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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223506
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与急性酒中毒的司法精神病鉴定
http://www.100md.com 法医学杂志 2000年第4期第16卷 论著
     作者:汤涛 黄富颖

    单位: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200063

    关键词: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急性酒中毒;司法精神病鉴定

    法医学杂志000413

    [摘要]“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是研究精神正常的行为人自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实施危害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能免除刑事责任的理论。本文尝试以该理论分析急性酒中毒司法鉴定中的若干问题。醉酒所致精神障碍与本身所患精神疾病不同,醉酒行为是自陷行为,行为人醉酒前精神正常,能够控制饮酒行为和饮酒程度,能够预见醉酒后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醉酒行为是原因自由行为,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原因引起的醉酒,并实施危害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应评定有责任能力。

    [中图分类号]DF79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619(2000)04-022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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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中有时会遇到这种情况,即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具有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这种能力的丧失是由行为人自己造成的。例如,扳道工在值班时故意酗酒至酩酊,不能完成扳道工作,致火车倾覆,造成重大伤亡及财产损失。扳道工的不作为犯罪行为是处于醉酒所致的精神障碍状态下进行的,对于这种危害行为如何评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对于此类案件,如果鉴定为普通醉酒,则应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又该如何分析其行为当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状况,按常规司法精神病原理难以解释,于是,学者们提出了“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

    1 原因上的自由行为

    1.1 定义

    所谓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本来具有责任能力,却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其意志虽然是不自由的,但对于导致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行为来说,行为人的意志却是自由的。有法学家指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系主张“行为本身虽系为有责任能力之行为者在一时丧失责任能力或行为能力之状态下所实施危害行为,然关于是否陷于如此之无责任或无行为能力之状态一点,该行为者原可作自由的决定。如其事前具有故意或过失,则关于此事实之实现,亦应作为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者,而负担故意或过失之责任”的理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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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关于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完全责任能力的根据

    “责任能力与犯罪行为同时存在”,这是一条判断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状况的基本原则,即判断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及其程度,只能根据其在实施危害行为当时的精神状态及辨认和控制能力状况。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的目的在于弥补普通责任理论的不足,设法提供对于因故意或过失而招致精神障碍并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人予以处罚的根据。

    有学者提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对于危害结果亦具有支配力,应把原因行为理解为实施危害行为的一部分。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精神障碍状态下,从而实施危害行为,应认定行为人对行为的结果具有支配力。因此,刑法对于这种行为的评价,自然不能以行为人于实施危害行为的瞬间系在精神障碍状态下,而认定行为人无责任能力或只有限制责任能力[2]

    我国刑法主张,“行为的原因由于故意”,不能免除刑事责任[3]。在西方刑法理论中,关于原因上的自由行为负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提出了“责任原则修正说”之理论,认为在特定情况下,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可以不同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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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种特定情况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当时处于精神障碍状态,意志不自由或行为难以控制,但行为发生之前行为人无精神障碍,本身具有责任能力,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而且能够预见、应当预见、甚至已经预见到在自己招致的精神障碍状态下可能或必然会产生危害结果,有些甚至是故意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来增加自己犯罪的勇气或者企图以此逃避法律的制裁,而这种暂时地使自己丧失或部分丧失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自己选择并能够控制的,即原因行为是自由的,这种自陷的精神障碍与无法选择、无法抗拒的本身所患有的精神疾病有本质的区别,为此有必要对一般责任原则进行修正,行为人应该对这种自觉选择的丧失或部分丧失责任能力的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负故意或过失的刑事责任。

    对于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不免除刑事责任,国外刑事立法多作了肯定性规定。如:《意大利刑法典》第87条、第91条、第92条,《瑞士刑法》第12条,《巴西刑法典》第24条第2款,《波兰刑法典》第25条第3款等规定。

    1.3 关于涉及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分析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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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涉及原因上自由行为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案件,必须全面分析行为人在原因行为阶段以及实施危害行为前后即案件全过程的所有情节,分析行为人对自陷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主观心理态度,对危害行为及其后果的心理态度,自陷精神障碍的具体成因,精神障碍程度,实施危害行为时的言行,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发生后的反应,自陷的精神障碍缓解后及案发后的反应等等,尤其应注意行为人在原因行为阶段有无犯罪故意,有无意图免责或减轻责任,对原因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能预见或已经预见,综合分析、慎重评定。

    对于故意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意图犯罪或意图免责、减轻责任;或对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原因行为阶段能够认识或已经认识但轻信能够避免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从而导致实施危害社会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评定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对于因偶然事件或不可抗力造成自己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则原因行为并非自由,无可责性,应根据行为人实际实施危害行为当时的精神状态及辨认和控制能力状况具体分析评定其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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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原因上的自由行为与急性酒中毒的司法精神病鉴定

    急性酒中毒,或称急性醉酒,是指一次服用一定量酒精引起的中枢神经系统及精神功能的紊乱。

    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在刑法原则上确认了醉酒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我国法学界认为刑法规定中的醉酒系指普通醉酒,不包括属于精神病等位状态的病理性醉酒,在刑法制定时,我国对急性醉酒只采取“普通醉酒”和“病理醉酒”的“二分法”[4]。但是,在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中,自国外引进了“复杂性醉酒”的概念,认为复杂性醉酒是介于普通醉酒与病理性醉酒之间的中间状态,通用“普通醉酒、复杂性醉酒、病理性醉酒”的“三分法”。按司法精神病的通行理论,普通醉酒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复杂性醉酒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病理性醉酒评定为无责任能力[5]

