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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240950
医疗纠纷:我们该如何面对
http://www.100md.com 《法律与医学杂志》 2000年第2期
     作者:吕永朝 卢晓

    单位:吕永朝(山东省莱芜市张家洼镇大芹村,271113);卢晓(山东省莱芜市人民医院生化室,271100)

    关键词:医疗纠纷

    法律与医学杂志000201 【中图分类号】D922.16;R197.1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007-9297(2000)02-0051-04

    据法新社华盛顿电:美国总统克林顿在1999年12月末宣布,美国政府将耗资2 500万美元来调查每年为何有44 000人到98 000人因医疗事故而死亡。医药机构报告揭露,"每年因医疗失误而死亡的人比死于公路意外、乳腺癌或爱滋病的人更多"。克林顿在白宫会议上说:"这所关系到的并不只是金钱或统计数字。这项调查突显出这类失误关系人命,以及人们对我们的卫生保健体系的信任。"我国医疗鉴定案例也呈不断上升趋势,鉴定的复杂性和难度较以往也大大增加,近年来,医疗纠纷已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据统计,广东省卫生厅1995年接到的医疗纠纷投诉为36宗, 去年1~6月就有126宗;广州市卫生局接到的 医疗纠纷投诉1995年为40宗,1998年为116宗。专家们 认为,产生医疗纠纷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医务人员及医疗单位的原因。某些医务人员服务态度生硬,甚至出言不逊,随便乱发议论,被病人及家属听到而引发医疗纠纷;有的医务人员则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或技术不精,临床经验不足,导致不良后果,引发医疗纠纷;也有因医院规章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力而引发的医疗纠纷。二是病人及社会方面的原因。病人及其家属缺乏医学知识,对医疗的特殊性和风险性认识不足,对出现的后果不能接受;也有少数病人为逃避交费或索取赔偿而无理取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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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去年1月,北京市卫生局首次披露了该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整体状况。该局医政处负责人介绍说,群众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案例去年明显增加,经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案例达71例,而1997年仅为27例。案例中,医务人员法制观念薄弱,对重大手术、主要病情向家属交待不清,或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不扎实而出现失误引起医疗纠纷的占半数以上。这种情况,全国其他地方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过去,医疗纠纷发生后,许多病人及家属采取一些较为冲动或激烈的方式来处理,致使纠纷不断恶化。近几年,国家实施的全民普法教育已收到明显的成效,人们的法律意识得到增强,病人及家属已开始自觉地采用法律手段来保护其合法权益,如向有关专家咨询、聘请律师与医疗单位进行交涉、及时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或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几年来,各地法院受理的医疗事故诉讼案件逐年上升。

    近年来,读者经常可以在各类报刊看到有关医疗事故纠纷的报导,一些影响严重的事故不断被曝光,引起了社会对医疗事故问题的普遍关注。应该说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病人及家属希望得到社会舆论的支持和同情。众所周知,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过程中,由于我国有关法规主要是从保护医疗单位利益出发的,缺少对病人权利足够的尊重和保护,因此病人及家属往往处于一种相当不利的地位。更由于病人及家属对一些医疗事故鉴定公正性的怀疑或失望,使得他们不得不求助社会舆论的力量。这确是一种令人遗憾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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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自医院的辩白:医生难当

    一位从事医疗工作及基层医事管理工作近四十年的专家对医疗事故的鉴定及补偿感受颇多。他说这类纠纷的处理结果,最终大多数都归结到经济补偿上,使之成为纠纷的焦点。针对我国医疗机构和医疗工作的特殊性,医疗损害补偿应区别对待,不宜简单地适用《民法通则》、《消法》甚至借鉴交通法规去处理。

