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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259324
卫生立法迫在眉睫
http://www.100md.com 《医学与哲学》 2000年第1期
     作者:余静波 李中元 胡宝友 崔建新

    单位:余静波(解放军324中心医院,重庆 400020);李中元(解放军324中心医院,重庆 400020);胡宝友(解放军324中心医院,重庆 400020);崔建新(解放军324中心医院,重庆 400020)

    关键词:卫生立法;医疗责任;病人利益

    医学与哲学000106 摘要:涉及医疗机构的法律事务处理方面明显存在“两个强化”的趋势,一是强化医疗责任追究,二是强化病家利益维护。但医疗行业在处理法律事务方面仍处于长期形成的各自为阵,自行处理的局面。鉴于以上情况,提出区域性医学法律协作中心问题。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772(2000)01-001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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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n Extremely Urgent Appeal about Health Care Legislation

    YU Jing-bo,LI Zhong-yuan,HU Bao-you,CUI Jian-xin

    (The 324th Hospital of the PLA,Chongqing 400020,China)

    Abstract:There are obviously two tendency in involving the settlement of legal affair in health care system.The first is to strengthen investigation of medical responsibility,the second is to intensify the safeguard for the patient's right and interest.But it has still been in a situation that each does things in his own way.In consideration of the case,the article puts forward a issue of establishing regional coordinated center of settling medical event by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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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ey Words:health care legislation;medical resposibility;patients right and interest

    当前,“强化医疗责任追究,强化病人利益维护”已逐渐成为不争的社会趋势。相形之下,卫生行业长期形成的在法律事务上各自为阵的格局,已愈来愈显示出其难以避免的弱点。如何加强横向协作、发挥群体优势,在依法执业、自觉守法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已成为卫生行业普遍面临的一个课题。

    1 法律事务处理面临的新形势

    当前,在涉及医疗机构的法律事务处理方面明显存在“两个强化”的趋势,一是强化医疗责任追究,二是强化病家利益维护。上述趋势不仅充分体现在新《刑法》中,而且从日益增强的公民法律意识、日益强烈的社会舆论和日益增多的医疗纠纷案件以及相关的民事司法实践来看,也无不体现出上述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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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立法趋势

    1.1.1 刑事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已于199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新《刑法》在原有基础上增修了不少直接与卫生行业相关的条款。从新《刑法》有关卫生行业的条款修订来看,有三大立法意图十分明显:一是加重对诊疗过失刑事责任的追究力度;二是扩大对卫生机构及人员刑事责任的追究范围,即除了诊疗过失外,还包括非诊疗性业务和经营管理业务等方面的刑事责任;三是增设对监管失职(如单位犯罪)的刑事追究。主要体现在有关(1)诊疗过失犯罪;(2)非诊疗性业务(如用于临床、科研等目的的传染病菌种、毒种之使用与管理,血液或血液制品的采集、制备、供应等)犯罪;(3)经营管理(如自制药剂、药品采购、医疗广告、医院污物、污水、放射物及其它有害物质处理与管理,假医疗机构之名的非法行医等)犯罪的条款当中。

    1.1.2 民事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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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有涉及医疗纠纷的民事法律规范主要有5:(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通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3)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4)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5)各地方政府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但从具体案件处理(如特别在赔偿数额等方面)看,后两个行政法规实质上已处于被废弃的地位,明确表现强化医疗赔偿责任的司法实践,究其原因,主要源于卫生体制改革以来出现的一些新情况。

    结合已于1999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对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医师执业规则与法律责任等所作的全面规定不难看出,学法、懂法、守法已成为当前卫生行业普遍面临的严峻课题。

    1.2 社会现实

    1.2.1 只见有偿性,忽视义务性已成为公众对医疗机构的普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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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存在一种影响较大的舆论导向,即:追究医疗赔偿时,只讲医疗服务的有偿性,因而要求按照《通则》实行全额赔偿;但面对医疗收费标准过低,特别是医疗欠费等问题时,则强调医疗机构的公益性质,对其民事权益和经济利益大打折扣,要求少付,甚至不付医疗费之情况不在少数。作为一种舆论趋向,它们对涉及医疗纠纷之司法实践的影响正与日剧增,造成不同地区人民法院在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上出现诸多矛盾。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当医疗机构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就少数病家扰乱诊疗秩序,损害医疗机构形象和声誉,长期拖欠医疗费用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时,法院的审理力度及强制执行力度明显欠缺。此时,法院对医疗机构的民事主体性质则表现为原则上认定,实际上则多以公益性问题对医疗机构的民事权益打折,甚至否定。鉴于当前转制转轨现状,许多问题在短期还难有定论,相关的专门法律出台则需时更长,因而上述民事司法现状必将维持相当时期。

