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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276893
论界限性损伤的法医学鉴定
http://www.100md.com 《法律与医学杂志》 1999年第2期
     作者:董兴建

    单位: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617000

    关键词:

    法律与医学杂志990213 在目前的法医学鉴定中,有不少损伤的鉴定结论存在异议,追溯其原因,不全是鉴定体制或者鉴定人的主观意志所左右,有相当大一部分是由于这些损伤的特殊性造成的。这一类损伤,就是界限性损伤。

    一、界限性损伤的概念

    界限性损伤是指在法医学鉴定中处于一种不确定的临界状态,其损伤程度界于轻微伤与轻伤、轻伤与重伤之间,不同的鉴定人可能倾向不同的损伤程度,出具不同的鉴定结论。这种不确定性是损伤本身或者说是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决定的,它不受鉴定者主观意志的影响,但不排除由于鉴定人的认知条件和方式的限制所带来的负面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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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界限性损伤的负面效应

    在损伤程度的法医学鉴定中,鉴定结论直接影响着定罪量刑。刑法以伤害结果作为认定伤害罪的主要构成条件之一,既体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又体现了法律的严厉与宽宏。然而,界限性损伤的不确定性,必然会导致法医学鉴定结论的差异,从而不可避免地造成伤害罪认定的或然性。这种或然态度与刑法的肃穆是不相容的。同时,界限性损伤还使基层法医工作者难于具体把握,难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客观性。为此,有必要对界限性损伤的相关问题进行探析,以寻求有效的方法将其限定在最小的范围之内,维护法医学鉴定与法律的公正性。

    三、界限性损伤的影响因素

    影响界限性损伤的因素分为以下4种,它们都不同程度地影响着界限性损伤的法医学鉴定。

    1.伤害行为

    伤害行为的特殊性,是界限性损伤产生的根本原因。如接近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规定的创口长度,多处(种)损伤。除此之外,在机体处于病态时,如何评价伤害行为的参与度,也可能导致界限性损伤的法医学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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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医疗行为

    外伤对于人体是确定的事实,但外伤的后继表现却因医疗行为的介入而有所不同。这表现在医疗过程中,对外伤的描述、记录(包括辅助检查和特殊检查)是否客观、准确,对外伤可能产生的并发症、加杂症和后遗症的阻断与否,都会成为界限性损伤的原因之一。这类界限性损伤的深层原因,也可能是临床医生与法医学鉴定人的认识差异所造成。常见的例子如呼吸困难、休克,其临床诊断标准与法医学鉴定标准是不完全相同的。

    3.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

    外界作用于人体的损害是复杂多样的,而人们由于认识的局限性,对伤害程度的划分难以做到“泾渭分明”。对伤害鉴定的不确定性规定,应当说是界限性损伤得以存在的主要原因。据徐元善[1]对21例检案分析认为,界限性损伤在人体的分布依次是头部、面部,其次是四肢,腹部则少见。分析目前执行的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可以发现界限性损伤主要分布于肢体残废,容貌毁损和其它功能性、器质性伤害,其出现的机率估算亦是头面部居多,胸部与四肢次之,腹部最少见。上述鉴定标准中不确定性规定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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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关于鉴定时限的规定。对轻伤的鉴定,绝大多数在伤后即可作出,如骨折。而对重伤的评定,则可早在伤后即刻评定,晚至临床治疗终结后亦难以评定,前者如腹腔内脏器损伤,后者如颅脑损伤致器质性疾患。因此,如何确定鉴定时限,是需要深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2)使用较多含糊的修饰语。对容貌毁损的评定,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中使用了较多的修饰语,如“部分”、“明显”、“显著”等词,在鉴定实践中难以具体把握,不能统一。其它类似的如“严重”、“影响”、“萎缩”、“不易恢复的”,等等,亦是如此。

    (3)引用医学上难以截然划分的症状术语。这类术语如吞咽困难、呼吸困难等,其所描述的状态有很大的伸缩空间,使法医学鉴定人很难准确把握。这也是伤害鉴定中微词颇多之处。

