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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259375
自由、自主、生育权与处境论(下)
http://www.100md.com 《医学与哲学》 2000年第4期
     作者:许志伟

    单位: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大学维真学院

    关键词:

    医学与哲学000417中图分类号:R0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772(2000)04-0045-03

    “Eisenstadt v.Baird”的判决指出,生育不仅是受精,还包括继续怀孕,因此此案其实预审了1973年的Roev Wade案,后者被认为是“近年来美国最高院裁决的最重要、最具争议性也是最著名的案子”,在这个美国历史上最重大的生育权案例中,高院根据一系列有关个人隐私权或者对私人某些领域的保护的案例,确认“隐私权”存在于美国宪法第十四项修正条款中有关个人自由和限制政府行为的概念之中。并由此认为,这种权利“极其广泛,可以包括妇女是否终止怀孕的决定。”然而法院同时又宣称,妇女的隐私权和堕胎权并不是绝对的。相反,法院认为,政府可以凭某种具有足够说服力的权益来限制堕胎。这种政府权益首先就是保护孕妇健康,对美国高等法院而言,这始终是一种正当的政府权益。法院判决可以基于这种权益从两个不同的阶段来干涉妇女的怀孕。怀孕不满三个月要堕胎的,必须由医生来做手术,其二,当胎儿达到可以在母体外自然存活(一般是在怀孕24~26星期之后),除非孕妇有生命危险,政府就有权约束甚至禁止堕胎。换言之,法院认为可以限制孕妇的隐私权和堕胎权。第二种政府权益是“保护未出生之人的生命权”。法院特别指出,孕妇的隐私权不可能是孤立的,她的私人利益必然要对有关胎儿生命的政府利益产生影响。法院进而判决,当胎儿能自然存活后,政府对胎儿生命的关注要超过妇女的私人利益,所以干涉妇女堕胎的宪法权是正当的。此外,美国高院还在1989年的Webster v.Reproductive Health Services案的判决中通过附加条件来限制妇女堕胎的宪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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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oe v.Wade案判决之后,在1977年到1980年间,法院通过三个案件的裁判,始终维护允许政府资助生育而不资助堕胎的法规,这又一次表明,妇女的堕胎权不是绝对的,换句话说,堕胎权不是一种肯定性的权利。美国高院在第一个案子中,法院确认了州的医疗费用援助(Medicaid)法规,拒绝为“非必需的”或“非医疗性的”堕胎提供费用。在第二个案例中,即Maher v.Roe(1977),法院认为,虽然政府愿意资助分娩,但是宪法并没有规定它必须资助堕胎。有选择地资助,即资助分娩而不资助堕胎并不是对平等保护权的否定。更重要的是,法院把这种不资助堕胎看作是另一种“鼓励自然分娩的强大并合理的利益”。在第三个案例中,法院认为,公共医院为分娩提供保障而拒绝做非急需的堕胎手术并不违宪。通过对Harris v.McRae案(1980)的判决,法院终止了对堕胎的资助,因为它在5比4的判决书中裁定:维持“Hyde修正案”,除非母亲的生命垂危,或者怀孕是由于强奸或者乱伦所致,禁止用联邦政府的资金资助堕胎。

    我们还应该注意,法院对妇女堕胎权案的判决几乎每次都是以极小的优势通过的。一方面,Blackmun法官强烈支持堕胎权,他说,“几乎没有什么决定比女人是否终止怀孕的决定更具私人性,更隐秘,更属隐私领域,或者更是一种基本的个人尊严和自主。”另一方面,White法官坚持不赞成任何堕胎合法化的决定,尽管自Roe v.Wade判决之后13年,美国高院仍不断地以大多票数维持1973年的决定。他认为,妇女堕胎权不是一种基本的宪法权。具体地讲,他反对“通过对宪法的阐释发挥,推导出原本没有的一些基本原则或价值,并以此为依据做出裁决”。也许本世纪末的Roe v.Wade判决与后来的其他一些判决与其说是堕胎对否的问题,还不如说是“允许一些人作出错误决定比否定所有人作出对其命运深具影响的决定的权利要好得多”的问题[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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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我们转向各种各样无性生育技术时,生育自由的问题就变得更加复杂了。这些革新技术可以使单身者、同性恋者以及不育者组建家庭,它们包括一些颇具争议性的技术手段,诸如人工授精、胚胎的转移和基因筛选,以及代孕母。这些技术产生了这样一个问题,是否有一种肯定性的生育权?美国高院就避孕和堕胎案所作的各种判决表明,生育权是一种由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但是法院没有清晰地指出生育权是否是一种肯定性的权利,尤其是在昂贵的人工生育技术的条件下。从各州的法律看(美国不同的州有不同的法律),不管是习惯法还是成文法都规定了各种各样的禁条,试图禁止或约束某类生育技术的使用。这些禁令包括对体外胚胎的保护,对代孕母安排的管理,以及限制技术的商业化进程。