    首先,同样的疾病、创伤,在不同的医疗机构诊治,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果。如一肢体离断尚浅留少许皮肤肌肉相连者,在没有条件的医院就只能截肢,有条件的医院或可行断肢再植术,使患肢保留相当功能。能让那个做了截肢术的医院承担医疗伤害责任吗?第二,同样的病在不同的个体症状、体征都不会完全一样,同样的病用同样的药在不同个体的反应是不一样的,有的反应常不可预知。如大家熟悉的常用药青霉素,绝大多数人用了没有任何问 题,但极少数的人用了就可能危及生命。当然用前先了解过敏史,然后按操作规程作皮试,却有人做皮试时也可导致严重后果,这种伤害能追究医院和医务人员的责任吗?再如某患者到医院诊疗且痊愈出院了。事后反思是否还可以采取更有效的诊治措施,使病程更短、病人承受的痛苦更少呢?完全可能。那么这种被"延长的痛苦"是不是医疗损害呢?又该不该赔偿呢?有的医生确实用尽了全身解数,但仍然铸成了大错。有这样一个案例:患者是一位外科副主任医师,因左上肢乏力并逐渐加重,到某军医大附院就诊,诊断为骨质增生脊髓受压,在该院做椎弓切除减压术,术后症状缓解。几年后上述症状再度出现,又到某高校附院就诊,这时有了核磁共振扫描设备,检查发现原手术部位椎管内脊髓外有一良性肿瘤压迫脊髓,在该院行肿瘤摘除术。手术历时六、七个小时,最后造成颈段脊髓软化、高位截瘫。这个官司怎么打,要说第一次就因错误的诊断施行了错误的手术,并给第二次手术增加了难度。第二次诊断正确,但由于术中过失造成了脊髓软化。两次都应该是事故。而施术者不是师长就是同学,追究医院、医生的责任吗?他们又确实都是尽职尽责的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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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机构情况特殊,医事活动千变万化, 医疗损害情况也非常复杂。追溯建国后医疗损害补偿的历史,50、60年代, 因医疗事故给病人及其家属带来生活困难的,如果是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农民和城镇居民则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医院不对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经济补偿。相关医务人员也不承担经济责任,而视其事故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到追究刑事责任。1987年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8条才正式提出了医院要对受医疗伤害者给予经济补偿,并要求各省制订实施细则。如四川省的《实施细则》就规定了不同级别事故给病人及其家属一次性补偿标准,这是由医院支付的;还规定了"因医疗事故引起病人及其家属生活困难者,属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可参照因公发生意外事故处理;属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可按困难户适当给予救济。"《实施细则》的这些规定,不失为兼顾医患双方利益和中国特色的好办法。

    目前医院也很难,医生也不好当,风险太大了。近年不少医疗单位为医疗纠纷困扰,有的甚至影响了医院的正常工作。应该说绝大多数的医务人员具有救死扶伤的工作精神,对工作认真负责、一丝不苟。有好心不一定都带来好的结果,人非圣贤孰能无过。不是矿山、交通上级主管每年都下达有死亡人数控制指标吗?必须把意外伤害与少数医务人员不负责玩忽职守违反诊疗护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伤害加以区别。在医疗纠纷案例中,也有极个别的 人无事生非, 无理取闹,为了追求非分之利竟然干扰医院正常工作秩序,甚至危及他人人身安全。这都不利于维护医患双方的利益,不利于安定团结,不利于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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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自患者的哭诉:病人命贱

    曾被新闻界披露的某医院做错手术案,两名分别患有心脏病和扁桃体炎的儿童,因医护人员的玩忽职守而被错做了手术:患心脏病的被刮掉了原本健康的扁桃体,患扁桃体炎的原本健康正常的心脏被无情地开了刀;家住南京的曹某因5岁小女孩发烧被医生诊断为病毒性感冒,开了病毒唑针剂。然而,当护士惊讶地发现该女孩被注射的针剂并非病毒唑,而是产妇催产用的缩宫素时,年仅5岁的小女孩已被不负责任的"白衣天使"注射了两针催产剂。在现实生活中诸如此类的事故并非是天方夜谭。这些病患者,满怀希望地走进医院,付上一大笔医疗费后,病不但没治好,反而因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过失,造成残废,组织器官功能障碍,有的甚至失去了宝贵的生命。由于医务工作者严重背离职业道德而导致的一幕幕悲剧,引起社会各界关注和强烈不满。与此同时,医疗事故发生后,患者在求证、索赔路上往往要遭受种种的艰难。

