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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277578
依据事实,按法办事
http://www.100md.com 《临床精神医学杂志》 2000年第5期
     作者:王增良

    单位:王增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 南京,210024)

    关键词:

    临床精神医学杂志000537 对患有精神疾病的当事人以所患精神疾病系他人侵权行为所致为由,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时,需要确定其精神障碍与某一特定生活事件是否相关及相关的程度,这是行为人对这类案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违反民事义务或者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有过错才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个原则叫“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同时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在民法学上叫“无过错责任”。承担民事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例外。“过错”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和其后果的主观态度,是一种心理状态(故意或过失),是构成民事责任的一般条件。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应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完全以行为人的预见能力为准称之为主观标准,以统一的应当预见的范围为准称之为客观标准。客观标准中统一的应当预见的范围,是指“设立”的一种适用于一般人的标准,如行为人按统一的标准应预见而未预见,就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如行为人按统一的标准不能预见,就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多基本采用客观标准,同时考虑行为人的实际预见能力,区别对待,即在基本采用客观标准的前提下,适当兼顾主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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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确定A应否对B发生的精神疾病负赔偿责任时,应从下述二个方面考虑:

    首先,要确定A对B发生精神障碍一事是否存在过错。即按统一的标准确定A对自己的不当行为可能导致B精神创伤,发生精神障碍的后果能否预见,应预见而不预见,就有过错。按统一标准,一个精神和智能正常的人应当能够预见到自己的不当行为(如教师体罚学生,领导错误指责职工,当众羞辱等),可能导致他人产生精神创伤的后果。从这个意义上说,行为人A对B精神障碍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的统一标准是根据普通预见水平来确定的,应与精神专科的诊断术语相区别,即并不要求行为人应预见的水平精确到与精神专科的诊断术语相一致。

    其次,在确定行为人A对B发生精神障碍一事有过错的前提下,进一步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大小,即赔偿的“份额”,或者叫赔偿的比例。影响行为人A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一是行为人A实施不当行为的动机、目的、方式、场合 、时间等反映行为人过错程度的因素,一般情况下赔偿责任与过错程度成正比;二是B所患精神疾病的病因和发病机制尚不明了,病人自身的因素对某些精神疾病的发生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不考虑病人自身因素在精神疾病发生中的作用,而把病人在某“生活事件”后出现的精神障碍完全归罪于被告显然是不公平的。“疾病因素”主要涉及精神疾病的分类诊断,导致精神创伤的“生活事件”的强度,病人自身的心理素质,是“首次”发病还是“旧病复发”等问题。疾病的分类诊断是从病因学的角度确定精神因素与精神疾病因果关系的依据。根据精神因素在精神疾病的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常将其归为发病的病因和诱因(促因)二类。精神因素的强度、病人自身心理素质与精神疾病的相关程度,是确定行为人对侵权行为所负责任大小的量化指标;而明确是“首次发病”,还是“旧病复发”,将有助于判定患者自身对所患精神疾病应负的责任。在实际工作中,应在综合考虑各种可能影响行为人赔偿责任大小的“疾病因素”基础上,公平地确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比例。如精神因素是发病的诱因或促因,行为人承担的赔偿份额应适当小于患者因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如精神因素是发病的病因或主要原因,则行为人应承担患者因病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的全部或大部,“旧病复发”可做为适当减少行为人赔偿比例的酌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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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精神分裂症属内源性精神病,其发病原因主要来自于病人自身内源性的原因,精神因素只是发病的诱因之一;在癔症、心因性精神障碍或反应性精神病中,精神因素是相对于患者内在个体素质的外在的发病原因。精神因素在上述二类精神疾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引起的不同后果,所承担的责任是有区别的。因为精神因素是精神分裂症的发病诱因,所以如B由于A的不当行为,遭受精神创伤后发生精神分裂症,则A只负部分责任。同理,由于癔症、心因性精神障碍或反应性精神病中精神因素是相对于患者内在个体素质的外在的发病原因,所以若B遭受A的不当行为所致的精神创伤后发生的精神疾病是癔症、心因性精神障碍或反应性精神病,则A应负全部或大部分责任。无论B在精神创伤后发生何种精神病,如A的不当行为所致精神创伤的强度不大,或B属旧病复发,则应适当减轻A的赔偿责任。

    (收稿日期:2000-03-15), 百拇医药