    即使因为合法的医疗上的原因而使用无性生育技术,美国各州从保护胎儿和婴儿的利益出发,对无性生育技术都有诸多禁制。正如John Paul Stevens法官在表达他与Planned Parenthood v.casey(1992)的类似观点时所说的,“承认州的利益——对此各州很少明确表示——说明保护潜在生命的利益并非基于宪法。相反,它是人道主义和实用主义共同关心的间接利益……这些关心把州的利益包含在潜在生命的利益之中。”[6]我们在此不是要讨论生命的神圣原则是否足以成为州法院禁止人的生育自由的理由,而在于最高院根据“人道主义和实用主义共同关心的一种间接利益”,判决州政府可以限制人的生育自由。其他国家也面临着类似的困境,它们也采取了延缓程度不一的限制条款。在英国和澳大利亚,为实验目的故意制造胚胎是不允许的,而在德国干脆禁止一切胚胎实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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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个人的自主权和共同体的价值观

    我们在西方社会中已经看到,自由是一种基本的人权,而自主则既是一种道德理想,又是人之为人的重要条件。如果说最好的选择就是根据我们自己的价值观作出的选择,那么没有哪种决定比生育决定更是个人性的,因此生育选择通常是个人的事。但是我们也从美国高院的诸多判例中看到,生育自由并不因此而是绝对的,不受其他道德因素制约的。

    具体而言,至少有三方面的道德因素可以正当地限制人的生育自由。第一是对孩子的潜在伤害,第二是对孩子之外的他人的潜在伤害和负担,第三是对后代的潜在伤害。就第一种情形来说,我们已经看到美国及其他西方国家法院如何努力禁止单亲父母使用辅助性生育技术的权利,或者社会环境恶劣的父母养育孩子的权利。若是妇女有惯性酗酒、吸毒和其他可能伤害胎儿的坏习惯,那么限制她的生育权或生下孩子后的抚养权都被认为是合理合法的。吸烟和不良饮食习惯也被认为是对胎儿的一种道德犯罪,与虐待抛弃婴儿被普遍认为是不道德并无两样。换言之,一旦越出了伤害的某种界限,可能伤害胎儿的行为便不能借口生育自由权而被辩护为正当的,相反,它们是不道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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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限制生育自由的第二个原因是这种自由的实施累及其他社会成员。对个人自主权最猛烈的抨击来自于公共社会者(communitarian)的一种观点。公共社会的道德规范反对自由的个人主义,并由此间接地反对自主权,原因有以下几个。首先,由于个人的价值和喜好其实是取决于社会化的进程,因此从这个意义而言,所谓自主选择的价值是错误的。其次,个人的行为、愿望和目标只有在一定的社会风俗习惯和制度中才是有意义的。若是没有一个共同体,那么个人的自主权便是空洞的。最后自由的个人主义并没有解释个人在社会中是如何相互负有义务的。一个社会若除了尊重他人的自主权之外,便没有义务、责任、关怀、爱和友谊,那么尽管它是个自由的社会,却是一个道德上不完全的社会。

    加拿大皇家学会委员会在审议使用辅助生育技术问题时所采用的一条主要原则是,保持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委员会认为,令人忧虑的是,人们越来越多地谈论自由、自主和个人权利,而对整个社会的责任却越来越漠不关心。虽然加拿大社会一般不喜欢限制各种各样的自由或权利,但是事实上,有时候必须为整体利益牺牲或剥夺个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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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者Onora O'Neill进一步指出,一个人的生育权应在乎是否有为将来出生的孩子的养育作出妥善的安排[7]。没有养育孩子的计划,个人的生育选择就可能成为他人的负担。Brock说:“个人的生育选择对他人的自主或福利产生的反面影响越多,他的道德权利就越弱。更具体地说,受负面影响的人在道德上而言,有权左右他人的选择,并要求他人在选择时考虑到他们可能遭受到的影响。”[8]根据这种观点,我们可以求诉于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和自主权来为限制个人生育自由作辩护。当个人选择影响到整个社会或民族,例如国家人口的过度增长,使整个国家的人口的生活质量明显降低,那么社会采取一定措施限制人口增长就是正当的。虽然这样的措施必须对生育选择作出某种限定,但是它们并不必然完全剥夺人的生育权[9]。个人的自由权和自主权诚然非常重要,但是我们的存在并不只是一个自主的个体,我们也是共同体的成员。共同体要考虑的不只是个人的自由,更是共同的利益。

    合理限制生育自由的第三个原因是它可能危及未来人类的利益。如果生育自由的实施可能导致后代受到不可逆转的伤害,例如对人类基因的干扰,以致某些基因永远地被改变;又如人的无性繁殖,降低了后代的生物多样性,那么社会就有道德义务来限制这种自由。同样,如果一个国家的人口增长速度使经济发展成为一个严峻问题,以至于贫困持久性地威胁到后代的生存,那么采取措施限制生育自由也是理所当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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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处境论、自主与生育权

