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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276896
中美司法精神病鉴定现状比较
http://www.100md.com 《法律与医学杂志》 1999年第2期
     作者:刘方启 陈起江 赵彩霞

    单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66071

    关键词:

    法律与医学杂志990207 美国的司法制度分联邦及州两大系统,且联邦与州之间、州与州之间司法制度不尽相同。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上,美国一直沿用判例法,且由于各州的差异,在全国范围呈多元化的特点。我国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但除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外,通用统一的共和国法律。在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上,主要借鉴大陆法系的观点,且全国依据统一的法律条款和法定标准,从事此项工作的人员,尽管在个别具体的学术观点上尚有分歧或争议,但实践中的具体运作及应用的结果基本一致。目前,司法精神病学在世界范围内尚属具有不确定性的软科学,就不同社会制度下属不同法系的中美司法精神病学的立法和实践等做一比较,对司法精神病学的发展和完善应具积极的意义。

    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有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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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从事鉴定工作的人员状况

    美国联邦法律规定:鉴定人应为在教育和训练、知识及技能方面够格的专家。实际能担当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的主要是精神科医师,偶尔也使用临床心理学者。由于鉴定人几乎没有受过法学教育,缺乏相应的司法知识,使鉴定质量受到影响,故不少人呼吁,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人仅有精神科临床经验尚不够,还应补相关法律知识课。在一些州已着手制定有关培训项目,并已取得一定成效[1]

    我国法律规定:鉴定人必须是有专门知识、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一般由具有丰富精神病学理论和临床实际工作经验的精神科专业主治医师以上的医师担当,仅有少数经过专业特殊训练,具有实际经验和能力,确认资格的法医师参加[2,3]。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鉴定人应该具有一定的法学知识和犯罪学知识。然而,由于历史等多方面原因,在精神医学和法学两个方面均具专业水准的人员目前尚不多,故有的地方政府和司法机关已实施对法医师进行精神病学专业培训及启用修完大学法律专业的精神科医师和法医师,专门从事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实践中,由于医学与法学的交融贯通,医学标准与法学标准的恰当运用,使鉴定书更通俗易懂,鉴定结论更能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而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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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鉴定制度

    美国采用“当事人鉴定人制度”。其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特点是:没有法定鉴定机构,联邦或州不设专门鉴定机构,只审查、确认鉴定人资格;在刑诉程序中,被告与受害人均可以个人名义委托精神科医师1人或1人以上作鉴定,其中以专家个人进行鉴定较为多见;鉴定形式属个人行为,鉴定人以个人身份从事鉴定,报告书形式不一,内容完全依据委托人的要求而定,只对委托人负责;鉴定人只可就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推理性或结论性意见,但不得作“终结结论”(如:是否精神错乱),更不得作相当于司法裁定的结论(如:有无法定能力);鉴定人只是一种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且出庭作证的机率很高。在法庭上,鉴定结论要接受辩、控双方的交叉验证,要说服法官和陪审团,要通过这一关难度很大;鉴定结论只是一种专家证词,若不能令法官和陪审团信服,则证词无效,不存在重新鉴定程序[1]

    我国采用司法机关委托鉴定制度。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现状及特点:(1)程序严格,法律依据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鉴定委托只能由司法机关提起,其他组织或个人只能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鉴定法定权归司法机关。(2)有法定的鉴定机构。目前我国的鉴定机构主要有两种,一是医学鉴定机构,即依《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由省级人民政府所指定的医院,其人员组成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鉴定人条件选任,二是司法鉴定机构,即各地市级以上地区根据两院三部联合颁发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1989)而成立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包括司法、卫生部门领导和专家。鉴定机构一般采用3~5人小组鉴定方式。只针对情节比较轻微的案件,有时采用专家个人鉴定。(3)鉴定的目的是为司法机关提供帮助,鉴定形式属组织行为,鉴定机构对委托机关负责,鉴定人对鉴定机构负责,鉴定人与被鉴定人之间无直接的法定义务关系。鉴定人虽然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实际出庭率很低,且是为委托机关的需要而出庭。(4)要求鉴定人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及有关法定能力必须作出明确结论。鉴定结论依法属于诉讼证据之一,可作定案的依据,但对司法机关并不具有约束力,必须经过司法机关加以审查认证后采用。(5)对鉴定结论有疑议时,司法机关应当事人申请可以决定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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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制度及其特点,使鉴定更多地属个人行为性质,尽管鉴定人对委托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不同于律师,但难免或多或少地使鉴定结论带有目的倾向性,加以法庭辩论的难度,所以鉴定结论被采纳率较低。我国所采用的委托形式和小组鉴定方式等鉴定制度和措施,相对能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公正性,符合我国法律的特征,适合我国国情。