    普通醉酒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的根据,多数鉴定分析认为,在普通醉酒状态下,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只是有某种程度的减弱。上述分析仔细推敲一下,就难免给人一种牵强的感觉。医学上将普通醉酒分为三期:第一期为兴奋期,又称轻度醉酒,表现脱抑制现象,如兴奋话多、情绪欣快、易激惹、容易感情用事、招惹事非等,此期控制能力有所减弱。第二期为共济失调期,又称中度醉酒,此时醉者动作笨拙,步履蹒跚,举止不稳,语无伦次,辨认和控制能力都有减弱。第三期为昏睡期,又称高度醉酒,此时醉者面色苍白,皮肤湿冷,口唇微紫,呼吸缓慢伴有鼾声,此期可有一定程度的意识障碍。轻度、中度醉酒者辨认或控制能力已有减弱,何谓完全责任能力?而重度醉酒者,若谓不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则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按一般司法精神病原理分析,更得不出完全责任能力之结论。不同的人,醉酒的程度各不一样,有些轻微醉酒;有些烂醉如泥、失去常态;有的甚至因醉酒而丧命,可见,普通醉酒后行为人辨认或控制能力也确实存在减弱甚至丧失的情形,所以,用通行的司法精神病一般原理解释现行刑法有关醉酒犯罪的规定明显缺乏说服力。再则,我们通常在急性酒中毒的司法鉴定中,一般着重了解醉酒及其表现情况,了解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过程、细节及对危害行为、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以此鉴别、区分属于何种醉酒状态,据此评定责任能力。而相对较忽视醉酒的成因、自陷醉酒状态的主观心理态度,以及自陷醉酒行为的动机。换言之,即重视具体实施的危害行为,而较少研究在此之前的原因行为。但在实际生活中,导致醉酒的原因及醉酒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若遇有意图犯罪或企图逃避责任而自陷醉酒后实施危害行为,鉴定为复杂性醉酒或病理性醉酒,则是否仍应评定为限定或无责任能力,果若如此,显然不合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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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关于急性酒中毒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合理的作法应采用“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作为一般责任能力原则的例外。根据在于:首先,行为人在醉酒前无精神障碍,行为意志自由,不仅能够控制自己的饮酒行为和饮酒程度,而且能够预见、应当预见甚至已经预见到自己在醉酒后可能实施危害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有些甚至是故意醉酒来增加自己犯罪的勇气或者企图逃避罪责,可见,一般醉酒行为是自陷行为,或称自愿行为,行为具有可责性,这种醉酒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实施危害行为,是在有责任能力的基础上存在故意或过失的犯罪心理态度。其次,行为人自陷于醉酒所致的精神障碍并实施危害行为,其醉酒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与醉酒后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有密切的联系,前者对后者有支配作用,因此,应将醉酒行为与醉酒中的危害实施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而不能仅仅分析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状况,据此评定责任能力。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急性酒中毒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中,不仅要研究行为人醉酒中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及辨认和控制能力状况,更重要的是要研究行为前的醉酒原因是否可以归责于自己。通过分析醉酒的起因、程度、行为人对醉酒所持的主观心理态度、对醉酒后的危害行为及其后果的心理态度,以及实施危害行为的过程、细节、行为人在案件全部过程中的言行、反应,和行为人醉酒前的精神状态及一贯品行等等,首先研究醉酒是否存在故意和过失,研究醉酒的动机目的及与实施危害行为的关系,如果是故意醉酒,行为人意图犯罪或意图逃避罪责;或如果是故意、过失醉酒,行为人能够预见、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醉酒后可能实施危害行为,造成危害结果,且行为人醉酒前精神状态正常的,则应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如明确醉酒的原因是不可预见或无法抗拒时,则醉酒的原因行为不自由,无可责性,此时,再来研究鉴别属何种醉酒,分析醉酒中实施危害行为时行为人的实际辨认和控制能力状况,据此评定责任能力。这样鉴定,才有刑法上的适用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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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病理性醉酒,国际上公认属于精神病范畴,国内法学界及司法精神病学界对此看法一致。病理性醉酒者不知道自己的体质会发生病理醉酒,在偶尔小量饮酒后急剧出现严重的精神病性症状并出现危害社会的行为,其对病理性醉酒的发生及可能实施危害行为、造成危害结果不能预见,是不存在故意和过失的,则不适用“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应根据其实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及辨认、控制能力状况评定为无责任能力。但病理性醉酒有二种特殊情况应评定为有责任能力:(1)意图犯罪或意图免责的病理性醉酒;(2)明知自己有过病理性醉酒史,又再次饮酒并出现病理性醉酒的危害行为,这种再次饮酒如果存在故意或过失,则属于原因上的自由行为,应评定为有责任能力。

    至于复杂性醉酒,笔者认为没有存在的必要。原因是(1)复杂性醉酒与普通醉酒属量上的区别,而与病理性醉酒是质的不同,可以理解为属严重的普通醉酒;(2)从刑法角度来看,法律上并不使用“复杂性醉酒”的概念;(3)复杂性醉酒与普通醉酒一样有一次大量饮酒过程,从“原因上的自由行为”理论分析,其大量饮酒致醉过程本身存在故意、过失的特征,行为有可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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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急性酒中毒的责任能力问题很复杂,是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中的一大难点,在司法精神病学界和法学界均存在诸多争论,需要从医学、法学的不同角度进行深入地研究,按照法律规定求得法学与医学的正确结合点。

    参 考 文 献 :

    [1]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M].第1版.台湾:三民书局,1988.395.

    [2]林山田.刑法通论[M].第1版.台湾:三民书局,1986,176?178.

    [3]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上)[M].第1版.北京: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77.

    [4]林准主编.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和医疗监护措施[M].第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79.

    [5]郑瞻培.司法精神医学基础[M].第1版.上海:上海医科大学出版社,1997.129-136.

    (收 稿 日 期 : 2000- 06- 08),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