    1.2.2 医疗纠纷增加,索赔数额增长已成为普遍现象

    市场经济正使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巨大变化,国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愈来愈多的患者及其亲属懂得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相反,有关诊疗工作及医疗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却不统一、不完善,成为医疗机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相对不足的重要的客观因素,也为某些社会矛盾向医疗机构转嫁提供了有利条件;医疗机构稍有不慎即发生纠纷。同时,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患者方巨额索赔风气日盛,并常有不冷静、不理智、不配合,甚至采取极端作法等情形,使“私了”难了而“对簿公堂”,而部分医疗机构为减少影响、保全声誉,一味追求“私了”,甚至不惜以满足对方不合理的巨额补偿要求为代价。上述原因使医疗纠纷的解决变得日趋复杂和艰难。此外,在诊疗工作和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殴打、谩骂医护人员,毁坏财物,长期占用病房,强占办公室等侵犯医疗机构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甚至发生患者方通过新闻媒介发表不合实情的报道等严重侵权事件,对诸多侵权行为,医疗机构本应充分利用法律武器实现自我保护,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无原则的“私了”并非少见。类似情形,均在不同程度上成为医疗纠纷增加,索赔数额增长的诱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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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3 社会矛盾向卫生行业转嫁之趋势日趋突出

    当前,随着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和法律建设不断完善,绝大多数社会领域(如养老、医疗、住房、工伤、交通事故)已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但由于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尚不高,法律对上述社会问题的保障只能满足公众的基本要求。这一保障水平在客观上难以完全满足公众要求,其存在的缺口在相当程度上要靠公众自身力量解决。相反,当前医疗立法、特别是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相对滞后,难以做到有法可依,客观上为社会矛盾向卫生行业转嫁和医疗损害索赔数额大幅波动创造了条件。在此背景下,医疗纠纷自然成为公众解决经济缺口的理想途径。事实上,在当前医疗活动中动辄提起旨在索赔的医疗纠纷,动辄要求数万,甚至数十万医疗损害赔偿之现象本身已说明了这一点。

    显然,面对当前社会形势,充分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成为当前卫生行业普遍面临的又一严峻课题。

    2 法律事务上各自为阵难以避免的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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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上述日益突出的新情况、新形势形成鲜明反差的是,医疗行业在纠纷处理方面仍然处于长期形成的各自为阵、自行处理的局面。无论是医疗机构自行处理或委托律师介入处理,均存在诸多问题。

    2.1 医疗机构的相对“弱者”地位

    应该说,当前不少医疗机构对于法律问题是陌生的,普遍存在一个值得研讨的异常现象。即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各种社会组织之间的各类民事与经济纠纷正在不断增长,但其中很少有医疗机构作为原告。换言之,如同其它社会组织,医疗机构也存在自身合法权益问题,而在大量民事与经济交往中不受其它当事人的侵权损害,不涉及各种民事纠纷与经济纠纷,实在难以置信。鉴于:(1)在长期计划经济模式下,医疗机构的经营意识、风险意识相对淡漠,对自身权益的维护和对侵权行为的防范意识不强;(2)医疗机构的主要精力在医疗业务,对作为保障性质的诸多民事与经济活动(如医疗活动,药品、器材订购、多种经营等)中的法律问题注意不多,经历有限,疏于探索;(3)医疗机构人员的知识结构、专业结构相对单一和局限,对以民事法律为重点的各法律规范不了解或不熟悉,利用法律手段实现自我保护的能力非常有限等实际情况。因此,医疗机构在与社会公众,特别是众多经验丰富的社会组织进行民事与经济交往中,难免处于相对“弱者”的地位,可以说医疗机构作为原告之情形不多的直接原因,相当一部分是在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相对不足的背景下,我们对侵权行为疏于防范,未察觉、未发现;或虽有发现,但限于诸多主客观原因而未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最终不了了之。殊不知,医疗机构对外交往中的法律保护在许多情况下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特别在身体伤害赔偿额日趋增高,经济活动日趋频繁的条件下,一旦处理不当,其经济损失可能相当可观。除了医疗纠纷外,非医疗业务中的法律保护涉及的面也相当宽,诸如合同、知识产权、房地产、金融与物价、土地与基建、劳动用工等其它经济组织所涉及的问题,医疗机构都有可能涉及。其中相当一部分都属于医疗机构面临的新课题。对类似问题,医疗机构的相对“弱者”地位更为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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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执业律师相对“外行”的弱点