    二、刑事案件中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现状

    1.刑事责任能力鉴定

    在美国“因精神错乱而无罪”(NGRI)辩护的历史上,法庭审理案件中所作推理、解释和认定常被直接引入法律条文中,从而沿袭使用,且不同时期所采用的判例不同。现今,有23个州用麦克纳顿条例,23个州用ALI条例,1个州采用杜兰姆条例,其余3个州废除了NGRI辩护而以“犯罪意图或故意”的辩护代之。虽上述判例内容不一,但各种条例应用的实际结果相差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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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公众长期对精神错乱辩护持不理解、不支持的态度,曾几度出现废除精神错乱辩护的呼声。1981年辛克利案件宣判后,导致全国范围内NGRI法律条例的修改:(1)收紧精神错乱无罪辩护的范围。国会颁布的“改革条例”强调:“被告人在作案时不仅患有精神疾病,且须达相当的严重程度,导致其行为能力损害者;仅有某种精神疾病的诊断,不能构成NGRI辩护”。之后,国会半数以上的州修改了NGRI辩护的法律,有3个州如里根政府所建议的那样,取消精神错乱辩护而用“犯意”来替代,如果被告虽患精神疾病且辨认或控能力有实质性损害,但有“犯罪的故意”(相当于我国的有动机),不管这种“故意”是否出于其正常的或真实的意愿(是现实性、病理性抑或混合性动机),应判有罪,判决后直接进入特定机构接受监护、治疗。(2)取消控制能力标准。认为实践中很难分清“不能控制”、“难以控制”和“不加控制”,经鉴定仅有控制能力损害的被告得以赦免会导致NGRI辩护的滥用和误用。但仍有人主张保留,只是必须严格“控制能力”的定义。(3)举证责任。辛克利案件之前,一般由公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目前,联邦及33个州法庭要求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藉以增加NGRI辩护的难度。(4)有病有罪的裁决。在1981年以前仅有两个州采用,辛克利案件后,又有11个州采用,意在减少NGRI的辩护[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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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法律的变革,美国精神病协会(APA)于1982年12月发表声明,建议严格精神错乱的法学定义,可能导致无罪判决的精神疾病,应该在严重程度方面等位于精神病学家诊断为精神病的情况;认为应取消控制能力标准;认为“有精神疾病但亦有罪”的裁决并无任何进步意义,不仅可能引起严重的道义、法律、精神病学诸多问题,而且受到这种判决的犯人们并不比该法律公布前能获得更多的治疗;强调为维护刑法的基本原理及道义完整性,精神错乱辩护应以某种形式继续保留;认为将举证责任划给被告一方的结果往往会减少辩护成功的次数,由于精神病学鉴定先天具有不确切性和至今持续存在的抽象法律原则与群众情绪之间的矛盾问题,鉴定通常难做出清楚的证明或反证明,故举证责任的归属需进一步研究[4]