    根据《办法》规定,面对仅具有抚恤性质的补偿标准,人们心中感到难平:对于一起造成病员身体严重损害甚至死亡的医疗事故,仅仅几千元何以补偿,尤其是,医疗事故给病员及其家属造成的精神损害之巨大,又怎是区区几千元能够补偿的?有这样一则新闻:18年前,妻子生孩子时,接产医生竟将一枚长约2cm的钢针留在了产妇的身体里。18年间,妻子痛疼难忍,不能过夫妻生活。丈夫为此怀疑过妻子的忠诚,妻子感到愧对丈夫,而面对误解,又无言以答,两人几近离婚。就是这枚2cm的钢针,毁掉了这对夫妻长达18年的幸福。在此期间,这对夫妻所遭受的精神折磨,是常人难以想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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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病患者的补偿,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对医疗单位经济上的惩罚,如果补偿标准既不能补偿病患者所遭受的物质、精神损失,又不能对医疗单位起到警戒作用,那么这样的补偿标准也就失去了它原本应具有的社会公正意义。

    由于医疗活动专业性强,一般患者家属不懂医学,发生医疗事故和纠纷后,各种原始证据都由医疗部门保管,绝对保密,患者家属及当事人很难取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司法实践中,也常常发生医院涂改、伪造、毁灭原始证据的情况,这就造成法院难以公正地认定证据和作出公正的判决。现有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也难以确保医疗事故鉴定的公正性,因为由医学专家参加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其日常工作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的,医务人员"独家"鉴定、"暗箱"操作,不能不使人感到这是"关起门来论是非,自己给自己当法官"。因此,在医疗事故纠纷中,患者一方取证难,有的患者为此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遭遇医疗事故,是患者的不幸,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我们社会的不幸。

    来自法律的呼唤: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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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了解,目前还没有专门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规范,导致在实际操作中依据不同、定性不一、处理各异,医患双方均不满意。在经济赔偿方面,由于事故的补偿标准过低,很多患者不满意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寻求司法保护。《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关于该条规定与《办法》的关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医疗事故不同于一般意义上侵害公民的健康权的概念,医疗事故发生后,应按照《办法》的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在此之外,不再判赔。另一种观点认为,经济补偿和民事赔偿是两个概念,补偿是具有抚恤性质的,补偿和赔偿可以选择运用,也可以同时适用,在医疗单位对病员及其家属进行一次性补偿后,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还应当进行赔偿。在医疗事故中,受到侵害的不仅仅是病人的健康或生命,更重要的是病人及其家属的心理创伤和沉重的精神压力。实际上,有相当一部分医疗纠纷的当事人所执着追求的并不完全是赔偿经济损失,而更多的是要求医疗单位承认其过失并赔偿其精神损失。与此同时,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过程中,也已开始考虑并支持这种合理要求。日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宣判了一桩医疗纠纷案,该案的原告王某是一个年仅5岁多的小女孩,因在北京402医院就治时手术切除阑尾过程中被误切一侧卵巢组织,法院因而判决402医院赔偿王某各项费用总计31.2万多元,其中精神赔偿18万元。据悉,该案的精神赔偿额在北京市同类案件中可能是最高的。这种认识上的差异,使得司法实践中同样等级的医疗事故,在是否判赔以及赔偿的内容与数额等方面差距甚大。如此不等的赔偿数额,多少给医疗事故的司法救济蒙上了一层阴影。有的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有关规定对一级医疗事故最高补偿2万元,也有的依据《民事诉论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赔偿额从几万到几十万元不等。更加离奇的是出现了不属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赔偿金额远远超出医疗事故补偿费的倒置现象。另外,《办法》没有将占比例较大、尚未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差错,或其他医疗纠纷纳入处理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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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刑事处罚方面,曾经参与起草我国新刑法的一些法学专家认为:近几年来,医疗纠纷屡屡不断,原因是对医疗责任事故的认定处理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修订后的刑法增设了医疗事故罪,该法第335条规定:"医护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该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由此可见,公安机关立案的条件是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对涉嫌医疗事故犯罪的立案侦查也不能例外。既然刑法增设了医疗事故罪,那么司法机关就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对涉嫌医疗事故犯罪的鉴定,法律尚没有专门规定,这就是说,它也同其他刑事案件一样,公安机关依法可以作为鉴定的主持机关。刑事诉讼法与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程序上出现了相互抵触的问题,影响了此类案件的正确审理。这种尴尬 局面恰恰反映了现行医疗鉴定体制所处的两难处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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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协坚强的声音:"消法"管医院

