别的残疾等级有二项以上,则应当或可以晋升一级残疾等级,即可以将最终评定等级提高一级并且只能提高一级。《残疾标准》就是采用的限制晋级观点,此标准晋级原则规定晋级者必须符合2处(种)以上,最重残疾等级相同,并且只能晋升一级。而另外二处涉及的条款,也规定最多只能晋升一级。持有限制晋级观点的还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本人认为限制晋级较为合理,它较好地体现了实事求是原则及我国民法上的公平、合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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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不晋级观点不能完全体现当事人的实际残疾,不能使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得到充分保护。法医学鉴定评定残疾程度的目的,是为法庭审理案件,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提供可量化的依据。采用不晋级观点,多处最重残疾相同的当事人就与单纯一处相同残疾等级的当事人得出同样等级的鉴定结论,亦得到相同的经济赔偿,显然有失公平合理。

    其次,限制晋级观点规定了严格的晋级条件和最多只能晋升一级的限制。既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又可防止无限制的晋级,人为扩大残疾结果的倾向。

    三、参照《残疾标准》评残,适用晋级原则或晋级条件的注意点

    (一)适用总则1.6晋级原则的注意点

    第一,被鉴定人必须符合2处(种)以上残疾等级,必须分别进行评定,只有当最重的残疾等级达到2项以上时,才能晋升一级。例如某被鉴定人有3处残疾,级别分别是8级、7级,这种情况下就不能适用晋级原则,因为此人最重的残疾等级只有一项(7级);更不能将2处8级残疾晋升一级为7级残疾,再将晋升后的7级残疾与原先的7级残疾再次晋升一级为6级残疾。2处8级残疾不是最重的残疾,就不能适用晋级原则,2处8级残疾晋升为7级残疾再与原先的7级残疾再次晋升一级就是错上加错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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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适用晋级原则,最多只能晋升一级,被鉴定人最重的残疾等级无论是2处还是3处甚至更多,但只能晋升一级,不能因为被鉴定人最重的残疾等级较多,随意地增加晋升的级别。

    第三,晋级原则中规定“相同的最重等级达2项以上的应晋升一级”这里运用的是“应”而不是“可”,因此,此原则可理解为强制性原则即被鉴定人只要符合条件,就必须晋升一级,如果不晋升一级就是错误的鉴定结论。

    第四,在实际工作中,如果是不同系统、不同器官、不同组织或同一器官的不同组织受到损伤,评定残疾程度时适用晋级原则能很好地掌握;如遇同一器官或同一组织受到损伤,符合2种以上的相同残疾等级,而且是最重的残疾等级,是否可适用晋级原则,在实际工作中易引起争议。例如某伤者膝关节损伤后关节活动度丧失50%以上,同时伴有创伤性关节炎,二者均符合九级残疾;再例如某伤者单眼损伤后行晶体摘除人工晶体植入,视力为低视力1级,此二项均符合十级残疾。此类案例,在工作中会经常遇到,本人认为应该适用晋级原则,应晋升一级。从晋级原则的规定中可以看到,对照《残疾标准》的分则部分,被鉴定人只要符合其中的任一项,就必须进行评残,这是晋级原则的前半部分“被鉴定人有2处(种)以上的残疾等级时,应分别进行评残”规定的,这里的2处或2种就应该理解为对照标准分则的条款,达到分则条款规定程度的损伤或结果,这里并没有规定2处或2种以上的残疾必须是不同部位或不同组织的损伤。“相同的最重等级达2项以上的应晋升一级”中的2项是建立在上述的评定残疾基础上的,这里的2项也应该理解为对照标准分则进行评残后的2项残疾等级,与前面的理解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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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适用“上肢损伤残疾时,利手可上调一级”的注意点

    第一,利手晋级原则,只有当利手损伤达到标准规定的最低残疾等级的条件下,才可考虑上调一级。如果对照标准的最低残疾等级不够评残或接近评残条件,就不能适用此条件评为十级残疾。否则,就是将不够评定残疾的损伤,因为是右手损伤,就将其评定残疾。这是将不够残疾评定残疾,是一个质的变化,而不是量的变化,因此是错误的。