    由上可见,在责任能力鉴定方面,美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相当不稳定、不统一,曾经颇为盛行的NGRI辩护,如要获得通过已是相当困难,反映出美国司法对精神病患者的人权非过宽即过严,常有失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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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在建国初期受前苏联“有病无罪论”的影响。十年动乱期间,法律中的科学亦未逃脱被践踏的厄运,不少精神病患者因病态的言行而被照常定罪判刑。拨乱反正后,国家及时地颁布了刑法,后又经修改。新刑法的第18条是责任能力鉴定的法律依据,条款中明确规定了不负刑责责任、应负刑事责任及可从轻处罚的前提,既体现了人道主义又兼顾了我国刑法的任务——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同时亦符合我国的犯罪构成原理及刑罚的根本目的。以医学和法学双重标准来判定责任能力,“有病”未必“无罪”,与美国国会“改革条例”中的NGRI辩护的要求大同小异,“无罪”的条件显然要比美国采用“犯意”情况下“无罪”的条件宽松和合理。我国司法精神医学界对控制能力的判断问题尚有争议,但对刑法中保留控制能力标准基本赞同,且在实践中一直普遍使用;对责任能力的评定,在实践中有愈来愈多的人逐渐由“二分法”走向“三分法”,司法部门也逐渐理解、接纳了“三分法”,修改后的新刑法,为“三分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法律不断完善的体现。

    我国责任能力鉴定的逻辑推定程序与美国的NGRI辩护不同,不是先立论点,再找论据进行论证,而是对全面材料进行判断、归纳,最终统一到某种结论上,故不存在哪一方“必须提出充足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要求”的类似的举证责任。但委托机关有义务根据鉴定需要而提供相应的客观、详实的材料,被告方提供的材料经核实后亦可为鉴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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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刑事诉讼能力鉴定

    美国司法精神病学所鉴定的刑事诉讼能力主要分两种:(1)出庭或受审能力。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中,受审能力鉴定占较大比重,不论被告人、公诉人或法官,任何一方均可提请鉴定,并相应地承担举证责任。其中以被告方提请鉴定为多。一般由法庭委托鉴定人,故鉴定人的结论法庭基本上是直接采纳。美国最高法院对受审能力的解释是:被告的能力,包括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理解能力,与律师交谈和配合的能力,以及进行辩护的能力;必须是目前的状况;能力的要求是足够的或适当的;应考虑到被告的心理能力(主要是辨认能力)而不仅仅是患有精神病。大多数州采用了这一标准。在实践中,精神科医生设计了一些受审能力标准细则、问卷和量表以帮助鉴定。鉴定为无受审能力者被送去治疗,待受审能力恢复再继续开庭审理。对恢复受审能力的住院期,美国最高法院规定不能超过合理和必要的时限,在此时期内必须对恢复的可能性作出评估。有18个州规定住院期为18个月以内,15个州以及哥伦比亚特区规定住院期不超过被告所犯罪最长法定刑期,其余州未做具体规定。如果不可能在可见的将来恢复受审能力,被告或被释放,或被引入民事强制住院程序进而可被无限期的监护于医院中[1]。(2)诉讼决定能力。美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诉讼中被告需就某些重大问题做出决定,最常见的是是否放弃“保持沉默”的权力和是否放弃“被公开审判”的权利。被告只有在“理智的有判断能力”的状态下,对有关决定有实质性理解和认识,出于真正的意愿,所作出的决定才有法律效力,因而常需做鉴定。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诉讼决定能力的要求和标准高于受审能力,不能以后者替代前者的鉴定,但有的法庭认为有受审能力者即有诉讼决定能力,仅对被告作受审能力的鉴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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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对刑事诉讼能力的鉴定主要是对受审能力的鉴定,至少到目前为止,诉讼决定能力尚未被列为诉讼能力的一种,更不存在单独鉴定之例。在刑事案件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中,受审能力所占的比重很小,一般应由公诉人或法庭提请鉴定。我国法律中未对受审能力做专门规定或解释,但法学及司法工作者们仍有较统一的理解:指被告有效地承受诉讼的能力,包括正确理解诉讼的性质、意义、目的,以及诉讼参与人的权力和义务等[2]。内容上,与美国最高法院的解释基本一致。对受审能力的鉴定,我国的司法精神病学专家亦有常用的问题和内容来判定,但没有形成较规范或可推广使用的问卷、量表等,此是一种欠缺。由于精神病而丧失受审能力者,不能参与诉讼,诉讼理应顺延,直到恢复受审能力再接受审讯。关于是否必须住院治疗以及恢复的期限等,我国法律上无明确规定,在实际处置上亦是具体而论,一般是参照刑法第18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14条,令其监护人负责就医。