    据中国消费者协会去年1~4月份对全国各地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的统计资料显示,消费者对医疗的投诉已成为令人瞩目的热点问题。其中涉及诊疗态度、护理质量、伤残事故的占72%。在1998年,消费者直接寄给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医患投诉共125件。其中,涉及患者死亡的33例,涉及患者残疾的30例,两项共计63例,约占总量的50.4%。这些患者本人或其家属均提出了鉴定要求,但被接受并经过鉴定的只有30例,仅占应鉴定的63例的47.6%。而在被鉴定的30例中,被认定为医疗事故的仅5例,占鉴定总量的16.7%(其中鉴定为医疗责任事故的2例,鉴定为医疗技术事故的3例)。上述这些投诉人,对有关机构不受理他们的鉴定申请,或不予接纳他们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诉的行为表示不满,而面对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和卫生部不直接受理对鉴定不服的申诉的现行规定,感到无可奈何,只有向中消协投诉,寻找帮助。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桩因医疗美容而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首次把医疗美容纠纷纳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因此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1998年8月,在深圳工作的一位余小姐,在北京某报刊上看到北京疑难病研究中心京华医院的一则减肥广告。广告说:"无痕吸脂减肥,归国博士构思,特点是:不手术、无痛苦、无疤痕、不出血、不吃药、不住院、不影响工作和学习,利用国际先进技术……"广告的美妙言辞令余小姐心动不已,随后便欣然前往美容。8月29日,她交了7 000元钱,次日便做了腰、臀、双腿的吸脂手术。结果呢,余小姐告诉记者,美容效果与广告宣传有着天壤之别。广告所承诺的"不手术、无痛苦、不吃药、不住院、不影响工作和学习"一条都没有达到。手术中,余小姐被全身麻醉,吸出的液体和脂肪总量达1万多毫升。术后,她的身体局部皮肤凹陷、腿部疼痛难忍,以至到了不能行走的地步,只得住院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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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民法室主任梁慧星教授认为,《办法》中第18条"一次性补偿"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规定是相抵触的。面对现有的法律冲突,要作出公正、妥当的判决,切实保护受害者合法权利,他建议:法院裁判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患者属于法律上的消费者,在计算损害赔偿金额时也可适用"消法"第41条关于人身伤害、第42条关于致人死亡的损害赔偿的规定。

    著名法学家何山教授、中国消费者协会秘书长助理武高汉,也积极主张将"消法"引进医疗事故处理中。针对余某一案,他们认为:医疗美容属于消费与服务的关系,属"消法"调整的范围。前来美容者与作为经营者的医院的关系属于一种服务合同关系。人们到医院进行医疗美容就像进了理发店一样,完全属于消费与服务的关系,出了问题,就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此看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将"消法"引进美容医疗纠纷,确实是一种有益的探索。至少,那些在媒体上夸大其词欺骗消费者的医疗美容广告炮制者,得三思而行了。最近,卫生部对消协和"消法"介入医疗纠纷颇有意见,为此展开了一场争论,孰是孰非有待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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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家智言:鉴定制度改革重中之重