    4.法医学鉴定人

    法医学鉴定人一方面苦于鉴定标准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又受认知方式和条件的限制,难免会对伤害的特殊性认识不够,对医疗行为的评价不够,对鉴定标准的把握不准,从而会影响到界限性损伤的评定。虽然鉴定人的好恶评价等主观因素也会对鉴定结论存在影响,但这不属于界限性损伤的范畴,即使后者受鉴定人的主观态度影响是显然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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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界限性损伤的鉴定原则

    根据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第3条之规定,损伤评定总的原则是实事求是、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结合前述界限损伤的影响因素,可以把界限性损伤的鉴定原则相应地归纳为加减原则,适当评价医疗行为原则,及时原则和一致原则。

    1.加减原则

    加原则适用于多处(种)损伤、贯通创的伤情评定。对于多处(种)损伤,若系一人所致,根据标准规定予以综合评定;若系数人有共同犯罪故意所为,视同一人致伤的情况;若数人致伤无共同犯罪故意,则应分别根据标准予以评定。对多处创口长度的伤情评定,有作者将之归纳为相加原则、相当原则和平衡原则。减原则多适用于伤病共存的伤情评定。在评价伤害的损伤程度时,要减去疾病对伤害结果的影响,得到损伤的参与度,根据参与度即可综合评定损伤程度。对于医疗行为的介入后,也可考虑以类似减原则的方法,减去医疗行为对伤害结果的影响后予以综合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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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适当评价医疗行为原则

    对医疗行为应当进行适当评价,尤其是在其对伤害后继表现显著改变时,这种评价显得非常重要。如面容变形后的整容美容手术。在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中,仅有重伤标准第69条后节、第72条和第74条3处,明文规定了伤情鉴定时要对医疗行为予以适当评价。然而在事实上,绝大多数的伤害需要医疗救治,而且有着截然不同的后继表现。适当评价医疗行为也应当成为伤情鉴定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而且这对明确鉴定时限也有着重要意义。

    3.及时原则

    及时,即是社会主义司法的基本要求之一,也是损伤鉴定应当遵循的一个原则。界限性损伤的特殊性,要求伤情鉴定应及时进行,以利于正确分析损伤的自然病理进程,适当评价医疗行为,避免其它因素的掺杂,依法正确评定损伤程度,从而限定了界限性损伤的范围。因此,及时原则,是在对损伤后继表现的全面认识后,对医疗行为适当评价的基础上,为体现社会主义司法的基本要求,尽早评定损伤程度的方法。及时原则不是损伤当时论,因为它不仅考查受伤当时的情况,而且注重损伤的后继表现。及时原则与适时原则都注重评估损伤的病理表现过程,在目前的认知条件下,适时原则多数时候也表现为及时原则。但是,它们之间仍然有所区别:适时原则所崇尚的是法医学鉴定的医学客观规律,而及时原则更强调体现法医学鉴定的“法”功能。上述自然病理进程,是指在非手术(清创缝合术,胸、腹腔闭式引流术,手法复位等除外)的保守治疗下,损伤的后继病理表现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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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一致原则

    法医学鉴定人对界限性损伤的评定应当遵循一致原则,对类似的损伤,其评定的主观倾向应当是一致的。同时,考查鉴定人对相同性质的损伤程度的评定,可以从侧面反映其对界限性损伤的认识和主观态度。积累这方面的资料,利于交流探讨,划分界限,统一认识,从而为有效地限制界限性损伤夯实基础。

    参考文献

    1.徐元善.法医学损伤鉴定中“界限性损伤”的探讨.见: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四川省检察系统法医论文选编(一).1991:60~67

    2.谢康zz1.gif (101 bytes),黄瑞亭.创口长度与伤情评定.法律与医学杂志,1997,4(2):65~66

    (收稿:1998-12-29,修回:1999-03-01),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