    第二,“对上肢损伤评残时,利手可上调一级”这是运用的是“可”而不是“应”。这个“可”字体现了此条款是个弹性规定,可以上调,也可以不上调,这就有可能使同一伤者的同一损伤因鉴定人的不同理解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例如某伤者右手(利手)手指缺失占双手十指8%,对照标准分则可评为十级残疾,也可上调一级评为九级残疾。那么,如何运用好此条款就成为关键。本人认为,在运用此条款时,应掌握一个“度”,这个“度”可理解为两个残疾等级“级差的中点”,如果超过这个“度”就应上调一级,如果没有超过这个“度”就可不上调一级。即被鉴定的实际损伤是否更接近上一个残疾等级,与上一个残疾等级愈接近,愈应上调一级。仍以利手指缺失为例,手指缺失占双手十指5%达十级残疾,缺失10%达九级残疾,那么“级差的中点”即为7.5%。如果超过7.5%就应上调一级,超过愈多愈应上调,如没有超过,即可不上调(当然还要考虑到其他损伤情况);如果损伤仅达到或刚刚超过5%,就没有晋升一级的必要,这也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合理原则。假如不考虑利手损伤的实际结果,只要符合利手损伤一律晋升一级,则此条件完全可改为“应晋升一级”;假如不考虑利手损伤的实际结果,完全凭鉴定人的主观意愿,任意处置,这有失法律的严肃性、科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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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适用“未成年人内分泌器官(包括性腺器官)损伤,影响其生长发育的,在依据有关条款鉴定时应上调一级”的注意点

    第一,此条款适用的对象是未成年人,对此法律有明确规定;此条件运用的是“应上调一级”,这已在上文阐述过,不再多言。

    第二,必须明确是内分泌器官(包括性腺器官)损伤,且影响其生长发育。人体的内分泌器官包括丘脑、垂体、松果体、甲状腺、甲状旁腺、胸腺、肾上腺、胰岛、睾丸(卵巢)等。这类器官遭受损伤后,如果影响其生长发育,不论程度轻重,都必须上调一级。如垂体损伤导致侏儒症,甲状腺损伤导致呆小病,睾丸(卵巢)损伤导致不育和生长发育障碍等。

    第三,需要补充的是未成年人的骨骺损伤同样会影响其生长发育。骨骺是骨骼生长的发源地,其对人体的影响相对于内分泌器官而言是全身和局部的区别。本人认为未成年人骨骺损伤影响其生长发育的,评定残疾程度时也应上调一级,而《残疾标准》未提及。骨骺损伤如骨骺与干骺端分离,骨骺骨折,骨骺挤压伤甚至损伤致骨骺缺失,这类损伤均会影响其局部的生长发育,特别是四肢长骨骺损伤,其影响比较明显,可导致局部畸形发育,甚至生长发育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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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适用晋级原则的缺点

    (一)“利手可上调一级”的缺点

    1.在实际工作中,常常将右手视为利手。虽然大部分人为右利手,但不能简单地将右手视为利手。

    2.有时利手难以确定。有些人利手不是恒定的,因不同的功能(动作)而异。例如写字、吃饭是右利手,而工作(劳动)时却是左利手,这类情况下,左利手还是右利手往往难以确定。

    3.是“可”上调而不是“应”上调,不利运用。常常因鉴定人的认识或理解不同,采用不同的原则,直接导致同一案件因鉴定人的不同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甚至鉴定人可从个人意愿出发,任意运用此原则,造成鉴定结论的随意性。

    (二)“未成年人因内分泌器官损伤,……应上调一级”的缺点。

, 百拇医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9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6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对于未确定的残疾赔偿问题或治疗尚未结束的,尚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受害人有另行起诉的权利。而适用晋级原则,使受害人在现有的损伤基础上,提高一级残疾等级,给受害人在其发育成熟后另行起诉造成障碍,甚至导致受害人的实际残疾远远高于晋级后的残疾程度而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三)“未成年人性腺器官损伤应上调”的缺点

    《残疾标准》规定,未成年人双侧睾丸(卵巢)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适用晋级原则,应评为三级残疾。这与此标准同等残疾程度的其它器官损伤,不相平衡,造成相同残疾等级之间的不平衡。其它三级残疾的损伤如:截瘫、偏瘫(肌力2级),双眼盲目3级,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肝脏切除3/4以上等。■

    收稿日期:1999-06-03

    修改日期:1999-11-20,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