    医疗事故的鉴定是目前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均是卫生主管部门和医疗系统内部人员,医疗事故的鉴定能否作到客观、公正,一直受到群众关注。为进一步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客观、公正地做好医疗事故的鉴定工作,增加鉴定工作的透明度。医疗事故纠纷的判断需要高级的医学知识,在纠纷的双方,一方是对医学几乎一无所知的普通患者及其家属,另一方是专门从事医疗工作的医院,双方地位的悬殊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医疗事故发生后,病历由院方保存,有时还会发生责任人涂改、偷换病历的现象。这时,在人员组成上,一个公正的鉴定机构对保护普通患者的合法权益,是何等重要!失去监督的权力, 极易走向腐败。从我国现行法规、规章的规定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由于种种原因,甚至是由于主观上的原因,做出错误的鉴定,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鉴定委员会只被赋予权力,而无相应的监督措施和纪律约束,其鉴定活动及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与科学性将难以保证。

    一些有识之士建议,在法院专门建立一个医疗事故鉴定法庭或鉴定合议庭解决医疗纠纷问题,以保证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一些地方在不断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积极探索新做法、新经验,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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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高级法院法医技术处尝试受理部分由病人家属或医疗单位委托的尸体检验工作,去年以来,云南高院法医技术处已经对医疗纠纷中死亡尸体进行系统解剖检验22具。由于法医站在公正客观的立场上,采用公开透明的科学鉴定方法,鉴定结论得到各方信赖。最近,云南省卫生厅将云南高院法医技术处指定为尸检鉴定的委托单位。南京邀请公检法机关有经验的法医参加医疗事故鉴定。重庆邀请人大、法院、卫生纪检部门的人士参加监督鉴定过程,这些部门人员"旁听监督",听取医患双方陈述、质询,最终作出鉴定结论。许多已在一级、二级"定局"的鉴定结论被推翻了,由原来确认的意外事件改为医疗责任事故,责任人受到法律的追究。这标志着我国医疗事故鉴定的"暗箱"已被撬开一条细缝。广州医疗事故鉴定过程将向社会公开,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司法局和新闻单位将作为特邀监督员,对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过程进行监督和观察。据介绍,医疗事故鉴定特邀监督员具有全程参与鉴定的权力,可以在调查阶段向患者、家属提问;在讨论阶段可向专家提问;可以公开在鉴定会上发表自己的意见和看法,但不参加表决。对特邀监督员没有表决权的问题,广州市卫生局负责人解释说,事故鉴定是对医疗事故过程中是否由于医务人员工作或技术上的失误所造成的后果和应承担的责任作出结论,因此必须由对医疗技术熟悉的人来表决,否则很难对医疗过程中医务人员是否存在工作过失进行客观、公正和正确的判断。经广州市政府批准,广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决定增设医疗事故鉴定特邀监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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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才能公正。从秘密走向公开和透明,这是处理医疗纠纷的根本出路。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改革技术鉴定人员的构成,成立由多方人士参加的独立鉴定委员会, 设立由第三者担当的监督员,实行医疗和医生举证制度。尽量保证鉴定的公正性、规范性,以成为司法审判的依据。在实践中,仅有公开还是远远不够的,根本上还要健全法制,尽快制定出台有关医疗事故鉴定统一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南京、重庆、广州的做法尽管还属探索实验阶段,但最艰难的一步已经迈出了。我们期盼着医疗事故鉴定的"暗箱"完全打开,这样,类似傅强致残这样的医疗纠纷才能得到公正的解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才会得到根本的保证。

    后记:我们在编发本篇稿件的时侯,看到了《医疗纠纷处理 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第十稿,新办法有很大突破,所涉内容较为全面,充分凸现卫生部门对待医疗纠纷 的诚意,同时也证明社会各界对此焦点和热点问题关注的效果。随之数日内各类评论和看法 见诸媒体,利益和立场,角度和学识,拔剑弩张,亦步亦趋。但总之在适合国情,明确制度 (彻底改革制度,抑或在现基础上进行修订)的前提下,人们期盼新办法早日出台,人们追求 依法行政和司法公正的制度。

    收稿:2000-04-01,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