    既然在调整或限制个人的生育权时必须考虑到共同体和后代的利益,这便使人们对通过推导性地使用一般规范性的原则,如尊重自由和自主权,来解决道德问题的可行性产生怀疑。没有理由表明,一切道德标准都是从一组统一的原则中推导出来的。相反,称为“处境论”的更加现实的道德判断已经越来越为人所接受。处境论的一般观点是,不存在普遍有效原则的、由上而下的道德范型,道德问题可以且必须在具有诠释意义的与复杂的具体环境中得以解决。具体环境除了法理上和职业上的准则和价值之外,还包括文化的其他基本因素——宗教、有关婚姻和家庭的社会规范、政治经济结构以及其他相关的历史文化传统。道德判断和正当辩解是在反映社会共同价值的框架里寻找最合理答案的一种由下而上的归纳过程的结果。

    如果这是道德推理的一个有效途径,那么要理解中国的生育自由与权利,就必须联系它的具体的社会和文化背景,即中国当代复杂的政治—社会—经济结构和独特的道德哲学传统。详尽地分析中国社会经济和政治结构不是本文的范围,我在这里只能简单地指出,作为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中国现在的人口已经超过12亿。耕地和饮用水只占世界人均拥有量的25%。有报告说,生活在300个城市里的大约800万人面临长期缺水的困境。在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的强制性政策实施之前,育龄妇女的平均出生率达6.1个之多。通过计划生育政策——在西方人看来,这是不正当地剥夺人的生育自由——的实施,到1995年这个数字下降为1.4。事实上,虽然这个数字急剧下降了,但据估计,中国人口到本世纪末仍将达到14亿,而大多数专家都认为,中国理想的人口是7亿。给出这些具体数字乃是为了说明,如果对生育自由不采取一定的限制,那么社会灾难将不可避免。中国人一般同意个人自主权的重要性,但是我们也认为个人自主权是受社会需要制约的。当社会整体的利益有可能被无限制的个人生育自由权的实施损害时,个人权利必须服从社会的利益和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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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调整体利益亦极符合中国人独特的道德哲学传统。与大多数西方社会的个人主义传统相比,以儒家为核心的中国主流哲学和道德理论从社会和道德的角度去理解人的存在。在这种传统中,人从来不是被看作自主的孤立的个体,而始终被认为是各种关系的总和。人是为实现社会责任而在一定的社会背景中成长起来的,而人的本性亦只有通过人的关系才能实现。简言之,人始终是关系中的人。这些社会关系是按照差别显明、等级森严的角色体系构建成的。在一个传统的中国社会中,最值得强调的是,当人人都接受了自己的角色,并根据“指定的”家庭角色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在更大的社会背景中为社会统一与和谐提供基础的类似的等级制度便被视为是正当的[10]。很显然,在上述的社会与文化氛围之下,西方式的个人自主并不是思考中国人的生育权的最适当的道德标准。

    (本文部分内容系1999年10月19~23日在上海举行之中欧医学伦理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报告。原文初稿英文。中国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石敏敏协助译为中文,特此鸣谢。中文稿由作者校译与修订,文责自负)(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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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许志伟,男,加拿大UBC(英属哥伦比亚大学)维真学院伦理学和基督教哲学教授。

    参考文献:

    [1]Isaiah Berlini.Four Essays on Liberty[M].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0.

    [2]Joel Feinberg.Rights,Justice and the Bounds of Liberty:Essarys in Social Philosophy[M].Princeton,N.J.: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80.

    [3]J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M].Cambridge,Mass.: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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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Dan W Brock.“Reproductive Freedom:Its Nature,Bases,and Limits” in Health Care Ethics:Critical Issues[M].John F.Monagle,David C.Thomasma,eds,Gaithersburg,Maryland:Aspen Publishers,Inc.,1994.

    [5]Comment made by Justice Stevens quoted in Sherman Elias M.D.and George J Annas J D.Reproductive Genetics & The Law[M].Chicago,London,Boca Raton,Year Book Medical Publishers,Inc.,1987.

    [6]Planned Parenthood v[J].Casey,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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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Dan W.Brock,上引,p.58.

    [8]Dan W.Brock,上引,p.59.

    [9]Ethics and Population,edited by M.Bayles.Cambridge,Mass:Schenkman,1976.

    [10]详见拙文“Chinese Health Care Ethics” in A Cross-Cultural Dialogue on Health Care Ethics,Harold Coward and Pinit Ratanakul,eds.,Waterloo,Ontario:Wilfred Laurier University Press,1999.

    收稿日期:2000-09-08,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