    3.服刑能力鉴定

    在美国,尽管基于对精神病人行刑达不到刑罚目的的原理,凡经鉴定患病而无服刑能力者均有权得到治疗和转院,但实践中各州各行其事,病人可拒绝转院,拒绝治疗[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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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我国的司法精神病学工作者所掌握的尺度,一般而言,鉴定为限定责任能力者一般具有服刑能力,故提请服刑能力鉴定的原因,多是在作案后出现精神异常或在作案后病情加重,因此鉴定为无服刑能力者,一般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视情况保外就医或有期限的监护医疗。

    近年来,美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范围有所增加。如被告有时以“正当防卫”、“被胁迫作案”或“激情状态下犯罪”等作为减免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法庭在核实有关情况时,若被告的认识与事实和证据有出入或合理反击超过必要的限度,就需鉴定被告的精神状态和心理能力,尽管实质上等同于NGRI辩护中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鉴定,但考虑的精神疾病的范围要宽得多[1]。在我国,此类案例中的被告人若无其它精神异常表现,只有案情令司法部门办案人员无法以常态作案来理解的情况下,才可能提请鉴定。

    三、对“因有精神病而无罪”者的处置

    刑事被告中的精神病人,是精神病人大群体中的一个特定小群体,尤其具暴力违法行为的,其危害性不言而喻。所以从社会安全出发,对这类人的“无罪释放”应是有条件的。我国的“释放条件”是: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治疗。对于无家属亦无监护人的,一般由司法部门承担这种义务。美国的“条件性释放”,一般采用“责令住精神病院治疗,定期由精神卫生工作人员进行检查与作出决定,直至‘危险性’消除,方可不住院监护治疗”,但各州做法不一致,观点分歧颇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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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因有精神病而无罪”者的处置,涉及到人权、道义、社会安全、经济条件、司法机构及精神卫生机构的设施等众多方面,不仅属司法部门的一个棘手问题,也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对此,到目前为止,我国和美国均未能全部、妥善地解决好,尚在进行立法及实践方面的探讨。

    美国精神病学协会于1982年对此提出如下的立法建议:(1)对于那些被指控有暴力犯罪行为但由于精神错乱被判决无罪的人,应有特殊立法;(2)应该设立一个包括精神病学家与司法机构专业人员组成的“假释委员会”,来决定对上述这种人的隔离与释放;(3)对于这种人的释放应是有条件 ,对他们应有相应的治疗方案并具有必要的人力与财力来实施;(4)这个委员会要管辖这些精神病人,并应有明确的权力,在必要时将他们重新隔离监护;(5)当精神病院对这种人进行了最大能力的治疗且见效后,委员会认为仍需要隔离时,就应移送到最适合的非治疗性隔离机构中去[4]

    美国APA的上述建设,我国在立法和实践中可以借鉴,以尽早形成一套与法律规定和实践相统一的行之有效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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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1.徐声汉,周述虹.美国司法精神病学的现状.国外医学精神病学分册,1996,1:5~18.

    2.李从培.司法精神病学.第1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1~40.

    3.沈渔村主编.精神病学.第3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1994:1073~1081.

    4.贾谊诚,纪述焕译.美国精神病学协会关于“精神错乱辩护”的声明(上、下).上海精神医学,1987,2:88~92;4:163~167.

    (收稿:1998-09-28,修回:1999-02-07),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