    根据作者作为委托代理人承办涉及医疗机构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的实践体会,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在普通民事案件中的作用是肯定的,但在涉及医疗问题的案件中的作用却是参差不齐,正如不少医疗机构的亲身体会,能够在法庭上对医学专业问题进行慷慨陈辞和娴熟抗辩的执业律师实不多见。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绝大多数执业律师对医学问题处于相对“外行”的地位。

    众所周知,医疗机构所面临的法律问题绝大多数与医学有关,具有专业性强的特点;而一般纠纷处理或案件审理主要由两大部分构成,一是事实认定,二是法律适用。其中,事实认定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和基础,对纠纷处理或案件审理的最终结果起着决定作用;而在很多情况下,案件承办人对案件事实辨析和认定是否娴熟、准确,能否紧扣争议焦点发现问题,并提出符合医学常识的抗辩理由等,直接依赖于承办人对医学知识的了解程度,在部分疑难案件的承办过程中,甚至还需要承办人对某些医学专科之临床实践具有较深入了解。因此,要求普通执业律师达到如此程度,客观上存在相当难度,完全依赖执业律师承办涉及医疗问题的纠纷或案件所存在的“弱点”自然难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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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建立医学法律协作中心的建议

    卫生行业应当建立机构内部(基层)法律顾问室,各地区(区域性)法律服务部和全国性法律服务中心为基本构架的医学法律服务体系,本文谨立足现实可能性,首先提出区域性医学法律协作中心问题供大家探讨。

    3.1 设立“中心”指导思想

    3.1.1 减少医患双方直接、正面冲突,力争处理效果的最佳化;并使医疗机构从日益增多的医学法律纠纷中摆脱出来,把法律纠纷对正常业务工作的干扰降到最低程度。

    3.1.2 缓解卫生行政主管机构的压力,改变卫生机关的“娘嫁人”形象,使之逐步形成公正和相对超然的形象,以取信于社会;并使卫生机关的精力从大量的一般纠纷转向重大,疑难纠纷处理和医疗安全的宏观管理。

    3.1.3 克服执业律师不懂医、医疗机构不熟法的局面,将卫生行业法律人才队伍建设纳入面向21世纪的长远发展计划,逐步形成“以法律规范自己,用法律保护自己”(自律与自卫)的稳定的法律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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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于这是一项开拓性工作,在机构设立之初,原则上以各地卫生行政机关牵头组织为宜。

    3.2 “中心”性质或定位

    拟定区域性医学法律协作中心为会员制组织形式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主要会员来自本区域内的各医疗机构。它可以是中华医院管理学会(或分会)的一个工作部门,也可以申请成立独立的社团组织。

    3.3 “中心”的基本功能:大体可分为法律咨询与法律实务两大部分

    3.3.1 法律咨询功能:重点有:一是协助各医疗机构及其内部职能部门,实施法制化基础建设,促进各医疗机构把医疗业务、行政管理,对外经济活动等纳入法制轨道;二是通过接受委托并参与医疗机构重大问题的决策与管理活动,及时、准确地提供有关的法律、政策依据和法律意见。

    3.3.2 法律实务功能:一是接受委托,代理有关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经济纠纷及其它民事纠纷的非诉讼事务(如接待、解释、协商、调解、仲裁等)和诉讼活动;二是参与委托机构的经济合同及其它重要法律事务文书(如契约、协议、声明、章程、规则、诉状、答辨状等)的草拟、审查、修改、管理;三是参与委托机构的重大经济合同,科研合作协议等的谈判、签约活动,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控;四是协助委托机构培养从事法律事务的人才,并协助进行全员普法教育等。

    作者简介:余静波(1960~),男,重庆人,主治医师。第三军医大学外科学硕士生毕业。现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4中心医院法律顾问、医学信息科主任。

    收稿日期:1999-11-08,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